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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进行二审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54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进行二审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进行二审辩护案

2012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密山市某镇某村商某家索要三千多元欠款时 ,与商某发生争执,刘某持斧子打击商某及其妻子解某头部等部位,致解某当场死亡,商某于次日死亡。一审鸡西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辩护律师认为本案证据尚有疑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代理意见】
辩护人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发表辩护意见。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需要谨慎查明的一些事实真相,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疑点主要是以下几点:

一、本案重要物证来源不清、去向不明

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向被害人父亲调查了解并核实了被害人家是否有斧子这一事实,同时向上诉人讯问了斧子的去向,被害人的父亲称不清楚被害人家是否有斧子,从上诉人妻子张某某的供述上诉人家有没有斧子张某某不清楚,所以说本案认定的作案工具“斧子”的来源不清。

关于斧子的去向,上诉人在笔录中称当时双方说欠钱的事,后来具体因为什么原因吵吵起来记不清了,被害人商某不知道从哪拿出来一把木头把的斧子,被害人拿斧子砍上诉人,砍在了上诉人的手背上,上诉人就把被害人商某手里的斧子抢过来,拿斧子砍商某,在砍的过程中,被害人解某上来用拳头打上诉人,上诉人生气,在砍倒商某后就用斧子砍解某,具体砍的什么位置记不清了,把解某砍倒后看到商某没倒,就用手里斧子砍商某,这次砍什么位置记不清了。解某和商某都不动了,刘某当时拎着斧子从商某家出来扔在什么地方不知道了,印象不是扔在院子里就是扔在了园子里。根据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看,公安机关在事发后的第二天对案发现场及上诉人回家途经路段进行了搜索,并未找到本案所认定的作案工具“斧子”,所以本案作为作案工具的斧子去向不明。

二、本案在现场勘查时对重要物证未进行提取,如指纹、脚印

通过阅卷辩护人发现,公安机关在勘查现场时并没有对现场的重要物证指纹和脚印进行提取。现场指纹、脚印的提取可以确定或排除上诉人是否出现在案发现场,同时也可以确定是否有其他人进入案发现场。指纹和脚印是确认案件事实的客观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着积极、重要的作用。本案公安机关在勘查时根本没有对现场以上证据进行提取,也就是说对于本案上诉人是否出现在案发现场仅是依据上诉人的供述,并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实。

三、鉴定意见不具有最终确定性及严谨性

根据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密)公(刑技)鉴(尸)字[2012]43号、44号鉴定书对于解某和商某的死因鉴定意见为生前被他人用锐性物体打击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在尸表检验时存在创缘整齐、U型创口等外伤,弧型及U型创口较长现象,如果按上诉人供述系斧子造成的,斧面部外型应为四方型,如果用该部位击打死者,不应存在弧形及U型创口较长现象,所以对于弧形及U型创口的形成系上诉人供述的斧子造成的认定并不客观。对于锐性物体的作案工具存在多样性,在犯罪工具未找到的情况下,仅凭鉴定意见中锐性物体造成颅脑损伤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最终确定性。另外一份法医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却出现了三份办案说明,办案说明的出具印证了办案机关在办理该案时的不严谨性,为了将案件作实而其他证据又无法补充的情况下一遍遍用办案说明来补强证据,违反了我国刑法关于疑罪从无的原则。

从办案说明看,办案说明中:商某的损伤可以由一面带刃,一面平面四角斧子形成。商某头枕部略呈“L”形创口符合斧子平面砸击可以形成;头顶部“U”创口,左颞部三处创口、左眶部创口、左下颌创口、左下肢创口符合斧刃砍击开以形成。解某损伤可以由一面带刃,一面平面四角斧子形成。解某左颞部三处创口、头部左顶部2.5X1.5厘米挫裂创口符合斧子平面砸击可以形成;头顶部“U”形创口、左枕部斜形创口、左肩胛上方、项部左侧创口、左手虎口处、左手食指创口符合斧刃砍击可以形成。该说明当中对于伤口形成使用的是“可以”由斧子的斧面、斧刃形成。

辩护人认为:每个人的认知和经验不同,其所作的说明、论述均不相同,同时依据个人的认知及经验并不具有十分确定的科学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该说明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一审法院现仅是用推断来确定本案死者遭受伤害的作案工具类型不客观。

四、现有证据不能够排除其他人再次对被害人进行侵害的可能

根据上诉人供述,上诉称是晚饭后去打麻将,完事后去的商某家,因商某拒绝还款双方发生矛盾后砍商某和解某。事后回家发现妻子张某某没在家,然后去李二家商店找到张某某,二人回家后刘某告诉张某某说把某某和他媳妇杀了,要拿点钱走,张某某不让,张某某打电话将刘某的母亲找来后二人也没拽住刘某,刘某当晚就去了密山。根据张某某的证言,2012年4月14日晚8点30分左右,张某某在李二家打麻将,刘某去找张某某,回家后刘某说把某某打坏了,张某某以为刘在骗他,于是给刘某的母亲打电话,刘某的母亲来了后也没拽住刘某,刘某走后张某某给刘某的二嫂生某某打电话,二人一同去了商某家。李某民证实事发当天晚上9点多接到张某某的电话,于是和妻子开车去了商某家,到了商某家后发现屋里全是烟,估计烧得有半个小时左右。李某财证实事发当晚8点多刘某到李某财家找的媳妇。商某森也证实事发当晚大约9点多李某民打电话说某某家出大事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从商某家到刘某家大约用时24分钟,根据刘某及本案证人的供述,案发时间可以推断为晚八时左右,案发后至晚9点半左右的时间段被害人家是否有其他人进入并不清楚,本案不能排除有其他人进入案发现场再次对被害人实施侵害的可能。

五、本案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

根据刘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被害人商某向刘某借钱的事实客观存在,按正常人的思维逻辑,仅因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不可能对对方痛下杀手,刘某能够把钱借给被害人这一点可以进一步确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介于普通朋友之上,故在双方之间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对被上诉人实施侵害。结合上诉人的供述,双方发生纠纷是被害人否认债务在先,并以向派出所举报赌博相要挟,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子砍向了上诉人,被害人解某发现后并不是第一时间进行制止,而是上前殴打刘某,进而刺激了刘某,从而导致上诉人因义愤抢下斧子后砍向了被害人,本案被害人对于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尚存疑问,且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尚无法得出系上诉人刘某作案的唯一结论,故根据刑法理论中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应当改判上诉人刘某无罪。

【判决结果】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 黑03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评析】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本案证据来看,本案重要物证来源不清、去向不清。本案中,致被害人死亡的作案工具一直未曾找到,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并未找到本案所认定的作案工具“斧子”。同时,在现场勘验时对重要物证如指纹、脚印等未进行提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无法得出上诉人刘某作案的唯一结论。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刑法中罪与非罪,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相关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处罚,证据应确实充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对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具有重要影响。证据问题应当得到充分重视,尽可能减少错误认定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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