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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丁某某参与刘某某诉其合同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6870

律师代理丁某某参与刘某某诉其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丁某某参与刘某某诉其合同纠纷二审案

2013年4月,丁某某与某品牌餐饮企业签订《品牌特许合同书》(购买型),经该品牌企业授权,充许丁某某在其居住地区域内从事该品牌的经营活动,并享有该品牌的商标使用权。合同约定丁某某在支付购买品牌特许金后,每年1月份交纳续牌金,同时约定了丁某某在开设分店的情况下每年续牌金的交纳方式及金额。

2019年4月8日,丁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丁某某以连锁加盟的名义收取了刘某某8万元,并向刘某某出具了收条。但双方协议书约定:丁某某在刘某某的居住地办理营业执照手续,然后刘某某以丁某某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另约定,刘某某自行经营管理,丁某某负责技术指导,提供餐饮经营的原材料及厨师。但刘某某仅经营了3个月便无法继续经营。

2019年7月,刘某某一纸诉状将丁某某诉至当地基层法院,诉讼请求要求丁某某返还加盟费及赔偿其损失合计109592元;诉讼费用由丁某某负担。主要理由为:开业后,丁某某未按《协议书》的约定提供技术指导,导致该餐店经营了三个月后无法继续经营。因丁某某存在违约,故要求丁某某返还加盟费并赔偿损失。丁某某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提出了抗辩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该案一审法院以刘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对此,刘某某未予上诉。

2020年1月,刘某某以同一诉讼标的及相同的理由向当地基层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诉讼请求除要求解除合同外,仍然要求丁某某返还加盟费8万元同时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丁某某抗辩: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自愿情况下签订的,且协议约定刘某某自行决定加盟期限,随时可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不需要撤销;刘某某因经营不善关停餐饮店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丁某某无关系。且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及“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该一审法院认为:加盟就是该企业组织或者说加盟连锁店总公司与加盟店二者之间的持续契约的关系。根据契约,必须提供一项独特的商业特权,并加上人员培训、组织结构、经营管理、商品供销等无条件协助,而加盟店也需付出相应的报偿。加盟金(即加盟费)是指加盟商为获得经营权而向企业或组织支付的一次性费用。本案中,2013年4月8日,丁某某与某品牌签订特许合同后,便享有在当地区域内从事该品牌的经营活动权利,而成为了该品牌的加盟商。加盟是特种商业行为,需具有合法特殊资格民事主体才能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丁某某不是从事经营该品牌餐饮连锁店活动的特许人,特许人应该是该品牌集团公司。丁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商业身份只是一个加盟商,无特殊经营资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必须有适格的主体参与,主体不适格,合同是不能依法成立,更不能生效。刘某某与丁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加盟合同性质,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看双方仅为投资合作关系。综上,刘某某与丁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丁某某应当返还收取刘某某相关费用。刘某某要求丁某某返还“加盟费”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丁某某称,本案所涉纠纷已经法院判决解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当事人和诉求与之前的判决案件一致,但所诉标的却不尽相同,因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的情形,故对丁某某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加盟有风险,创业须谨慎,本案中刘某某轻信、草率、缺乏经验,没有对特种行业经营、人脉、市场进行了解就轻信“一夜暴富”的神话,而投入相应的费用,由此造成自身的损失,亦有过错。因而刘某某要求丁某某赔偿房屋租赁及装修店面等实际投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三条规定判决: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刘某某8万元的加盟费用。

丁某某不服该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向二审法律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丁某某发表如下二审代理意见:

1、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法定条件

我方认为,本案是一个非常典型的重复诉讼,本案一审判决中所确定的事实与我方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的某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黑11XX民初18XX号的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均为刘某某和丁某某,诉讼标的也均是由一份双方签订《协议书》所引的合同纠纷;刘某某在前一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即后诉的诉讼请求,均是要求依据案涉的《协议书》返还其向丁某某交付的8万元加盟费;以上事实可证实,1、两起诉讼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诉讼标的相同;3、诉讼请求相同,且后诉要求返还8万元加盟费的诉讼请求在前诉判决中已被驳回,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上述特征,完本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重复起诉的情形,根据该法律规定对于已经受理的此类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本案刘某某程序适用错误

就本案丁某某是否应当返还刘某某8万元加盟费问题,某市法院在“18XX号”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做出了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裁判,该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目前仍是一份有效的裁判文书。而本案一审判决却做出了与已生效判决截然相反的结果,也就是说,前诉是驳回,后诉是支持。那么,如果本案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会导致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判决结果相反的两份判决同时有效的情况发生,最终导致无法有效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再审程序对前诉或是撤销或是维持,只有通过此程序,才避免就同一事项同一诉讼请求,出现两份生效判决的情况。所以本案刘某某如认为前诉确有错误时,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所以,本案刘立波采取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属程序适用错误。

3、本案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一审法院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规定,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该《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按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而本案丁某某与刘某某立并不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也不是特许经营协议,虽然双方在在《协议书》约定连锁加盟,但加盟和特许经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连锁加盟”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也没有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人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根本就没有关于“连锁加盟”任何规定,而所谓的“加盟”在辞海里的解释是加入某个团体或组织。

从案涉《协议书》内容表明,刘某某虽然是独立经营管理,但却是以丁某某的名义从事经营,所有的手续包括营业执照中的负责人均是丁某某,这家店在形式上,实质是丁某某的一个分店,丁某某向刘某某授予的是分店的经营权,而非特许经营授权。

而本案丁某某与某品牌餐饮有限公司之间才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品牌特许经营合同书》,丁某某享有特许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开店经营同时享有开设分店的权利。所以丁某某将其分店的经营权授予刘某某自主经营,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

4、本案判令刘某某返还加盟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第5页,本院认为部分对于加盟金(加盟费)的解释为:是指加盟商为获利经营权而向企业或组织支付的一次性费用。而本案刘某某在与丁某某签订了案涉《协议书》中刘某某是有自行经营管理权的,而且也实际取得了案涉面馆的经营权,但经营、管理、效益不好等原因停业,请求对其所购买“经营权”费用予以返还,既无约定又无相关法律依据。正所谓“经营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刘某某因决策失误,投资失败,是一种常见商业风险的体现,投资人是应当自行承担的。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刘某某要求返还所谓的“加盟费”无任何法律依据,且就同一诉讼请求两次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民诉法解释247条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起诉。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某市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出作民事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刘某某依据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虽提起诉讼标的金额不同,但均为依据同一诉讼标的主张的赔偿请求,即返还加盟费及赔偿该餐馆房屋租赁与装修等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人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人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请求相同,或者拉开距离扩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刘某某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案例评析】
虽然,本案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刘某某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驳回其起诉。但是我们认为,本案假设不存在重复起诉的相关情形,刘某某请求丁某某返还其加盟费的理由也无法成立。

二审中刘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丁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其身份只是一个加盟商,无特殊经营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加盟合同性质,丁某某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因此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应返还其8万元加盟费。

但是,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实质来看,刘某某虽然是独立经营管理,但却是以丁某某的名义从事经营,所有的手续包括营业执照中的负责人均是丁某某,这家店在形式上实质是丁某某的一个分店,丁某某向刘某某授予的是分店的经营权,而非特许经营授权,依据丁某某与某品牌餐饮合同约定,丁某某有开设分店经营的权限,所以双方约定将分店的经营权授予刘某某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不违反丁某某与某品牌餐饮业的合同约定,所以丁某某具备合同的主体身份的条件。另外,加盟并非法律概念,在法律层面上的无法解释为就是特许经营授权,在《人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根本就没有关于“连锁加盟”任何规定,所以,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刘某某的个人观点,认为加盟即特许经营授权无法律依据。而就《协议书》的整体内容来看,丁某某收取的8万元实质就是经营授权的费用。

所以,刘某某以丁某某没有特许经营资格,与其签字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以加盟费名义收取的8万元应予返还,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结语和建议】
本案由于双方所签定的《协议书》内容约定不够明确,对于词语的使用不够严谨,双方没有形成共同的认知,导致事后双方出现理解上的偏差;同时,双方在《协议书》中也没有对可能发生的事件做出预先约定,更没有约定违约条款,以上均是导致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

自然人之间在日常的经济往来或合作中,经常要签订相关的协议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但由于缺乏法律专业知识或是觉得标的额较小,协议往往签订的简单、草率,忽略了可能存在的风险。本案虽然涉案标的额不大,但历经两年先后三次庭审,给双方当事人带来的并非仅是金钱上的损失,同时也消耗了双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

所以,在经济往来或合作中,如果双方缺乏拟定合同的相关经验及知识,那么请教相关的法律专业人士帮助起草或指导,拟定一份内容相对严谨的合同,还是能够有效控制风险和纷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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