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储户吕某某诉某银行分行、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案
原告吕某某在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办理一张储蓄卡。在2016年7月3日23时55分至7月4日零时之间,该储蓄卡信息被他人复制后在广东省某信用社ATM机盗刷取款107738元,原告在得知其储蓄卡被盗刷后及时采取了与银行联系冻结账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措施,但公安机关并未追回原告损失。通过多次与被告进行协调,原告认为其本人严格遵守储蓄合同义务,但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因此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资金损失107738元及利息损失。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咸安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各项诉求。
一、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程序问题,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可见,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必须是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形。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基于储蓄存款合同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案外人涉嫌的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所涉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具有相关参照依据。因此,本案的处理不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虽然公安机关在受理了原告的报案后至今尚未结案,但这并不能排除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对储户尽到保障其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
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原告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统一为原告申办了一张储蓄卡用于统一发放工资并开通了手机短信服务功能。该储蓄卡卡号为XXXXX02746090677187。故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三、原告对其银行卡被盗并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持有被告发放的储蓄卡后一直谨慎使用,既未告知过任何人银行卡的密码,更未将银行卡给他人使用过,一直以来并无任何违法违规的使用行为。2016年7月3日23时55分直至2016年7月4日凌晨,原告银行卡账户在异地的ATM机被不法分子取款人民币107738元(包括异地取款手续费)。此时原告在位于咸宁市的家中休息,银行卡的原件也在由原告持有。由于当时已是深夜,原告此时并不知情。第二天原告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也通知被告银行卡被盗刷这一事实并要求被告一同协助处理。
从原告日常使用涉案银行卡的情况来看,原告的行为并无瑕疵,且发生盗刷时银行卡和原告本人均在本地,不可能同一时间在异地刷卡提款。在银行卡被盗刷后原告及时报案,协助公安机关积极侦破案件,这一行为防止了损失的扩大,也无任何过错。因此,原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对其银行卡被盗刷的结果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四、被告未履行保证存款安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使用。因此,被告为原告提供借记卡服务,理应确保该银行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被告应当具备识别真伪银行卡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原告在持有银行卡正本的前提下被他人持有伪卡在异地盗刷的行为发生说明被告制发的借记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故被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五、被告应对原告是否有过错及被告自己无过错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称原告可能在异地取款后连夜赶回咸宁,然而被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一点,此种说法仅为推测,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提出银行卡在交易时是基于正确的密码完成操作,但前提是持卡人使用的必须是真实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持伪卡进行交易不能免除银行的责任。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第一时间报案,将真实的银行卡交由公安机关复印存档,证明了原告和银行卡事发时在一起的事实。因此,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应先行承担资金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无过错,而被告未履行对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是合理合法,理应获得支持。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官裁判时予以充分的考虑。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对被告某银行某分行起诉。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某银行某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由于银行卡异地取款发生在异地,而且距离十分遥远,所以可以从取款地与持卡人住地之间距离以及往返时间和持卡人发现卡盗刷的时间与异地取款时间进行比对的话,持卡人所主张的伪卡盗刷证据是符合逻辑、证据充分的。而且持卡人在收到取款短信后及时去居所附近的银行进行操作也充分证明了伪卡盗刷的事实。
同时,伪卡盗刷案件,尤其是ATM机取款的方式进行伪卡盗刷的案件中,大量的证据材料是掌握在银行或其交易对手、具有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其他金融机构手中的。而在本案中,银行虽然主张原告的证据材料并不能满足伪卡认定的标准,但却未就此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依照优势证据的原理和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理论,认定该异地取款为伪卡取款,也就合情合理了。
本案中,另外一个亮点就是持卡人吕某某在发现卡被盗刷后的一系列应对措施。正是这些得当、及时的应对措施,使得他在诉讼当中占据了优势地位,进而获得了银行卡盗刷资金由银行全额赔付的有利结果。
异地凌晨取款,是伪卡盗刷或者盗取的常用时间段。在这个时间段发生的伪卡盗刷事件,真卡的持卡人一般难以及时发现,也就为犯罪分子逃脱提供了较为充足的时间。而吕某某在清晨起床发现手机短信后采取了如下一系列措施:
跟银行客服人员进行沟通冻结账户并报备盗刷事实——到银行ATM机用真卡进行存款操作——到派出所报案取得立案通知
上述每一个步骤,对于银行卡的持卡人而言,值得学习。
首先,发现卡被盗刷后找到银行,通过联系银行客服冻结卡内资金等紧急措施,可以立即有效止损,并留下第一时间处理的证据;
其次,到ATM机使用银行卡操作,可以留下真卡在持卡人本人控制之下的证据;
再次,到派出所报案为追查犯罪嫌疑人的盗刷行为争取时间;
上述这些证据结合起来,加上盗刷时间、持卡人身份等等综合因素,就形成了较为严谨的优势证据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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