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公司)和沈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沈阳公司)经协商一致,签署《某某项目演艺中心一期主场馆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北京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暂定459,403,075.00元,同时对款项支付、工程变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各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
2013年9月16日,沈阳公司发出《工作函》表明因方案调整工程停工、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至此,涉案工程正式停工。
2013年12月12日,双方对已完工工程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2014年4月15日,沈阳公司召开项目会议,北京公司代表参加会议。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并就计价、取费、工程量等计算原则予以明确。
沈阳公司虽于2013年10月18日签收了结算文件,但因领导更替等原因,一直拖延近六年仍未完成结算。北京公司一直派员看护施工现场,案涉工程未交付给沈阳公司。
北京公司于2017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沈阳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13094576.20元及违约金36536183.16元(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以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诉请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判令沈阳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的补偿款16159518元(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以及自2014年2月1日起的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61595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判令支付预期利润损失6193929元及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1939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4)判令沈阳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庭审期间,北京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沈阳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等费用。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同时提起上诉。
承办律师作为北京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本案一审、二审诉讼。
一、鉴定意见将工程造价区分为无争议项和有争议项无依据,沈阳公司应按照全部鉴定金额履行支付义务。
案涉工程经造价鉴定单位依法鉴定,确认无争议部分的造价148,140,448.00元,主体工程争议部分造价17,092,208.00元及索赔争议部分21,486,567.00元、新调增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85,039.00元,共计186,804,262元整。北京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包括有争议项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在法庭的组织下各方已多次进行质证,沈阳公司对鉴定证据材料的原件并无异议均予以认可。北京公司的主张均有事实和证据支撑,应依法予以确认。
二、北京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提交结算报告,沈阳公司当日签收,依法应从2013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应付款项的利息。
案涉工程至今仍由北京公司人员看管、保护,沈阳公司一直没有接收。依据相关规定,北京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则自2013年10月19日开始,应开始计收工程款利息。按照最新规定,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沈阳公司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利率为4.8%)计算。
三、补偿款及预期利润均属于北京公司的损失,案涉工程因发包方沈阳公司的原因停建,其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补偿款实际是北京公司因为案涉工程停工向分包分供单位实际支付的材料款、撤场费等费用补偿,是其实际支出费用。预期利润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根据违约方完全赔偿的原则及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2.2.4款的约定,沈阳公司应承担北京公司因案涉工程停工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润损失。
四、沈阳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应支付进度款利息1115173.86元(该金额是按照沈阳某某公司每期审价确认金额计算)。
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条、第17.3.3条分别约定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比例,以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补充证据材料(一)》证据4的第46-56页和沈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第297-306页--可以确认沈阳公司在支付进度款的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依约应按照逾期天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五、北京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依法享有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权对该工程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286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承包人就未支付工程价款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本案所涉工程经司法鉴定确定最终款项,即此时作为发包人的沈阳公司的应付款金额确定,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优先权的起算日期。
案涉工程虽然尚未完全竣工,但经验收已完成工程质量合格。且案涉工程现已不属于不宜进行折价、拍卖的范畴,北京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按照施工期、停工期作为分割点,施工期内的垂直运输费按照实际工程量按定额计算,停工期后的费用按租赁合同及期间部分支持,符合会议纪要中双方确定的原则。北京公司主张应调增施工期过程中因长期停工产生的塔吊费用8526933元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合同中并未对工程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北京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沈阳公司报送一期主场馆工程结算书,而案涉工程尚未交付给沈阳公司。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已废止)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北京公司提交结算文件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就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沈阳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为北京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而北京公司一审期间于2019年12月16日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从案涉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双方确认的《会议纪要》确认的“临时与各项措施费用按实际发生量计价”的结算原则,案涉工程的措施费应据实结算。北京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所涉的6台塔吊的进场报验表、塔吊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经沈阳公司确认的6台塔吊拆塔联系单等证据材料,该等证据材料足以能够证明垂直运输费(塔吊)自进场之日起至拆除之日起的实际发生费用为10,352,933.00元。鉴定意见仅对2013年9月16日之后的费用在争议部分予以列明,金额是1,826,000.00元。但对于2011年10月25日进场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的费用未予确认,未确认金额是8,526,933.00元。
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强有力的证明自2011年10月25日进场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因沈阳公司的原因有两次停窝工,分别停工7个月、10个月,应据实计价。但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鉴定机构主张的“垂直运输费包含在综合单价中,计算实体工程量时不单独计算。施工期间的垂直运输费已按照实际工程量套定额计入鉴定报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北京公司要求据实计算的主张。
(二)工程尚未交付,承包人已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就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时的利息计算问题进行明确规定。本案中北京城建公司自2013年9月停工后至2017年9月提起诉讼,未交付工程且一直派员看管现场,在施工合同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判令自提交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期,再次统一了关于工程款和利息应付日期的司法观点。
(三)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从应付工程价款开始,诉讼中就未经结算的工程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日期能否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前有司法判例认定对于未结算的工程,自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之日承包人的债权金额才确定,故以鉴定意见日期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作为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日期。
我们代理本案时基于委托人的利益亦向法庭阐述了上述观点,主张确定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优先权。一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主张,二审法院认定北京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为应付价款之日,应该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期限。北京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吻合。
建议律师在处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时,要全面细致的审查全部工程材料,对于未结算的工程,要关注工程停工、复工、签证变更、停窝工损失索赔、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等证据材料,尤为重要的是对于过程性文件比如会议纪要、监理文件等予以高度重视。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要和鉴定机构、承办法官保持紧密联系,就鉴定意见中的每一项和工程造价等技术专业人员充分交流,借助于专业人员的专业意见,消化吸收后形成向鉴定机构、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尽可能的使己方主张意见被采纳、被支持,进而实现委托人合法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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