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莫某某进行辩护案
广州A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甲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2010年5月27日甲公司出资设立广州乙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承接原A公司所有业务及权利义务。2010年11月4日,甲公司出资设立广西丙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承接原乙公司华南区广西办事处负责的广西、海南两地的业务及相关权利义务。同案上诉人林某某作为乙公司华南区广西办事处及丙公司拓展部职员,受指派到E公司洽谈关于租赁七星路某号楼(以下简称“案涉租赁标的物”)的房屋租赁。2010年8月6日,E公司向乙公司华南区广西办事处发函,同意其参与案涉租赁标的物的竞租,同时要求缴纳竞租保证金250万元。次日,乙公司华南区广西办事处以拓展部的名义,向乙公司提交竞标报告,报告认为预计成交价为600万左右,乙公司财务经理及总经理在竞标报告签字同意竞标。2010年8月13日,乙公司向E公司转账250万元作为竞租保证金。期间,上诉人林某某的丈夫莫某某以个人名义与E公司副总经理姚某某商谈租赁事宜,在洽谈过程中,林某某和姚某均介绍莫某某系甲公司人员。此外,莫某某于2010年8月26日与姚某的妹妹姚某玲签订服务合同,聘请其作为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其承租该楼。
2010年8月27日,莫某某与林某某与E公司相关负责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写明该楼用于经营甲男装品牌,租赁价格为350万元/年。2010年9月1日,莫某某与乙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莫某某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乙公司,年租金共计530万元。2010年9月3日莫某某向E公司交付保证金100万元,E公司则于9月6日、8日向乙公司退回保证金250万元。在莫某某与乙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共向莫某某支付不含税租金1125万元。随后,因莫某某与乙公司协商修改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2012年12月3日,乙公司要求对莫某某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介入下,莫某某被迫与E公司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同时向E公司支付租金、赔偿款、补偿款共计779.4万元。
2013年10月23日,委托人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8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3月6日,二审法院作出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8年3月12日,原一审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莫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莫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并委托本辩护律师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依法会见了嫌疑人,详细了解了基本案情、查阅卷宗材料并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经开庭审判,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改判莫某某无罪。
一、莫某某不存在利用任何人的职务便利。首先,在乙公司没有正式开始参与租赁竞标前莫某某就已经与E公司洽谈承租事宜,并为此作出了一系列准备,包括聘用姚某玲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等,其洽谈承租事宜不存在以甲公司子公司名义以及利用林某某的职务便利,纯粹是以商业投资的眼光打算租下案涉租赁标的物。
二、其妻子林某某没有任何职务便利,其只是丙公司的拓展职员没有参与竞标报告的起草、制作,没有任何决策和审批权,只是向公司提供信息,本案中的涉案租赁铺面事宜和承租租金金额都是由乙公司审批决定,租赁合同内容则经过上海总部法务审核同意,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物的情形,不构成职务侵占。
三、一审判决认定莫某某利用林某某的职务便利隐瞒、误导E公司和乙公司,合伙私下与E公司签订年租金350万元的《租赁合同》,获得承租权后再以年租金530万元价格转租给乙公司,通过转租从中获取差价的事实,属于主观臆断。
四、莫某某不存在非法将乙公司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莫某某通过转租获利的行为属于合法民事行为。
五、本案用于指控莫某某有罪的证据无效或不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六、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应通过刑事手段非法干预民事纠纷,更不能以刑事论罪。
综上,辩护律师认为莫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改判莫某某无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情形。
一、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
结合本案,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担负的工作上看委托人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本案中,林某某只是一名普通员工,其职责是对外获取承租信息,并非财务人员或者具有经手财物的职责。因此,林某某不应认定为具有职务便利。莫某某不是乙公司的员工,与E公司洽谈租赁事宜早于乙公司接触案涉租赁标的物租赁的时间,因此其更不应认定为存在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
二、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即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本案中,乙公司按租赁合同约定向莫某某支付约定数额的租金是乙公司正常处分财产的行为,而莫某某进行的是一个很正常的商业盈利行为,根本不存在“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的情况。本案中,莫某某纯属转租获利,根本不构成非法占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莫某某这一正常的商业行为系违法犯罪行为显属事实错误、证据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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