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指派为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陈某进行辩护案
2013年初,被告人赵某收购北京某广告公司,准备利用伪基站经营房地产广告业务。赵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招聘及整体运营工作,并直接实施购买伪基站设备的行为。公司分为业务部和执行部两个部门,包括赵某共计7名员工。业务部负责到地产商或者售楼中心联系广告业务,执行部被告人陈某等4人担任司机,负责到北京三环、四环、五环等群发房地产广告信息。该伪基站设备可以占用移动基站频率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短信的行为,致使移动用户手机与正常的移动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一个小时大概能发1万条到1.5万条,一天能发8、9万条。截止到2014年1月案发时,该设备所发送的广告短信影响的手机用户数量为75万余个。
一、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陈某于2014年1月14日11时30分作为证人到北京市丰台区刑侦支队接受询问,当时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陈某的犯罪事实,然而陈某接受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性质,直到2014年1月15日接受讯问后被拘留,始终予以配合,无逃跑、抗拒、拒绝和不配合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时,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陈某在本案中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首先,陈某在北京某公司担任司机,并非该公司的管理层,对伪基站的使用,发送房地产广告信息的内容和犯意并没有决定权,同时对群发短信对用户的影响程度也不清楚,而只能根据管理层的规定执行;
其次,陈某2013年11月27入职,离职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工作时间不足48天,对群发短信给移动用户造成的影响较小,因此辩护人认为,陈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第三,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三、陈某是初犯且悔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宽处罚
陈某没有犯罪前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向侦查机关坦白自己的罪行,陈某能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悔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四、陈某涉嫌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
被告人陈某初中毕业,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带来的严重后果。同时,被告人上有74岁的父亲,下有10岁的女儿,考虑到家庭生活水平,被告人一心想改变自己及家人的生活水平,忽视了此行为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因此辩护人认为陈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陈某宽大处理,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一、被告人赵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赖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五、被告人尚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七、被告人薛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五台、笔记本电脑五台,电池三块,电源逆变器一台,电源线五根、天线一根、数据线一根、现金日记账本二本、业务明细单十页,均予以没收。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系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赖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尚某、陈某、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对该四被告人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王某、赖某、张某、尚某、薛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本院对上述七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其使用“伪基站”发送短信的事实,属于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也就是说,构成本罪需要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社会危害性。
同时,通过多次仔细分析证据,律师发现如下问题:
1.证据中没有该公司中7名犯罪嫌疑人使用伪基站发送短信数据的直接证据,都只是实验数据、检测数据、理论上的数据。
2.证据中出现的鉴定意见是中国移动公司做出的,可是,中国移动公司没有国家认可的鉴定资质。同时,中国移动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显示只有在手机用户不处于通话状态时才受影响,如果手机用户在使用手机,则不受伪基站的影响。
3.同时律师还注意到中国移动出具的现场勘验报告中显示伪基站影响手机用户的时间不超过两分钟,并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造成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
4.影响用户的数量是在实验室环境得出,存在一定的误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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