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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贪污罪被告人高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153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贪污罪被告人高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贪污罪被告人高某进行辩护案

高某是某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局局长,主要负责该区城市规划建设项目的审批。后因一起跨公路大桥政府支付补偿金争议事件,相关人员被追责,高某接受刚刚成立的某市监察委调查。后被指控以通过本人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多次非法收受、索要他人财物计人民币414. 308474万元;授意其下属某物业有限公司经理刘某以虚开发票平账的方式,分多次贪污该单位公款计人民币11.648194万元;三起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共计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200余万元,三个罪名,交由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辩护人通过调取高某所在不同工作岗位公职人员工作职责范围,单位会议记录,财务审批单据,与事件相关证人证言,分批次、有计划提交公诉机关及人民法院,导致本案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四次庭审,最后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3起受贿事实中的8起没有认定,指控的滥用职权罪未予支持。

【代理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收受石某5万元、陈某2万元购物卡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辩护人无异议,对其余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

一、高某11起“受贿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及理由

辩护人通过统计图表,对案涉13起所谓受贿犯罪事实与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进行分析,除了两起共计7万的指控符合《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犯罪构成外,其他指控均不能成立。

二、高某不构成贪污罪的事实及理由

关于11.648194万元贪污事实的指控,缺少必要证据,现有言词证据和书面证据均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花销系企业经营必须的招待费,且高某调离时已弥补20万花销,高某主观没有占为已有的故意。

三、高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及理由

公职人员在企业中,有明确的工作职责和职权范围。高某工作职责是推进项目,其无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行为,补偿款受偿主体不经高某审批且高某对付款无决定权,其未参与补偿款谈判、支付工作,未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裁判文书】
法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受贿事实;其中关于指控被告人高某受贿170万元一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代某为某公路公司施工的四个项目的实际材料用量,无法确定结算款中项目应得利润数额或者少扣材料款数额。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指控被告人高某受贿67.421974万元一节,被告人高某任职某厅物资供应站副站长期间,实际占有并使用某公司名下的两辆奥迪车,期间的各项费用应当认定为其受贿数额,减除其交换时本田乙RV车的价值,上述汽车使用过程中高某实际获得财产性利益共计10.001974万元,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指控被告人高某收受1万美元一事,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家庭在红白喜事上常年互有往来馈赠,赠送总礼金数基本相当,且在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收受一万美金前后,无具体谋取利益事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一事,被告人高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经查,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滥用职权事实,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687.0477万元均系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亦无法证明损失结果与高某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滥用职权事实,占用补偿款受偿主体及数额均非高某决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某公司支付1690万占用补偿款与高某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二起事实,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辩护人总结成功办理本案的关键有三点:

一、充分相信当事人的辩解,积极调取相关证据

二、合理把握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人民法院对律师调取新证据的不同态度,有效使用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三、对犯罪构成深入理论分析,与案涉事实紧密结合,论理清晰

本案争议比较大问题是如何理解“利用职务的便利”,公职人员的职责范围如何界定,是因岗位而定还是只要其参与即视为职务范围?

目前,具体规定和解释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含义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两个。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经济犯罪纪要》)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从以上两个文件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表述来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是越来越明确的、表现形式是越来越具体的。《经济犯罪纪要》实际上明确了“利用职务上便利”的两种情形:一种是利用职权本身的便利,即自身对公共事项直接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权力;另一种情形是利用职权的派生权力,即利用特定职权或者职责对他人形成的隶属、制约关系。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利用自己居于监管地位所形成的对被监管对象(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力,也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过关于此种情形属于《经济犯罪纪要》规定的两种情形中哪一种还存有分歧。

本案中,通过对指控的13起受贿罪利用统计图表、思维导图进行深入分析,与高某不同职务身份,和对应的职责权利进行结合,通过调取单位会议记录,审批记录,剥离高某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行为的关系,实现了必然因果关系的辩护策略。

【结语和建议】
《尚书》有云:“与其杀不辜,宁失有罪。与其增以有罪,宁失过以有赦。”党和国家也一贯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辩护人在整个办案过程中感受到了“看得见的正义”,作为法律人进一步理解了“努力让人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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