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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魏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138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魏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魏某进行辩护案

2018年12月26日,某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林业公司)与A公司签订《立木销售及服务合同》,约定将位于某县18113立方米的林木转让给A公司,总价为6248985元,由A公司对林木进行保护、采伐、运输和销售,自行办理采伐许可证,并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采伐作业。

2019年4月18日,A公司与韦某、龙某、魏某三人签订《按树林木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18113立方林木转卖给三人自行砍伐,总价为6701810元,保证金60万元,在合同生效期间,三人完全拥有林木经营权和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当天,韦某向A公司转账支付2000000元,龙某、魏某各转账支付2463000元,三人合计付款6926000元。A公司当天收到上述款后即向某林业公司转账支付5848985元,某林业公司向某县林业局出具《林木所有权转移证明》,确认相关林木所有权已转移至A公司,可依法为A公司办理采伐许可证。A公司当天即委托彭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2019年5月底,A公司与董某签订《桉树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已经转让给魏某等三人的林木转让给董某,总价为780万元。

2019年7月19日,某县林业局办理了上述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共46份。8月11日,黄某向魏某等三人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三人拒绝签收。8月14日,A公司员工宁某通过微信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发给龙某等人,注明由于其他纠纷造成林木采伐手续不能按期办理,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魏某等三人收到通知后不同意解除合同。

2019年8月16日,魏某委托他人进入林地准备砍伐。9月初,魏某等三人组织工人采伐林木并运输外卖。

2019年10月,黄某控告魏某等三人盗伐林木。某市森林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3日以三人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进行立案侦查,后移送某市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以滥伐林木罪提起公诉。某县人民法院认定魏某等三人明知自己未持有砍伐证、未经合法授权且林木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仍组织工人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下砍伐林木,其行为属于滥伐林木的行为,以滥伐林木罪对魏某等三人定罪处罚。

魏某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存在滥伐林木的行为,原判以滥伐林木罪对三上诉人定罪处罚不当,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魏某等三人无罪。

【代理意见】
2018年12月26日,某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林业公司)与A公司签订《立木销售及服务合同》,约定将位于某县18113立方米的林木转让给A公司,总价为6248985元,由A公司对林木进行保护、采伐、运输和销售,自行办理采伐许可证,并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采伐作业。

2019年4月18日,A公司与韦某、龙某、魏某三人签订《按树林木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18113立方林木转卖给三人自行砍伐,总价为6701810元,保证金60万元,在合同生效期间,三人完全拥有林木经营权和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当天,韦某向A公司转账支付2000000元,龙某、魏某各转账支付2463000元,三人合计付款6926000元。A公司当天收到上述款后即向某林业公司转账支付5848985元,某林业公司向某县林业局出具《林木所有权转移证明》,确认相关林木所有权已转移至A公司,可依法为A公司办理采伐许可证。A公司当天即委托彭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2019年5月底,A公司与董某签订《桉树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已经转让给魏某等三人的林木转让给董某,总价为780万元。

2019年7月19日,某县林业局办理了上述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共46份。8月11日,黄某向魏某等三人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三人拒绝签收。8月14日,A公司员工宁某通过微信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发给龙某等人,注明由于其他纠纷造成林木采伐手续不能按期办理,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魏某等三人收到通知后不同意解除合同。

2019年8月16日,魏某委托他人进入林地准备砍伐。9月初,魏某等三人组织工人采伐林木并运输外卖。

2019年10月,黄某控告魏某等三人盗伐林木。某市森林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3日以三人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进行立案侦查,后移送某市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以滥伐林木罪提起公诉。某县人民法院认定魏某等三人明知自己未持有砍伐证、未经合法授权且林木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仍组织工人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下砍伐林木,其行为属于滥伐林木的行为,以滥伐林木罪对魏某等三人定罪处罚。

魏某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存在滥伐林木的行为,原判以滥伐林木罪对三上诉人定罪处罚不当,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魏某等三人无罪。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魏某等三人无罪。

【裁判文书】
二审院认为,A公司将其从某林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没有权属争议的涉案林木转卖给上诉人韦某、魏某、龙某等三人,通过签订《桉树林木买卖合同》授权魏某等三人采伐。涉案林木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组织工人对涉案林木采伐,并非刑法规定的滥伐林木行为。上诉人魏某等三人在签订合同、支付林款后,发现A公司“一林两卖”,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组织人员采伐林木,其采取的私力救济措施并没有违反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也没有侵害国家林业资源利益。上诉人的私力救济行为是否得当以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实际持有林木采伐证而采伐属于“无证砍伐”,以及将林木应由哪个合同一方所有并采伐等合同争议认定为“林木权属存在争议”,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对上诉人定罪量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作为《按树林木买卖合同》的签订方,按照合同约定对已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涉案林木采伐,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侵害国家林木采伐管理制度,其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原判以滥伐林木罪对三上诉人定罪处罚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韦某、龙某、魏某三人无罪。

案例评析】
一、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林木权属争议”的认定。

关于林木权争议的认定,应当以林木的物权归属为争议焦点,而非以合同纠纷作为争议焦点。所谓权属,即权利的归属,是指物权层面上的权利主体认定,具体到林木权属而言,包括林地与所处林地两者,在所有权和使用权方面的权利主体认定,而不当认定包括合同纠纷的情况。首先,我国法律条文对于“权属”一词的使用,基本在草地、森林、房地产等物权归属以及知识产权归属认定中使用,表明相关物权、知识产权的权利所有者为何,而未见在合同法中使用以认定所谓合同权利的主体为何,可见“权属”一词的表述已经说明了所谓“林木权属争议”只能是在物权方面的争议。

一审法院将合同纠纷视为“林木权属争议”,是忽视了林木权属的权利内涵与物权属性,不当扩大了权属争议的范围,导致民事案件刑事化处理,不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对于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木能否成为滥伐林木罪所保护对象的认定。

应当认为当某区域林木已经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则不可成为滥伐林木罪的行为对象。能否成为犯罪行为的对象,关键在于该对象是否承载了相关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滥伐林木罪规定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国家对于林业资源的管理保护秩序,但这一表述可能过于宽泛,难以理解其中的具体内容以指导司法实务,故而需要了解相关管理秩序的目的以明确法益内容、排除非罪行为。

根据《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国家对于林业资源保护的目的在于建设生态文明、保护生态、实现可持续发展,以此目的出发,则林业资源的管理保护秩序的法益保护目的实际在于通过对林业资源的利用管理限制以保护生态环境,具体到对于林木砍伐的许可则是通过对相关林地的采伐控制,以保护生态环境。基于此,应当认为已经取得砍伐证的林地不可成为滥伐林木罪的行为对象,因林业部门已经针对相关林地的砍伐进行完整评估,即该林地的砍伐已经不至于破坏生态环境。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滥伐林木罪认定的几个关键问题,如该罪的法益侵害性认定、对于司法解释中“林木权属争议”的内涵理解。应当认为当某区域林木已经办理得砍伐证时,则不可能再侵犯滥伐林木罪所保护的法益,也就不能成为该罪的行为对象。而所谓“林木权属争议”,只能是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物权归属而产生的争议,而不能包括因此产生的合同纠纷。

从本案出发,建议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区分物权纠纷与合同纠纷的区别,从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物权归属认定出发,对于林木权属争议内容进行认定,以避免将合同纠纷认定为权属纠纷,不当扩大刑事处罚范围。同时对滥伐林木罪的法益保护目的出发,认定法益侵害性,对于已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木,因对其砍伐已经不可能侵害滥伐林木罪所保护的法益,即使砍伐人并非林木的物权权利人,司法机关也不应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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