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辩护案
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以为被害人高某某(女,42岁)的女儿李某办理上军校需要费用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高某某及家属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的中国交通银行龙南支行汇款共人民币44.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赵某某还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在河南省郑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赵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24.5万元,而并非指控的44.5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己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依据上述规定,赵某某在案发前即己经还给高某某20万元,对此部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人赵某某的女儿己经与高某某签订了和解协议,代赵某某进行了全额返脏,并对高某某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
三、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
赵某某自被抓获后,如实交待了犯罪数额及与高某某交往的细节。虽然对行为的定性进行了辩解,但依据最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罪嫌疑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详言之,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即使对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亦成立自首。同理,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主要事实的,即使对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亦成立坦白。
四、赵某某当庭认罪,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
五、本案中的罚金刑也应当依据以上的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1辑公布的刑事指导案例第829号,确定了罚金刑也应当依据法定情节从轻、减轻处罚的审判原则。此外,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年近6旬,且没有固定职业,因本案已经被羁押了3年3个月。在其被羁押期间其丈夫患重病,其女儿为了帮其返脏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变卖了房产。己经无力负担高额的罚金刑,请法庭判处罚金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赵某某的实际情况,确定罚金的数额。
综上,辩护人请合议庭依法考虑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同时也请合议庭考虑本案客观存在双方长期的经济往来账目不清晰的现实背景,采信以上量刑情节,对赵某某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自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赵某某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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