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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放火罪被告人陈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102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放火罪被告人陈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放火罪被告人陈某进行辩护案

2013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某小区XX幢XXX室住处,与丈夫程某某因离婚诉讼就财产分割协商发生激烈争吵,并报警,民警到了现场因案件8月26日开庭让双方到法庭上去说,程某某拿了几件换洗衣服随警察一起离开。被告人出于气愤即打电话给程某某,称晚上自己要和这套房子一起消失。后用煤气灶点燃抹布,引燃事先堆放在客厅的棉被,关上门离开,引发大火,致使室内大量物品被烧毁,经群众110、119报警,凤桥专职队赶往现场将火扑灭,直接经济损失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330元,并严重危及相邻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证人程某某证明,8月20日晚陈某与其发生争吵,后又看到家中起火。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与陈某交代放火的事实相吻合。证人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放火行为未给他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为泄愤,故意防火,引起火灾,严重危及公共安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30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代理意见】
由于放火现场厨房有管道煤气接入且楼上楼下均有住户,辩护人认为放火行为符合“足以造成威胁”情形,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主观心理态度、所造成危害结果方面的多项指控有不同看法,被告人陈某具有法定和其他从轻、减轻和免于处罚的情节,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对被告人陈某“为泄愤,故意放火,引起火灾,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指控并不准确

1.查明放火的动机,对于正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被告人陈某因婚姻危机情绪不稳定,在被丈夫殴打了两次报警未能处理的情况下,烧毁自家财物,其目的是为了引起其丈夫和警方的重视,而并非起诉书中表述的“为泄愤”。

2.起诉书中认定陈某的放火行为“严重危及公共安全”言过其实。客观上,被告人放火烧毁自己家庭部分财物的行为,只能达到“足以造成危险”的程度。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和其他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能够一贯如实交代自己所涉的犯罪事实, 坦白彻底,依法可以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理。

2.本起案件中所指控的民事损失2330元,均系被告人自己所有的财物, 客观上没有造成他人公私财产的损失。

3.陈某放火后一直未离开小区,等候公安机关的到来,并向小区保安和民警明确是自己放火,其行为是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被告人没有前科,一直能遵纪守法。其本人对自己过激的行为已有深刻的认识和强烈的悔罪表现。

5.被告人肢体残疾,其本身生活及心理状态与健全人有所不同,而多年来偏头痛即左脑室发育异常等疾病对其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影响,需要及时治疗。

6.被告人行为的诱因是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起的,其思想上并没有危险社会公共安全的目的,犯罪的动机不属于恶劣。

7.被告人的行为界于放火罪和一般放火行为之间, 同一行为由于所处的地域不同,有些案件不一定被认定为犯罪。本案由于所处的环境足以给周边邻居造成危险,但客观上由于及时扑灭并没有造成其他人员和财产损失,法院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这一事实。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但被告人更有可怜和值得同情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6、17、19、22条,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应依法从宽处理,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辩护人请求法院能给予被告人陈某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为了更好的教育其本人,尽早解决其婚姻危机,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泄愤,故意放火,引起火灾,严重危及公共安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30元,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因婚姻家庭纠纷冲动犯罪,现悔罪态度较好,且符合缓刑条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入陈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案例评析】
一、焚烧自己的财物是否构成放火罪

有观点认为,本案中陈某因家庭矛盾,放火焚烧其家庭所有的财物,未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又有观点认为,放火罪是危险犯,即只要行为足以造成危险就已经既遂。

首先,我国《刑法》第114条将放火与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并列,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并规定只要实施放火行为,不管烧毁的对象是自己的财产还是他人的财产,也不管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只要客观上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放火罪。

其次,行为人烧毁自己的财物本身并不违法,从法律上讲,任何人对属于自己的财产都有处分权,包括将其毁坏,使其失去使用价值或者价值,例如可以将其焚烧。因此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例如烧毁几床棉被、等价值不大的公私财物不构成放火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自己或家庭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财物,足以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应以放火罪论处。本案中的当事人住所地房屋紧密相连,如果大火没有及时扑灭,极有可能蔓延到隔壁,造成重大的损失。

因此,本案中陈某的放火行为引发火灾,足以造成危险,确已构成放火罪。

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是否构成自首

本案被告人陈某放火后在群众报警后民警处警到现场当场查获,“到案经过”表明“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同时有一女子陈某向出警民警称其在家故意放火”,到案方式为“口头传唤”。还有证人证言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在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规定“现场等候”型的“自动投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现场等候”在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在本案中,被告人第一时间主动向处警民警声称是自己放火并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后一直如实供述、接受审判,符合构成自首的要件,办案机关均采纳了辩护人意见,认定陈某的行为是自首。认定被告人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从而为被告人减轻处罚奠定了事实依据。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

在放火案件中,放火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因个人的某种利益得不到满足而放火,因对批评、处分不满而放火,因泄愤报复而放火,为湮灭罪证、嫁祸于人而放火,因恋爱关系破裂而放火,因家庭矛盾激化而放火等等。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但是查明放火的动机,明确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是定罪量刑的关键。

本案中,被告人系因家庭矛盾激化,加上本身肢体残疾,多年来又被左脑室发育异常等身体疾病缠绕,其主观上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人身危险性较小,且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处罚,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定罪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法定和其他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但是撰稿人在办理过程中还是有许多感慨的,案件庭审当日有当地多家媒体报道,放火罪的起点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人通过摆事实、讲法理,达到案件有效之辩护。辩护人以情说理,从案件的发生谈对妇女、儿童的保护,谈对残疾人的保障,动情之处让公诉人、法官及媒体记者、旁听人员产生共鸣。判处缓刑后,被告人通过法院诉讼解除了婚姻,接受社区矫正,积极工作,成为一个能自食其力的人。

对案件的几点思考是:

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也是社会稳定的一个因素,本案被告人因为离婚纠纷并数次报警无法得到解决而心生怨恨,进而想整出点事让社会关注。所以要建立社会治安的联动机制,派出所出警民警发现这种苗头应该及时将事态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勿以事小而不为,要让社会矛盾隐患解决在萌芽时刻。

二、刑法也有人性、人道、人权的一面,不是冷酷无情的。刑法的原则是罪刑法定,对于每个个案的处理同时也要考虑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实际情况,考虑案发原因、犯罪心理、犯罪后果、事后态度等情形。从而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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