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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韩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55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韩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韩某进行辩护案

2020年9月19日11时许,韩某在溆浦县润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办公室,与股东张某某因为公司的经济纠纷发生口角继而打架,双方在打斗过程中皆有伤情。经鉴定,韩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21年1月19日,溆浦县公安局以故意伤害罪对韩某刑事立案并刑拘,同年2月2日,因溆浦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韩某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溆浦县检察院对韩某做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代理意见】
一、审查逮捕阶段代理律师意见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韩某不批准逮捕。本案两份鉴定意见就被害人的伤情形成原因存在矛盾。溆浦县公安局所作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的脑内血肿系钝性暴力所致,但根据被害人的伤情检查和怀化二医院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意见,被害人头部没有明显外伤,显然可以排除其伤情系外部暴力作用直接所致,溆浦县公安局所作鉴定意见结论依据不足,被害人伤情不能排除伤病共同作用的可能性。本案在排除直接暴力所致脑内血肿的的情形下,即便存在双方扭扯原因诱发疾病所致,也需明确损伤与疾病在伤情形成中的作用。根据两高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关于伤病关系处理原则的规定,如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且作用相当的,可适度降低损失程度等级,如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刑法中故意伤害罪造成的后果必须是轻伤以上,由于鉴定不能明确伤病作用关系,故不能排除被害人的伤情降低为轻微伤的可能,即韩道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查起诉阶段代理律师意见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韩某作不起诉。

第一,本案三份鉴定意见的结论虽然都认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但是对成伤的具体原因没有明确的结论意见。2020年11月2日溆浦县公安局《鉴定意见》的结论意见只认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虽然在论证部分提及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符合外力致伤特征,但没有对身体的具体部位予以明确,另也提及具体成伤机制需结合调查,因此该鉴定意见的分析论证没有对张某某伤病共同作用的可能性作出进一步分析,结论意见也没有得出系外伤导致的唯一结论。2020年12月23日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意见也只认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没有明确成伤具有原因,在分析说明中的伤病关系分析部分提出“考虑本次脑内出血形成血肿,非直接暴力所致,不排除血管撕裂出血、血管畸形或血管瘤等因素导致出血”,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向进在接受询问时陈述“糖尿病晚期可能导致血管神经损害,像情绪激动、轻微外伤都可能会造成血管破裂出血,也就是颅内脑血肿,而且张某某年纪偏大,属于糖尿病人,就要考虑可能性的出现”“因为张某某提供的病史资料不充分不完整,所以我无法在伤病关系方面给予太明确的意见”由此可见,由于鉴定材料不充分,第二份鉴定意见也没有明确成伤的具体原因。2021年1月29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意见认定张某某损伤致左枕叶脑出血,但同样没有对伤病关系进行进一步分析。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的结论,均没有明确张某某的轻伤形成的具体原因,没有排除疾病参与作用的可能性。

第二,张某某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存在故意隐瞒病情的行为,其陈述的客观性存疑。首先,张某某多次陈述其遭到韩某等两人拳打脚踢,其没有还手,但是根据现场的证人唐某某等证言均证实,当时双方发生拉扯,随后互相殴打对方,没有第三方的参与,韩某被张某某咬伤了手脚,根据韩某伤情鉴定意见也证实其右食指和右脚踝损伤符合咬伤所致,因此张某某的陈述仅提及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明显不客观。其次,张某某多次陈述其头部遭到殴打,但是从其住院病历来看,头部没有外伤,仅右唇角有血迹及右上第二切牙明显松动,如右唇角及切牙系殴打所致,显然脸部应当有击打的伤痕如肿胀等,但没有上述伤情的存在,鉴于张某某当时有啃咬韩某手指和脚踝的行为,因此不能排除系其啃咬时用力过猛导致其切牙及唇部受伤。最后,张某在2021年1月8日之前的陈述中从未提及其患有糖尿病等疾病,但体检报告证实其不仅患有糖尿病、还患有严重高血脂、脂肪肝、主动脉稍硬化等心脑血管相关疾病,其隐瞒病情的行为直接影响到相关伤情鉴定意见的客观性。

第三,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颅内血肿系伤病共同作用或疾病所致的可能性,不能得出轻伤结果系韩某殴打所致的唯一结论。首先,根据张某的病历资料及损伤检验照片,其没有明显头部外伤痕,可以排除直接暴力所致颅内出血,人的大脑是由坚固的颅骨和脑脊液等起到缓冲保护作用,如是单纯的殴打等外力导致,显然不可能不留下任何伤痕,既然没有直接的暴力作用,那么导致颅内出血的原因显然值得进一步探究;其次,张某关于病情的陈述最早是2021年1月8日所作,体检报告也是2021年2月22日出具,但是溆浦县公安局《鉴定意见》、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是2020年11月2日、2020年12月23日、2021年1月29日,由此可见,上述鉴定意见没有考虑张某某的病情参与因素,因此,结论意见也未明确损伤与疾病在伤情形成中的作用。再次,张某某所患有的糖尿病、严重高血脂、脂肪肝、主动脉稍硬化等心脑血管疾病,在情绪激动时都有可能引发血管破裂出血,因此,在排除张某某头部遭受直接暴力打击情形下,其因为自身疾病引发颅内出血或者因轻微外伤与疾病共同作用导致颅内出血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在伤情形成原因未明确的前提下,不能得出张某某的轻伤与韩某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后,根据两高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关于伤病关系处理原则的规定,如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且作用相当的,可适度降低损失程度等级,如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刑法中故意伤害罪造成的后果必须是轻伤以上,由于鉴定不能明确伤病作用关系,故不能排除被害人的伤情降低为轻微伤的可能,即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被害人轻伤结果形成原因不明,存在伤情程度降级的可能性,且伤情结果与犯罪嫌疑人韩某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确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请求贵院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韩某作存疑不起诉。

【判决结果】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和退回补充侦查,认定证明韩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韩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决定书》(湘溆检刑事刑不诉[2021]Z83号)。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事纠纷纠纷引发双方互殴,被害人一方伤情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达到轻伤一级故导致韩某被以故意伤害案刑事立案。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轻伤以上的结果是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办理该类案件中,不能盲目相信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意见,而因追根溯源,认真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合规,鉴定的依据是否确实、充分,鉴定结论是否具有排他性。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虽然认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但没有对成伤的具体原因进行进一步的分析论证,辩护人在审查被害人的病历材料和伤情照片时发现,虽然被害人案发后经检查存在颅内血肿情况,但是其头部并无外伤,且病历资料反映其存在糖尿病、严重高血脂等相关疾病,从常理上分析,既然没有外伤,那么颅内血肿形成是否属于外力所致就存在疑点,不能排除伤、病共同作用,甚至自身疾病导致颅内血肿的可能性。根据两高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关于伤病关系处理原则的规定,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因此,被害人伤情形成的具体原因关乎行为人罪重与罪轻、甚至罪与非罪。该案经多次重新鉴定,虽然结论均认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但始终不能明确伤情形成的具体原因,不能对没有外伤情况下颅内血肿的形成做出合理解释,因此,伤情鉴定结果与行为人的暴力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自然存疑,无法达到起诉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结语和建议】
鉴定意见往往是刑事案件证据体系中的关键、核心证据,鉴定意见是否客观、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对案件的定性、量刑至关重要。虽然鉴定事项往往涉及专业领域,在一定程度上超出法律人的知识范畴,但是不能过于迷信鉴定意见的结论,还应着重审查结论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是否真实、充分,鉴定过程是否科学、严谨且符合常情常理及相关规定,鉴定意见的结论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鉴定意见审查过程中多搜集了解相关领域的法律、司法解释及行业规定,咨询相关行业专家,便于及时发现存在的疑点和问题,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提供充分的依据,只有将法律思维与专业知识结合起来,才能确保律师意见能够得到司法办案机关的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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