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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134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进行辩护案

李某因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拘,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7月被某市检察机关以诈骗罪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其身负巨额债务已无法归还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取朱某、毛某、胡某共计人民币24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李某诈骗毛某800万的事实,判决李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

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某市检察机关在原起诉书的基础上,追加起诉李某诈骗王某1925万元、诈骗秦某300万元。起诉李某诈骗金额合计4625万元。

重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的诈骗犯罪不能成立,于2019年8月27日判决李某无罪。

【代理意见】
一、李某有能力偿还借款,指控李某“明知身负巨额债务无法归还”缺乏事实依据

(一)偿付能力不仅包括现实的偿付能力,还应包括可预期的偿付能力

偿付能力应审查借款时的资产状况、未来盈利能力等,是否能够保证偿还借款债务,不仅包括现实的偿付能力,还应当包括可预期的偿付能力,只要行为人预期履约能力能够覆盖借款金额,就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偿付能力。若在这些条件都具备完全的情况下,即便确实隐瞒了部分真相或者虚构了部分事实,也不宜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一般应以民事纠纷处理。

依据李某丈夫向法院提交的资产状况清单可知,案发前李某的家庭资产,包含固定资产及尚未分配的项目利润,拥有价值合计约4.89亿的资产。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紧俏,资产价值不断大幅增值,且该地产公司具有持续、长期的盈利能力。法庭在考虑李某是否资不抵债,是否具有偿付能力时,应综合考虑其现实的偿付能力、未来可预期的偿付能力,以及借款到期清偿的紧迫性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二)检察机关认定李某“资不抵债”存在逻辑错误,缺乏事实依据

检察机关以(李某现有资产-李某现有负债)的简单公式,得出李某借款时“资不抵债”的结论,明显存在逻辑错误:

第一,李某现有资产是一个流动的变量,无法简单加以确定。如上所述,不仅应考虑现有资产,还应将预期盈利纳入考虑范围。且李某名下有多家公司,企业的经营特点在于其资金始终处于流动状态,有出有进。当企业经营出现困难时,企业家往往不会坐以待毙,而是基于企业、员工利益及社会稳定的考虑,继续融资、举债以扭亏为盈,改变经营困难的状态,增强企业盈利能力。

第二,李某现有负债的计算方式错误。检察机关将毛某、胡某、黄某等人提供的欠条、打款统计等简单相加的总和,便认定李某所欠本息高达70余亿元,并将该数据等同于李某实际负债,这种计算方式明显错误。

二、李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一)民事欺诈不等同于刑事诈骗

刑法意义的诈骗行为与民法上的民事欺诈,最根本区别在于是否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结合本案,纵使李某虚构了借款理由,但与被害人签订的借条不仅真实,而且合法、有效,并以自己全部和家庭财产作为债务担保。客观上表明了李某有还款的意图,借款后李某既未逃避还款义务,也未对出借人行使债权设置障碍;既未将款项用于挥霍、个人不合理消费,也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出借人完全可以依据民事诉讼实现其合法债权。

(二)从借款“事前、事中、事后”的客观行为来看,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李某之前与被害人均有多笔借贷往来,有借有还、长期稳定,且李某及丈夫名下拥有数亿元家庭资产,与几百万元单笔指控金额相比,完全具有偿还能力;事中,李某一直积极协商、多方筹措资金,不断有对其他债权人的还款记录,从未表示过拒不还款;事后,李某也未隐匿资产或者转移资产、挥霍资产以逃避债务。综合考虑全案的证据,不能认定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在资金流向和用途上:李某未将借款进行转移、隐瞒、挥霍,借款后仍在不断积极还款,即使将部分借款资金用于清偿债务,也不能据此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虽然李某将部分借款用于归还之前欠款,但其与本案的出借人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有借有还的客观事实,其还款行为恰恰侧面印证了李某“有借有还”的商业信用和能力,其借款行为并未企图使出借人丧失对财物的占有,而是努力在解决企业运营产生的暂时资金困难。

(四)李某与各被害人之间均存在长期借贷关系,检察机关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最后几笔借款就是诈骗

李某名下有多家公司,因经营需要与毛某、朱某、胡某、王某、秦某之间有着长期的资金往来,仅2004年就归还毛某3亿元欠款,与胡某的债务纠纷有关的民事诉讼正在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指控的最后几笔就是诈骗,而其他资金往来就是借贷。李某“资不抵债”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不能证实李某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借款前便已资不抵债,便无法推定其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判决结果】
某市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的诈骗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人李某及其所在的公司在实施起诉指控的事实的过程中,仍有大额的资金进账,且其本人及家属仍有大量的股权及房产可用于归还欠款,无法确定被告人李某在实施借款行为前已明知资不抵债,也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李某与毛某、朱某、胡某、王某、秦某之间均有着长期的借贷关系,都是朋友或亲戚,之间的资金往来数额巨大,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起诉指控的最后几笔就是诈骗,其他的就是借贷。被告人李某一直辩称其与被害人之间都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其一直要归还的,也有能力归还,其辩解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且在本案中关于借款的理由供证不一,因此认定被告人李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骗取行为依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某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的诈骗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犯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长期以来是审判实务中一个难点。判断诈骗案件被告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一方面要看被告人供述;另外一方面要看被告人实施的客观行为。被告人供述具有易变性,其供述是否可信、辩解是否合理,仍要看是否有客观证据予以支持。

仔细梳理被告人的全部客观行为,发现李某家庭资产上亿,足以偿还指控的借款,李某的辩解得到客观证据的支撑。再从控方逻辑出发,拆解其立论的根据,驳斥控方整体计算债务总账的不科学之处,从而论证得出李某“资不抵债”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

【结语和建议】
对民营企业家进行刑事侦查,不仅关乎企业家的人身、财产,更关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务必谨防动用刑事手段干预民间经济纠纷,必须把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刑事司法政策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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