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法院指定担任破产管理人为公司破产重整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案
珠某系公司因其实际控制人李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爆发债务危机,经营开始出现困难,同时因珠某系公司涉及800余名的民间借贷债权人,上千名车友会会员债权,给当地造成极大恶劣影响,社会维稳压力大。鉴于珠某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不抵债,且无力继续经营,为妥善解决珠某系公司债务,保障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决定通过预重整模式进行清产核资偿债,在江津区政府的监管和帮扶下,江津区人民法院指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开始预重整工作。
某律所担任珠某系公司预重整案中具体事务的实施人,严格参照破产法重整程序的规定,从债权申报审查、财务审计、资产清查评估、招募投资人、重整方案设计、与债权人就偿债方案进行磋商谈判、债权人网络会议组织召开等方面开展工作,并顺利通过预重整方案。随后,在德恒所被依法直接指定担任珠某系公司管理人期间,在前期预重整工作基础上,合法合理简化重整程序,顺利通过珠某系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完成重整案件。
2018年6月30日,珠某系公司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并指定交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2018年7月11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指定律师担任珠某系公司重整案的管理人;
2018年8月24日,珠某系公司破产重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重整计划草案》顺利通过;
2018年9月7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确认的2973位债权人债权金额无异议,裁定确认2973位债权人的债权;
2018年9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珠某系公司《重整计划》,终止珠某系公司重整程序。
鉴于预重整程序全国无完善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和成功的案例可供参考借鉴,需要本着案件实际情况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底线原则做创新探索实践。譬如,本案中突出问题体现在预重整程序与重整程序的衔接:
(1)在债权申报与审核中,涉及预重整期间申报并确认的债权在进入法院重整程序之后是否需要重新申报与确认的问题,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上就该制度进行了探讨,明确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也就是说预重整阶段形成的重组方案仅是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债权清偿的合意,并不是法律意义层面的重整计划。这就涉及当事人在预重整期间对预重整方案相关事宜作出的承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是否有效的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第9条规定:“债权人在预登记期间对债权清偿方案所做的不可反悔的承诺,在债务人进入企业破产和解或重整程序后,相关承诺对承诺方仍然具有拘束力”。“珠某系公司”预重整案件中,在债权人对债权清偿、出资人权益调整作出书面认可基础上形成的预重整方案,经达到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规定的表决人数和表决金额标准后,将预重整方案直接作为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进行确认,确认程序为除重整计划(草案)涉及预重整方案实质性变更,需要债权人在进入法院破产重整程序之后重新全面表决外,不再另行征得每个债权人同意,可由债权人代表代为行使表决权。
(2)对于债权人数众多(珠某系案件债权人数多达3000余人)召开债权人会议的问题,从会议准备、召开到表决都非常费时费力且很大程度上无法将所有债权人聚齐,顺利召开债权人会议,且再行以网络形式召开债权人会议确无必要。珠某系公司重整案件采用在预重整期间,采取电子授权方式确立债权人代表参与破产重整程序,极大减轻了一债会召开成本,提高效率。
此外,在前期预重整程序中,律师作为珠某系公司的法律顾问参加,在重整程序中能否继续担任管理人的问题。珠某系重整案件中人民法院许可债务人聘请具备破产管理人资格的律师担任“珠某系公司”预重整期间的法律顾问,负责总方案设计并具体处理预重整工作中的各项事务,待人民法院受理“珠某系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又指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采取债权人表决通过的方式,将原律师继续在破产程序中担任管理人作为表决事项之一,在该事项得到债权人表决通过后,并考虑到预重整与重整程序之间需迅速、有效结合的要求,且法院认为并不违反管理人回避的相关规定,据此指定原律师担任珠某系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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