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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恶意串通合同无效裁判意见六则

转载法律内参2023-12-1010140

1.第三人请求确认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应由提出请求的第三人就恶意串通和利益受损这两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人以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上科以第三人较一般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更高的举证证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所谓恶意串通,通常是指当事人为了谋取私利,相互勾结,采取不正当方式,共同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第三人请求确认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应由提出请求的第三人就恶意串通和利益受损这两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恶意串通反映出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而第三人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故法律上科以第三人较一般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更高的举证证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就本案而言,重庆拓洋请求确认《质押合同》因当事人恶意串通而无效,本院认为其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证明义务,可以确信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和第三人损害事实的存在。

首先,本案证据足以让人相信,《质押合同》系李涛和五岳公司之间恶意串通而订立。具体表现在:

第一,从合同的交易背景看,五岳公司和重庆拓洋签订《借款合同》后,约定由五岳公司将深华新公司股票作为担保但未办理登记,后五岳公司将仅剩的没有权利约束的深华新公司3963万股股票先行质押登记给李涛。原审查明,《质押合同》是为了担保李涛和盛世泰富之间的《借款合同》而订立的。五岳公司的财务报表证明,该公司2014年度至2017年度营业收入均为0元且每年亏损,而五岳公司将深华新公司3963万股股票质押登记给盛世泰富的债权人李涛时,该部分股票已经是五岳公司仅剩的没有权利约束的财产。质押登记当日,深华新公司3963万股股票价值63764.67万元,与《借款合同》约定的预计总借款8亿元相近。

至2017年12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五岳公司强制执行时,该院认定五岳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见,当五岳公司将深华新公司3963万股股票质押给李涛后,五岳公司实际已没有任何有效的责任财产和偿债能力。同时,虽然一审认定重庆拓洋提交的《股份质押借款合同》存在诸多瑕疵,但五岳公司已经确认,其和重庆拓洋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又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由五岳公司提供深华新公司股票作为担保,但双方未及时办理质押登记。这说明,五岳公司是将原本计划质押给重庆拓洋的深华新公司股票,另外质押给了李涛并先行办理了登记。

第二,从合同的签订时间看,重庆拓洋在北京高院向五岳公司提起诉讼的前20天左右,五岳公司和李涛签订《质押合同》并于次日即办理了质押登记。现已查明,重庆拓洋在2013年不仅给五岳公司借款55680万元,还向五岳公司支付了拟收购深华新公司5800万股股票的首付款13920万元,说明双方当时合作关系良好。重庆拓洋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和2016年7月18日对五岳公司提起诉讼和仲裁,证明双方合作关系破裂。五岳公司在重庆拓洋提起诉讼的前20天将深华新公司的股票质押登记给李涛,导致重庆拓洋在诉讼中未能有效保全到五岳公司的财产,使五岳公司客观上达到了转移财产的目的。

第三,从合同的订立主体看,李涛、盛世泰富和五岳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李涛和五岳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利益基础。现已查明,李涛是盛世泰富的控股股东。同时,鉴于嘉诚中泰和中建投已于2013年7月将五岳公司50.98%的股权转让给盛世泰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0729号裁决认定,盛世泰富为五岳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50.98%的股权,该确认效力仅限于盛世泰富和嘉诚中泰、中建投之间。由此可见,《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订立时,盛世泰富已经受让了五岳公司超过半数的股权,盛世泰富已经享有了受让股权代表的公司利益,只是其尚未获得登记而已。至于盛世泰富是否实际控制了五岳公司,并不影响盛世泰富所能获得的受让股权所代表的收益。

况且,盛世泰富在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案字第1391号案的庭审笔录中,已经确认其实际经营管理五岳公司。因此,李涛是盛世泰富的控股股东,而盛世泰富又是受让五岳公司超半数股权的股东,由此可以认定李涛、盛世泰富和五岳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联,且李涛对五岳公司的经营情况、财产状况和负债情况应该是清楚的,这是李涛和五岳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的利益基础。

第四,从合同的约定内容看,《质押合同》关于合同独立性条款的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盛世泰富和李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即便《借款合同》无效,本合同仍独立有效,在盛世泰富对李涛所负之给付义务的范围内,五岳公司仍以标的股权为质押,保证李涛的优先受偿权。从法律上看,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且主债务人和担保人通常属于利益共同体,担保人不顾主合同的情况,无限放大自身的担保责任,显然违背常理。第五,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李涛和五岳公司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1.关于借款金额方面,《借款合同》约定的拟借款金额是8亿元,但李涛主张最后实际只出借24860.2万元。对于实际借款金额远低于合同约定金额的原因,李涛未作出合理解释。从质押的深华新公司3963万股股票在不同时期的价值看,《借款合同》订立时股票价值63764.67万元,李涛在一审庭前会议提交答辩意见时的股票价值跌至24372.45万元。不难看出,李涛主张的拟借款金额和实际借款金额是为了与同期质押股票价值相对应的。

2.关于出借方式方面,李涛主张的实际借款情况与通常的交易惯例不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两年,从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但从李涛提交的转款凭证看,所谓的9笔借款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17日之间陆陆续续发生,甚至部分转款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开始1年后才发生。而且,李涛主张的9笔出借金额转款凭证摘要部分并未注明借款,而是只注明往来或业务往来,其金额也比较零散,这都与通常借款的交易模式不符。

3.关于资金来源方面,李涛主张的出借资金中,仅有1000万元是其本人支付,其他资金均由案外主体支付。李涛解释,案外主体都是与其关联的公司,是其资金渠道,但在没有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李涛仅通过口头指令就调动数亿元其他公司法人的资金,不仅不符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也不符合情理。案外公司出具的代收代付的书面证明,由于李涛已经承认这些公司均与其存在关联,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有书面证明,不足为信。

4.关于资金流向方面,李涛主张,盛世泰富的借款实际均为五岳公司所用。但从李涛提供的付款凭证看,有两笔转款共计6507.2万元,不仅未支付到盛世泰富的账户,之后也未转付至五岳公司的账户。此外,盛世泰富收到的资金总额和五岳公司收到的资金总额并不一致,且无论是盛世泰富还是五岳公司,至今未有向李涛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李涛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盛世泰富或五岳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李涛仅提供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支付的款项属于借款。

综上五个方面的分析,本院确信李涛和五岳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并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二者串通的目的是将五岳公司仅剩的无权利约束的深华新公司3963万股股票质押给利益关联人李涛,防止五岳公司的有效财产被包括重庆拓洋在内的债权人强制执行。五岳公司作为出质方,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重大关联,其仅仅在一审阶段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又主动撤回,未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

其次,李涛和五岳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导致重庆拓洋的利益受损。现已查明,北京高院已判决五岳公司应偿还重庆拓洋借款本金5568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025.6元、律师费200000元。虽然该案二审尚在审理中,但五岳公司仅针对一审判决判处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不服提起的上诉,相当于五岳公司已经认同了一审判决判处的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此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1087号裁决的过程中,以五岳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由此可见,在五岳公司将深华新公司3963万股股票质押给李涛后,五岳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重庆拓洋对五岳公司的数亿债权尚不得实现,可以认定重庆拓洋的利益受损。

由此可见,李涛和五岳公司订立的《质押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重庆拓洋利益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质押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李涛和五岳公司基于无效的《质押合同》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质押登记,依法应予撤销。至于李涛辩称的重庆拓洋自身未及时要求五岳公司就担保财产办理登记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重庆拓洋在贷款给五岳公司时未及时要求对方办理担保手续,说明重庆拓洋当时对五岳公司过于信赖,存在一定疏忽,但不能因为重庆拓洋存在疏忽就允许李涛和五岳公司恶意串通去损害包括重庆拓洋在内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李涛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重庆拓洋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五岳乾坤投资有限公司、李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487号;合议庭法官:王毓莹、陈宏宇、曹刚;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2.在离婚诉讼期间,一方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在受让人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全部转让并变更登记于受让人名下,并在客观上对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旭华、鑫意祥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定做买卖合同》项下的真实交易关系的事实,其依法应当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张旭华、鑫意祥公司提交的《定做买卖合同》《订货产品明细表》及送货单等证明双方之间交易关系真实发生的关键证据均为复印件,并称原件已丢失,无法提供;其提交的一组家具照片,亦无法证明照片上的家具就是双方《定做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因此,张旭华、鑫意祥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事实。邱宏运为反驳张旭华、鑫意祥公司的主张,提交了鑫意祥公司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等证据。其中,鑫意祥公司2012年年检报告书中并未对案涉定做合同交易相关财务情况做任何记载,明显不符合企业的财务规范与一般做法。根据津南稽查局对张旭华、鑫意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书义所作的询问笔录,张旭华、高书义均陈述双方之间的红木家具定做买卖合同项下实际的交易金额仅为300万元或400万元,而非双方《定做买卖合同》及《抵债协议》约定的4700万元。一审法院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如实记录财务数据的规定,认定张旭华、鑫意祥公司所称定做买卖交易缺乏真实性,并无不当。

邱宏运提交的证据以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对于张旭华、鑫意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明显更具证明优势,张旭华、鑫意祥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金额达4700万元的定做买卖交易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由于张旭华、鑫意祥公司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真实的定做买卖交易关系,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鑫意祥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受让方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鉴于双方签订案涉《抵债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股权变更登记等行为均发生于张旭华与邱宏运离婚诉讼期间,案涉股权系张旭华与邱宏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旭华在鑫意祥公司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的兰德玛克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并变更登记于鑫意祥公司名下,且其虚假交易行为在客观上也对邱宏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张旭华、鑫意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张旭华、天津鑫意祥工贸有限公司与邱宏运、天津开发区兰德玛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851号;合议庭法官:余晓汉、沈红雨、黄西武;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3.双方当事人为保障债权对于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约定,但一方通过关联关系或特殊亲属关系,将股权转让,使债权得以清偿的合同目的落空,损害了另一方合法权益,且能够证明受让方非善意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被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案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来看,对案涉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主要涉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弘洲实业公司、桂林海创公司、吴耿勋、王益红合法利益的情形。如果仅仅从外在的表面形式看,陈绍新、谭彬璇与万德米业公司、王良贤、王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符合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基本形式要件的,但陈绍新与万德米业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及王东、王良贤、谭彬璇特殊的亲属关系等事实表明,陈绍新、谭彬璇与万德米业公司、王良贤、王东在转让案涉股权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弘洲实业公司、桂林海创公司、吴耿勋、王益红利益的行为。万德米业公司上诉主张其受让股权属于合法受让应予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万德米业公司并非善意受让案涉股权。弘洲实业公司、桂林海创公司、吴耿勋、王益红向陈绍新、谭彬璇转让贵港天河公司股权时对陈绍新、谭彬璇再行处分该股权作出了明确限制,即约定陈绍新、谭彬璇在未付清股权转让款及相关借款前,不得对贵港天河公司的股权做任何处分。在前述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陈绍新是万德米业公司的经理,又是万德米业公司股东之一中南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持股70%的股东,而万德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善明同时是万德米业公司另一股东宏基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审庭审中,虽然万德米业公司否认刘善明参与陈绍新收购股权时候的谈判,但承认刘善明到贵港天河公司任职的事实。以上事实可相互印证万德米业公司对陈绍新、谭彬璇转让股权存在一定的限制条件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在该限制条件仍然未解除时,即陈绍新、谭彬璇未付清股权转让及相关借款前,万德米业公司就与陈绍新、谭彬璇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双方均不属于善意。

其次,万德米业公司不能证明弘洲实业公司、桂林海创公司、吴耿勋、王益红对陈绍新、谭彬璇转让股权给万德米业公司是明知且同意的。王益红与王东系姐弟关系,王东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是其代王益红在转让股权给陈绍新、谭彬璇的协议上签字的,王益红对王东代签字的行为并未否认,但此后无论是谭彬璇代王东持股或是谭彬璇将股权再行转让给万德米业公司、王良贤、王东,均与王益红无直接关系,换言之,王益红在转让股权后,除基于约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和对贵港天河公司财务状况有知情权外,其不再对贵港天河公司的股权享有直接控制权,弘洲实业公司、桂林海创公司、吴耿勋亦然。故万德米业公司基于王益红、王东、王良贤和谭彬璇的亲属关系即得出王益红乃至弘洲实业公司、桂林海创公司、吴耿勋明知且同意陈绍新、谭彬璇转让股权给万德米业公司的结论明显缺乏理据。

相反,正是王东在两次股权转让中的特殊角色,一再证明陈绍新、谭彬璇向万德米业公司、王良贤、王东转让股权时双方确实对有关股权限制转让的条件是明知的。最后,陈绍新、谭彬璇向万德米业公司、王良贤、王东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损害了弘洲实业公司、桂林海创公司、吴耿勋、王益红的合法利益。按照弘洲实业公司、桂林海创公司、吴耿勋、王益红与陈绍新、谭彬璇有关股权转让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约定,陈绍新、谭彬璇在支付股权转让补偿款或借款前不得处分贵港天河公司的股权;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弘洲实业公司、桂林海创公司、吴耿勋、王益红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将贵港天河公司的股权变更至其名下。

由此可见,弘洲实业公司、桂林海创公司、吴耿勋、王益红对陈绍新、谭彬璇转让贵港天河公司股权设定限制条件的目的在于保障其债权得到清偿,即在弘洲实业公司、桂林海创公司、吴耿勋、王益红已将贵港天河公司股权过户登记至陈绍新、谭彬璇名下的情况下,确保陈绍新、谭彬璇能够依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鉴于双方当事人就该股权处分所约定限制条件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以及对该股权登记具有信赖利益的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予确认。

从本案及弘洲实业公司、桂林海创公司、吴耿勋、王益红诉刘清(陈绍新的继承人)等支付股权转让补偿款和借款的另案查明的事实看,陈绍新、谭彬璇系在未向弘洲实业公司、桂林海创公司、吴耿勋、王益红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将贵港天河公司股权再行转让并登记至万德米业公司、王良贤、王东名下,该行为直接导致弘洲实业公司、桂林海创公司、吴耿勋、王益红通过限制陈绍新、谭彬璇处分案涉股权方式,保障其债权得以清偿的合同目的落空,损害了弘洲实业公司、桂林海创公司、吴耿勋、王益红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和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此外,如前所述,由于万德米业公司受让案涉股权时非善意,显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故,万德米业公司有关其善意取得案涉股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桂平市万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弘洲(大连)实业有限公司、桂林市海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吴耿勋、王益红、刘清、陈夏懿、谭彬璇、王良贤、王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48号;h\\\\\\\'y\\\\\\\'t合议庭法官:陈宏宇、奚向阳、王毓莹;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4.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在签订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民事判决应当作出与刑事判决一致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属于邵东市政府、邵东生态产业园落实招商引资政策而实施的行为,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邦盛公司在邵东市投资开发建设,邵东市政府、邵东生态产业园直接或间接给予一定政策优惠或经营便利等相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湘潭中院(2018)湘03刑初22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周国利利用担任中共邵阳市委常委、中共邵东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违法返还土地出让金和契税等方面,为邦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忠(另案处理)提供帮助。2009年至2016年,周国利多次收受刘国忠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3万元。”“被告人周国利在担任邵东县委书记期间,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以常委会会议讨论等集体研究的形式,违法决定将邵东县人民政府应得的国有土地出让金、契税以公用设施建设费用的名义返还给邦盛公司,给国家造成人民币45792.08918万元国有土地出让收益流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根据上述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在签订《补充协议书》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周国利与邦盛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补充协议书》第三条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邦盛公司主张其与周国利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补充协议书》第三条应为有效,与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案涉《补充协议书》第三条无效,原审判令邦盛公司向邵东市政府返还因此取得的案涉土地出让金、契税返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邵东邦盛置业有限公司与邵东市人民政府、邵东县生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942号;合议庭法官:江显和、张颖新、黄西武;裁判日期:二O二O年八月二十四日。

5.公司在股权并购的过程中,与政府的经办人之间恶意串通,不经评估以极低价格受让国有公司持有的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是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股权利益应予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澄阳公司受让旅游公司股权不属于上述规章规定的情形,不能进行无偿划转。但在收购老鹰地公司股权的过程中,骏豪公司明知旅游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仍要求澄江县人民政府将旅游公司持有的老鹰地公司的股权进行无偿转让。李某某作为澄江县人民政府推进抚仙湖(太阳山)国际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区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代表澄江县人民政府与骏豪公司签署《备忘录》,违反法规规定承诺将旅游公司持有老鹰地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过户。在无偿转让面临法律障碍后,骏豪公司又主动提出以1万元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对此,李某某向财政局领导“通过气,打过招呼”,致使澄阳公司通过与旅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仅以1万元取得了旅游公司持有的老鹰地公司价值4409.95万元的股权。该股权价格严重偏离了股权的真实价值,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骏豪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其民事行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澄江市政府与骏豪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第六条及澄阳公司与澄阳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均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判决由澄阳公司向旅游公司返还股权利益并由参加老鹰地公司股权整体并购的关联公司骏豪公司、永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云南澄江澄阳商务有限公司、骏豪控股有限公司、永昌发展有限公司与澄江市人民政府、澄江县旅游总公司、深圳观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丘学才、王立全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815号;合议庭法官:奚向阳、杨兴业、李桂顺;裁判日期:二O二O年六月十八日。

6.在债务人不能证明其有其他责任财产可以承担相关债务的情况下,仍将其债权以严重低于债权金额的价格转让给受让人,债务人的行为明显导致其清偿资力减少,无法满足其清偿其他债权的要求,由此可以认定债务人主观上存在低价处分财产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恶意。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青海高院作出的(2017)青0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曹吉对百生公司所欠四维公司6857732.42元及利息违约金2784239.36元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青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曹吉对百生公司所欠四维公司3000万元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青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曹吉对民和义德商贸有限公司所欠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30000000元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因各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均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

鉴于曹吉不能证明其有其他责任财产可以承担相关债务的情况下,仍将其24000000元债权以严重低于债权金额的价格1000元转让给信瑞公司,曹吉的行为明显导致其清偿资力减少,以至于这种不利影响无法满足其清偿其他债权的要求。故一审法院认定曹吉主观上存在低价处分财产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恶意亦无不当。鉴于信瑞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转让对价的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不持异议。

案例索引:青海信瑞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春奎、郑夫梅、张婷,常州金坛万豪金都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曹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327号;合议庭法官:何波、陈纪忠、姜远亮;二O二O年五月二十六日。

来源:微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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