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非法制造、买卖、邮寄爆炸物罪被告人郝某某进行辩护案
桑德尔认为司法是现代政治体系中关于公义最为重要的制度性设计。现代法治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就是对我们自由最有力的保障。
郝某某,男,博士研究生文化,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民营企业家)、某大学安全学院的讲师。2016年下半年,其自行研制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的成分及配比,形成配方,而后带领工人以某公司名义按照配方生产了这种新型催化剂。但是,郝某某做梦也没有想到自己的这一科研开发成果会为自己带来700多天的牢狱之灾。
郝某某于2016年下半年,安排工人通过送货上门、物流邮寄等方式对外销售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共销售产品4700余根,获利人民币240000元,另外存有待销售的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成品2056根。2017年6月27日某市公安分局以郝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对其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郝某某被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这一消息对郝某某一家犹如晴天霹雳,好好地做科研怎么就构成了犯罪?郝某某的近亲属委托我所律师担任辩护人,经过阅卷,辩护人认为本案的鉴定结论存疑,指控郝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2018年5月17日,该案因案情重大转由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律师作为郝某某的辩护人为其做无罪辩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采纳辩护意见,认为案件证据存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裁定准许撤诉。某市人民检察院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5日对郝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郝某某被宣布无罪。
一、郝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制造、买卖制造爆炸物的犯罪故意
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规定在现行《刑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一百二十五条,本罪要求行为人的责任形式主观上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制造、买卖,不明知而事实上制造、买卖行为或制造、买卖的为非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的,不成立本罪。本案的被告人郝某某,在接触到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的时候是将其作为新兴的煤矿和岩石致裂技术而做的相关研究,且当时在全国范围内对二氧化碳致裂技术的催化剂生产厂家及相关院校、科研机构、煤炭工业协会等组织均对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的定性和定义都是非爆炸物、“非公安管控”、“非民爆目录装置”等。其主观上并不明知所研究出售的是爆炸物。
二、关于爆炸物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作为该案重要的定案依据却存在重大的瑕疵和违反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一,该份鉴定意见没有鉴定标准。
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 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 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在该份鉴定意见中,却根本没有写明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和方法。
第二,本案的侦查机关在2017年6月18日的扣押清单中,抽样扣押的物质为灰白色粉末,送检鉴定的物质却是白色粉末或白色晶体。扣押与送检物质不一致。
第三,在鉴定的化学检验中,没有详细记录实验的过程和次数。鉴定所使用的Thermo丙ionexAquion阴阳离子色谱仪是无法一次性既测试出阴离子又测试出阳离子的,这是阴阳离子色谱仪的设计原理所决定的,色谱仪是通过离子交换来实现离子测定并绘出离子的峰值图谱。鉴定意见中所做的化学检测,没有分析和操作过程。
第四,在鉴定的爆炸实验中,爆炸实验完全不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爆炸实验完全是由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自行设计和实施的,且极不规范,在整个实验过程中,实验的方法不一致。
第五,在鉴定意见结论处,是先将检材的装药定性为爆炸物品,然后再解释说具有爆炸性能。这是典型的先定性后找科学依据的行为。
三、指控郝某某犯有非法买卖、制造、邮寄爆炸物罪事实不清
本案因为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存疑而导致指控郝某某所从事研究、生产、销售的标的物为爆炸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准许某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郝某某被羁押700多天释放,虽然他本人获得自由,但是他经营的企业因此已停业2年之久,设备生锈,企业处于瘫痪状态。郝某某被无罪释放后,他非常感谢司法机关、感谢律师正义的辩护,防止了冤假错案的发生,给了他重新创业和回大学继续做科研贡献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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