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毕某某进行辩护案
2020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石河子市北泉镇某连一商店内打扑克牌时,因不满在一旁观看的被害人何某某议论,与何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毕某某冲到何某某跟前,朝何某某大腿跟处踢了一脚,二人相互撕扯,何某某持店内铁皮簸萁击打毕某某头部,毕某某用拳头击打何某某头面部,并将其按倒在沙发上继续殴打,致被害人何某某右眉弓部及右脸睑裂伤,左侧第八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
首先,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以及被告人毕某某对自己所犯罪行的供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毕某某具有如下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
在本案中,被告人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被公诉机关确认。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毕某某不仅到案后能够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毕某某于2020年7月4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推诿、不隐瞒,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十分后悔,通过对法律的不断学习,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毕某某还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本案是因为一起普通的民事纠纷而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案系因为言辞争执,继而发展为双方大打出手,造成双方受伤,被害人为轻伤的后果。公安机关亦把此次事件认定为“互殴”,且被害人也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因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当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庭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客观因素,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毕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符合缓刑条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第二部分 附带民事赔偿诉讼部分的代理意见
案件审判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依法追究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毕某某赔偿何某某医疗费7687.69元、护理费1600元、经济损失7000元、误工费5100元、雇人所需人工费19500元、交通费2200元、伙食费900元、营养费270元、司法鉴定费2180元、后续治疗费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要求赔偿101437.69元。
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真分析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材料及诉讼请求,结合庭审情况及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代理人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为了切实保障和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向法庭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要的部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没有具体项目,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与雇人所需人工费19500元均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请求不应列入赔偿项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误工费赔偿对象是在职人员,因其系退休人员,受伤并未影响其退休工资领取,故不应列入赔偿项目。精神抚慰金因何某某系轻伤,且其本人有重大过错,亦不应计入赔偿项目。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在庭审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出被告人不赔偿100000元,其决不能接受,经法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为表示认罪悔罪的态度,积极主动向法庭交纳赔偿金40000元。代理人亦向法庭阐明了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
二、被告人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0026.4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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