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朱某某进行辩护案
一、2004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尹某某在担任某县房地产管理事业局局长期间,在为甲公司、乙公司办理房产销售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明知上述两家公司未上缴契税,仍安排负责办证、初审的被告人孙某某和负责复审的被告人朱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73本,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409029.34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复审签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56本,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52447.34元。案发后,未上缴的国家税收已全部缴纳。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曾向被告人尹某某提出没有契税完税证明即没有交纳契税,应当交纳契税,但被告人尹某某仍安排期办理,被告人朱某某认为不合法,未在房产所有权换(发)证(登记)审核表中复审签字217本;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曾于2005年5月、2005年7月分别参加了某县财政局组织的学习、继续教育培训班。被告人尹某某、孙某某在被告人朱某某未在房产所有权换(发)证(登记)审核表中复审签字的情况下,仍然办理出了房屋所有权证217本。
二、2008年8至9月间,被告人尹某某为使自己免受刑事追究,分别向案件原承办人王某某(已另案处理)及原党组书记田某某(已另案处理)行贿20000元、3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法院判决,人民检察院再次提起抗诉;本案经历二次抗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本案的发生系特定的时期及特定的政策导致的结果。1.本案涉及的未缴纳契税而办理房屋产权所有证的原因系政府在发展旅游、经济的特定时期的政策性做法,而非一个人的个人行为。其根本原因在于政府及领导的指示,而非被告人玩忽职守。2.领取房屋土地证的人仅有1-2名,一般办理的过程为15天左右,但本案周期在一周左右。故此,结合被告人陈述以及证据可充分反映出本案系特定的时期及特定的政策导致的结果。3.“下级服从上级”是一般岗位职责的兜底条款。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仅依照领导安排行事,并非被告人不正确履行职责。
第二,关于本案事实部分认定错误。1.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履行了职责。其一,被告人复审的职责,系领导的安排才形成由办公室主任复审的惯例。复审的56本,也系领导的安排。从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来看,被告人朱某某也不是关键的、不可缺少的环节。其二,被告人朱某某未予以签字的217本,公诉机关未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朱某某消极不作为所致的,也未排除被告人朱某某并不知情或是不在场的情况,2004-2008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参加单位培训学习,并不在单位。2.本案未造成重大损失。其一,未收缴相关契税是因为政府有相关政策同意缓交契税。出于避免造成国家损失的目的,政府与甲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若在无法缴纳契税的情况下,政府可以实现其抵押权,以避免不必要的国家财产损失。其二,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156582元金额不准确。本案涉及的217户中有55户属于拆迁户,属于不缴纳契税范围,不应计算在损失内。其三,纳税义务人欠缴的契税作为国家债权,只有在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确实无法将契税追回的,才能认定为造成了经济损失。本案中,现国家税收已全部挽回损失。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以及事实无法认定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三,该案程序上存在瑕疵。本案审理之前,被告人尹某某等人滥用职权案已被撤案处理,并经反渎职侵权局批复,同意撤销尹某某等滥用职权一案。现因其他案件,检察机关在未发现新的证据、新的事实,又将确已符合撤案条件的案件重新立案,系违反法律程序规定。
第四、追诉时效已过。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依法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宣告对被告人不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判决: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朱某某无罪。人民检察院再次提起抗诉,被告人尹某某、孙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判处朱某某无罪,属于量刑不当、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办公室主任岗位职责》未明确规定复审为朱某某的职责。朱某某的复审职责是基于领导的工作安排;从本案客观事实及三被告人供述来看,当朱某某发现问题后,向领导口头提出质疑,由此而拒绝签字,但其不能完全尽责,即签署不同意的意见,属于消极不作为行为,其已经向领导继续反映,并非属于放任不管或疏忽大意;从犯罪主观上看,朱某某主观方面存在过失。朱某某虽未签字,但尹某某仍然予以了审批,并办理了相关的房产证,朱某某不在岗时也进行了相关操作,房产证仍然予以了办理。尹某某违反单位办证规程,客观上架空了朱某某的职权,使复审变为形同虚设。朱某某的行为尚达不到严重不负责任,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次,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本案中,造成重大损失的直接原因系本案尹某某、孙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所致,就朱某某的失职行为与尹某某、孙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对违法办理房产证发生的影响力而言,朱某某对结果的发生在法律上已经不具有影响力。综上,朱某某的失职行为与本案重大损失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抗诉机关关于朱某某构成犯罪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孙某某量刑不当的意见:经查,孙某某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明知没有缴纳契税,仍然初审,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409029.34元,情节特别严重;孙某某职务是干事,尹某某在担任房管局局长期间,明知两家公司未上缴契税,仍安排负责办证孙某某进行办证初审,孙某某听从尹某某的安排对办证进行了初审,系从犯。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虽然孙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属于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构成坦白;考虑到孙某某是受领导安排进行办证,且案发后国家的契税损失已全部挽回,没有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量刑时综合考量了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孙某某作出了免除处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抗诉机关关于孙某某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尹某某、孙某某的上诉意见:本案案件证据证实,其身为房管局工作人员,在未缴纳契税的情况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73本,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409029.34元的事实;《房地产抵押合同》证实,抵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是乙公司缴纳土地出让费及相关费用2058999.77元,明显低于该公司所建218户房屋的契税2236790元。抵押合同没有涉及契税抵押的相关内容,也没有证据证实免缴契税的优惠政策。其次,公诉机关向某县政府调取相关会议纪要,经查并无相关会议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了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但尹某某、孙某某明知道所办理产权证时不符合税收征收的法律规定,仍然予以执行,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上诉人尹某某、孙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另,司法实践中,对于玩忽职守案件的损失数的认定和处理,较难把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对重大损失有明确的规定,而本案发生后,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未缴纳税款在案发后国家的契税损失已全部挽回。欠缴的契税,只有在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确实无法追回的,才能认定为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以及事实无法认定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本起案件是一起职务犯罪案件,对于证据把握更为严格。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但本案中被告人仅依照领导意图行事,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并且提出纠正意见,其行为无法造成最终的结果,不应由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未加以区分被告人出差、外出学习等情形,而均以其不履行职责论处。处于当时的大环境下,综合多种原因造成今天的局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没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也未造成国家损失;不存在公诉人指控的玩忽职守行为,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依法治国理念,关键核心就是依法行政。依法行政要求增强公职人员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促进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国家公务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公务。从本案中,我们应当汲取经验教训,提高国家公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加强内部监管制度,以刚性纪律约束履职行为,严格落实责任追究机制,并建立相关预警防范机制。领导干部亦应当构建起“认真依法履行职责,防范职务法律风险”的思想防线,认真履行职责,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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