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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乙公司参与甲公司诉其服务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2010

律师代理乙公司参与甲公司诉其服务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乙公司参与甲公司诉其服务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1年7月26日,甲公司拥有影片《某某宝贝》在国内地区的全部发行权利,乙公司拥有国产电影宣传发行能力及经验,故双方签署了电影《某某宝贝》宣传发行代理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该片发行过程中所有的宣传发行费用均由甲公司支付;以乙公司与甲公司双方的名义共同与乙公司所负责的院线签署本片的院线分账合同,保证院线将分账款直接支付至甲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甲公司将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作为乙公司宣传策划工作的服务费,乙公司对于该片发行代理费的收取方式为当该片票房在5,000万元以下时(不含5,000万元),乙公司收取全部发行收入的2%作为发行代理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支付乙公司宣传策划服务费50,000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没有形成书面的宣传发行计划及宣传发行时间表,也没有形成书面的宣传方案。影片全部的宣传策划由乙公司委派王某进行具体操作,并于2011年7月28日支付王某服务费100,000元。同时乙公司亦派出姚某、渠某、高某三名发行人员到河南、陕西、武汉、重庆等四个地区进行了影片发行宣传及市场巡视等工作,季某则没有到上述四个地区。三名发行人员的差旅费用实际由乙公司先行垫付,后乙公司将包括季某在内的四个人差旅费,总计26,159.55元的费用票据交付给甲公司。

2011年8月8日,甲公司作为制片方与乙公司及丙公司之分公司一同开会,会后形成《某某宝贝》会议纪要。会议纪要通过传真方式由与会三方代表签字,代表甲公司签字的是董某。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主要为:甲公司与上海某影业公司合作,九条院线由上海某影业公司负责发放发行通知、上映许可证、征订拷贝、签订发行合同、统计数据、财务结算、市场监察,丙公司负责除上述九条院线外的其他院线的发行工作;……本片由甲公司与某数字公司直接签订发行合同;本片海报、立牌、展架、资料光盘喷绘由丙同意安排制作及发运;……由片方指定乙公司负责部分地区的市场巡视,丙公司调整原预算中的差旅费额度。

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由甲公司分别与某数字公司、上海某影业公司签订发行合同,某数字公司、上海某影业公司与院线签订分账合同。票房统计数据由院线给发行公司,发行公司再给甲公司。

因此,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乙公司垫付的差旅费、宣传费等费用。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决支持了乙公司主张的其中三人差旅费,并认为甲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发行宣传费用和相应的发行代理费用。甲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乙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甲公司对于代理发行的说法只是凭空臆想,意图逃避责任。

根据系争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的约定,从合同一开始的履行就已经发生了相应的变更。由于数字电影的发行必须通过某数字公司,而该公司系丙公司的组成部分,丙公司作为中国电影企业的龙头公司具有自身的操作规程,各方之间需要协调,因此乙公司主要负责三方绝大部分的业务沟通,并多次召集会议协调工作,统筹电影发行。尽管甲公司与某数字公司及上海某影业公司分别签约,再由这两家公司把影片发行到全国各地,但乙公司一直在参与并指导甲公司与某数字公司及上海某影业公司洽谈合约,有2011年8月8日的会议纪要为证,乙公司在其中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

二、甲公司对于宣传推广服务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系争合同第二条第九款提及的宣传策划服务费,该部分工作由王某及其团队直接与甲公司配合完成,甲公司理应支付服务费用。甲公司在发给乙公司的关于“要求支付电影《某某宝贝》发行代理费及相关费用之函”的回函中认为宣传团队的核心人员有情绪,导致消极怠工影响影片的宣传发行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三、差旅费是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七款的约定,由乙公司派出专业发行人员前往所负责的城市和地区监督执行相关发行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甲公司应当支付。甲公司将市场巡视人员的工作挪作宣传策划服务与事实不符。

四、对于票房数据的认定,最准确的数据应当由甲公司提供,现其不提供,原审法院采信乙公司主张的票房收入数据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乙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甲公司给付乙公司垫付的差旅费22,830.8元;

二、甲公司给付乙公司策划服务费50,000元;

三、甲公司给付乙公司发行代理费169,712.86元。

案件受理费4,988.09元,由乙公司负担67.53元,甲公司负担4,920.56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8.09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1号。

案例评析】
本案中,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乙公司派出相应的专业发行人员前往所负责的城市及地区监督及执行相关的发行工作,所涉差旅费用、公关费用等按照预算情况由甲公司提前支付。在合同签订后,双方根据发行人员差旅费明细,已经明确了乙公司委派的四名人员在河南、陕西、武汉、重庆等四个地区出差的费用。因此,甲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差旅费用。

关于本案剩余的宣传策划服务费问题,虽然事实上双方并未形成书面的宣传计划或方案,但乙公司已经提供三名工作人员差旅费凭证并且甲公司也予以确认,可以因此认定乙公司已安排相关人员到约定的四个地区做了影片的发行宣传工作。因此,甲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发行宣传费用。

本案中代理费的计算也是一个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乙公司将根据合同的具体分工,与所负责的地区或院线进行该片的发行洽谈工作,且以乙公司与甲公司双方的名义共同与乙公司所负责的院线签署本片的院线分账合同,并严格按照分账合同对所负责院线进行票房统计工作和分账款的及时回收工作。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情况发生了变更,实际系由甲公司与某数字公司、上海某影业公司签订发行合同,由某数字公司、上海某影业公司与相关院线签订分账合同,统计影片票房及回收分账款。但是,依据双方当事人及上海某影业公司的电子邮件往来、双方当事人与丙公司之分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证实乙公司始终参与了该影片的发行工作,上海某影业公司也承认乙公司承担了合同约定之外的发行统筹、与某数字公司及上海某影业公司开会协调以及市场巡视工作。同时,对上述工作的报酬双方未重新作出约定,甲公司也从未提出不应支付发行代理费。因此,甲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即以系争影片总票房为基数计算发行代理费。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一审被告甲公司主张一审原告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无权取得合同约定费用,并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二审中,经查明,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但乙公司一直在参与协调工作,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判决甲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关费用。

在履行电影的宣传发行代理合同过程中,实际的宣传发行进度、流程可能发生变更,本案中就出现了引入其他主体参与电影宣传发行的情况,但只要合同相对方始终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发生的情况变更就不能成为阻碍其获得合同约定对价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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