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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绑架罪被告人官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35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绑架罪被告人官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绑架罪被告人官某进行辩护案

官某因涉嫌绑架,经某县公安机关决定,于2018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某县检察机关决定,于2018年8月31日对官某执行逮捕;2018年10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4月底起诉官某至某县人民法院。

检察机关指控:2006年11月的一天,官某因与被害人肖某某之间的个人矛盾,产生了报复肖某某的想法,遂邀约谢某某、易某某(均已判刑)一起共谋对被害人实施绑架。建议对官某量刑13年。

经数次开庭审理,在官某被羁押20个月之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将对官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宣判前一天,某县检察机关于2020年12月2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某县检察机关指控官某构成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判处官某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某县检察机关指控官某策划、实施绑架,构成绑架罪,事实不成立

1.官某涉案证据不足。

(1)2006年11月受害人报案时,并未提到与官某有过节,没有证据证明官某可能涉案;

(2)受害人余某某最早开始指认官某是在看到谢某某的指认笔录以后,某县公安机关当年未对官某是否参与犯罪进行调查;

(3)谢某某2007年2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指认被告人官某是策划者,后又在2007年8月24日写给检察官房某某的信件中否认该事实。

2.官某没有犯罪行为,事后介入实施的是施救行为。

(1)谢某某绑架案证据显示,官某事后前往案发地,是去解救余某某。(拿出1000元赎金,打下了欠条。)

(2)肖某某在2006年11月陪同余某某报案时已经证实,官某是由谢某某电话指引前往案发地。

3.证人谢某某、易某某的指认存在诸多矛盾。

(1)谢某某、易某某均称自己与官某不熟,不可能替人背锅;

(2)谢某某、易某某称曾与官某商量作案细节,二人当庭证言却又称不知具体情况。

(3)易某某称帮忙是为了挣点钱,事实上却并未获取利益。

(4)谢某某庭审中也承认自己并未就此获利。

二、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远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且客观证据缺失

(一)在案证据均为言辞证据,无任何客观证据证实绑架罪成立

本案案发于2006年11月,除谢某某在第三次笔录提到官某涉案外,没有其他证据指向官某。

本次指控诉证据均来源于2018年官某被刑事拘留后所取得的受害人余某某、肖某某,谢某某、易某某的言辞证据,但这些言辞证据不应采信。

第一、关于受害人余某某及其丈夫肖某某的证人证言,来源于谢某某的供述,系传来证据。

第二、谢某某、易某某两人的言辞证据前后矛盾,不合逻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二人关于策划绑架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关键信息上都无法一一对应。

2.二人的证词系无中生有,恶意编造,不应被采信。具体表现为:

(1)谢某某证言反复,一变再变,未形成稳定供述。

(2)谢某某在关于策划绑架的时间、地点、以及策划的次数的供述前后矛盾。

(3)谢某某指认官某通过看守所徐某向其传递纸条要求其背锅的说法,没有物证纸条和证人徐某佐证,不能采信。

3.关于本案实施犯罪所用的“铁坨”来源不明、犯罪行为地的指认违法。

(1)原谢某某一案中,某县公安机关并未就作案工具“铁坨”进行及时查扣,更未查明来源,10余年后已无法查明来源。

(2)谢某某、易某某绑架案中,某县公安机关未对犯罪的地形地貌向被告人、受害人及其他证人进行讯问、询问或调查,本案中指认犯罪地存在透供行为。

(3)谢某某、易某某对官某“杀房”的位置、外观、大门数量描述均与客观事实不符。

(4)证人唐某某等人证人证言已经证明,案发时官某的“杀房”已经由唐某某承包经营。官某不可能出现在“杀房”。

(5)谢某某关于在中兴屠宰场搬铁的陈述,与其已经过世的父亲的证言也存在矛盾。

(二)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目前官某作案动机的证据仅有谢某某2007年2月2日的指认、2018年官某被刑事拘留后余某某的询问笔录、易某某和谢某某2018年、2019年的证言,上列言词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1)谢某某2007年指认官某涉案后,某县公安机关亦将官某列为犯罪嫌疑人,但在案证据未见有官某涉案的调查材料。

(2)谢某某2007年8月24日向某县检察机关反映刑讯逼供一事时,某县检察机关进行了调查。应当有相应的调查记录和结论,调查材料应当出示进行法庭调查。

2.某县公安机关在原谢某某和易某某案件中均未就搬上“铁坨”的具体地址进行调查和现场核实,十几年后,各方的描述出奇的一致,过于巧合,且指认人经传唤未到庭,对其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应采信。

三、本案关键证据缺失

1.本案中,谢某某、易某某均称是官某电话叫去某镇商议作案细节,但某县公安机关并未就此关键事实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且公诉人无法提供案发前证明官某与谢某某、易某某“共谋”的通话记录。

2.官某曾多次提到受易某某、谢某某威胁,且易某某曾给官某发短信。在案并无涉案短信。

3.谢某某一案侦查人员李某某经传唤,未出庭。

四、某县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或程序违法

1.2007年2月后,官某已被某县公安机关列为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收集证明官某是否有罪的相关证据,但本案某县公安机关未此展开侦查。

2.官某与谢某某、易某某的电话通话记录。通话记录是否调取,对本案事实至关重要。某县公安机关未依法调取通话记录,存在程序违法。

3.即使如陈某某侦查员所述,当年因工作能力原因未调取该份通话记录,根据法规定,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也应由公诉机关承担。

4.本案存在诱供的违法行为。

(1)谢某某陈述,在2018年7月24日做第一份询问笔录前,在谢某某不愿指证官某的情况下,某县公安机关已经找其四五次要求其“配合调查”。

(2)易某某也是在不愿参加本案的情况下,某县公安机关多次找其做工作,无奈之下“配合指控”。

(3)某县公安机关在录取刘某某口供时,存在故意误导证人作证行为。

案涉的官某的“中某屠宰场”的官方名称为“黄某某屠宰场”,但当地人都只知中某屠宰场,而不知黄某某屠宰场。某县公安机关以当地人并不知道的名称向证人刘某某发问,使其作出错误的回答,存在故意误导证人作证的行为。

5.证人谢某某、易某某当庭陈述证实,现有的屠宰场现场勘查是在某县公安机关已从官某口中了解“屠宰场位置没有发生变化”后进行的,所谓的证人“指认现场”已经异化为公安带领证人到现场拍照。

6.本案作案工具的“废铁”因某县公安机关未及时查控,导致重要物证灭失,由此导致本案案件事实不清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人官某来承担。

7.关于官某提到的曾被某县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追逃一事,庭审前某县公安机关出具说明予以澄清,称从未将官某列为网逃人员。辩护人认为,该说明的内容既与事实不符,且与公安办案规定相悖。

(1)该说明与官某的陈述及相关人员的证言不一致。

(2)该案系重大案件,根据规定,应当进行网上追逃,官某与易某某在谢某某被抓获后列为了犯罪嫌疑人,易某某因是网逃人员最终被抓获,同为犯罪嫌疑人的官某为何未被列入,某县公安机关尚无合理解释;

(3)某县公安机关是余某某一案的侦查机关,对涉案的官某长达十余年不抓捕、不处理,期间官某仍然在中江县祝家庙村正常履职,某县公安机关的行为显然不合常理。

(4)证明是否官网的主体是某省公安厅,而非某县公安机关。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官某为勒索财物而策划、实施绑架余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指控犯罪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当判决官某无罪。

【判决结果】
某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某县检察机关提供的指控官某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主动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19)川0623刑初167号裁定,准许某县检察机关撤诉。

案例评析】
一、某县检察机关指控官某策划、实施绑架,构成绑架罪,事实不成立

1.官某没有犯罪动机。

2.官某没有犯罪行为,其实施的是施救行为。

3.谢某、易某的指认存在诸多矛盾。

二、某县检察机关指控官某策划、实施绑架证据不足,远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且客观证据缺失

1.从证据形式上看,指控官某构成绑架罪的证据均为言辞证据,本案现无任何客观证据证实官某参与谋划实施了绑架犯罪。  

2.从证据内容上看,证实官某实施犯罪的证据存在许多矛盾,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

三、本案关键证据缺失,尚需核实

四、本案某县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或程序违法,影响案件事实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为旧案重查,对证据的证明要求应当更加严格。在旧案已有定论而无新的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当年被判刑人员的指认以及相关人员的猜测,无法得出官某是本案指使人的唯一结论。本案不能排除谢某某、易某某为报复官某,串通构陷官某参与绑架的合理怀疑,根据刑事诉讼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查认定相关证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推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还被告人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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