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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曾某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94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曾某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曾某某进行辩护案

2018年2月13日2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在车内睡觉,睡醒后于第二日7时左右驾车沿人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韶山路口附近时,把车停在路口直行车道上再次睡着,直至当日8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在现场,民警对曾某某进行测试,其酒精测试结果为176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曾某某带至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1毫克/100毫升,认定曾某某达到了醉酒的标准。

检察机关依法对曾某某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代理意见】
被告人曾某某委托律师为其进行辩护,其辩护律师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危害到公共安全,可否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认为:曾某某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车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辩护律师认为:曾某某虽然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但是其行为并未危害到公共安全,犯罪情节轻微,不应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一、主观上,曾某某不属于酒后立即驾车,而是休息五个小时后觉得自己能够控制车辆才驾车,主观故意不明显,主观恶意较小。

根据曾某某的供述,其是在2018年2月13日晚上跟几个朋友吃饭喝酒谈生意,到凌晨2点左右离开,意识到自己此时不能驾车,便在车上睡觉直到早上7点方醒。醒来后,发现车上还有酒气,认识到不宜开车,便叫了代驾。因临近春节,代驾没来,于是在经过近5小时的休息,“觉得自己还能控制车辆”,加之时值大年前夕,天冷,早行路上车少的情况下,开车到达人民路与韶山路交叉口附近。可见,曾某某当时驾车时,并不明知自己处于醉酒状态,而是误以为自己经过5小时睡觉休息后已经酒醒,且相信自己能够控制车辆才驾车的,其主观犯意不显,主观恶性较小。

二、客观上,曾某某主动停止继续驾驶,有效防止了可能发生的危险。

曾某某开车2公里左右到达人民路与韶山路交叉口后,感觉自己比较疲惫,为了防止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就将车停在路口直行车道睡着了。虽然曾某某将车停在直行道上,扰乱了交通秩序,但与继续醉驾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相比较,其危险性要小得多。

三、曾某某醉驾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虽然醉酒程度,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评判醉驾情节轻重的重要指标,但不是唯一指标,还应考虑行使里程、是否造成危害后果、是否配合侦查,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综合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第一条关于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之“危险驾驶罪”第(3)项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院均未对何为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作出具体解释。但浙江、江苏、上海三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均有明确规定,认定以下六类情形属于情节比较轻微:(一)挪动车位型;(二)治病救人型;(三)睡觉休息型;(四)隔时醉驾型;(五)尚未驶出型; (六)被醉驾追尾型。虽然该三省市的规定对我省各级法院不具有约束力,但我国是成文法,全国各级法院对《刑法》的理解和适用应当是一致的,不因地域而有所不同,因此,辩护人认为该三省市的规定对我省法院在审判危险驾驶案件时具有参考意义。本案中,被告人曾某某在喝了四瓶啤酒后,马上在车上睡觉休息,隔了5个小时后才驾车行使了两公里,属于六中情形中的睡觉体息型、隔时醉驾型。同时,曾某某驾驶后,主动停止了醉驾行为,有效防止了危害后果的发生,其醉驾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因此,辩护人认为曾某某的醉驾行为应属于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曾某某系创新型、军工型、外贸型民营企业家,如其被追究刑事责任,将严重损害企业形象,危害企业发展。

曾某某现担任湖南通联航空技术有限公司、长沙捷联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湖南通联航空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注册资金一千万元,主要经营航空器以及与之相关的零部件销售,是美国、欧洲等多家航空产品厂商的中国代理商,年销售额过亿元。长沙捷联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注册资金一千万元,主要经营航空器及其部件的维修、航空技术进出口服务,于2013年取符民航局维修许可证,现具有七项航空器维修能力,并于令年5月获得国家二级保密资质的批建许可(军工许可),6月提交了高新技术企业中请,已通过市科技局初审。并推荐到省科技厅评审。

曾某某是两个公司管理团队的核心成员和技术骨干,如果其被追究刑事责任,将对公司形象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严重影响企业的 经营发展。比如不能满足军工四证的基本要求,也会对高新技术企业审定产生影响,更加不利于出入境进行商务和技术洽谈等,使公司的竞争力在以“合法合规、安全为重”的通用航空行业中快速下降。 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先后下发了多个鼓励创新创业,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文件,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克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2017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这些文件有一个共同的核心内容,就是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鼓励创新创业,为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五、曾某某系初犯,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坦白交代,认罪悔罪。

综上,恳请法官综合考虑本案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曾某某的主观恶性、历史和现实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鼓励创新创业、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 企业家的有关文件精神,参考浙江、上海、江苏的有关规定,依法对 被告人曾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给年轻的民营企业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给我省刚刚起步的民营航空企业一个机会。

【判决结果】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属于隔夜醒酒后开车,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评析】
在本案辩护意见的发表上,辩护律师从是否构成犯罪与犯罪情节两个角度,分别阐述曾某某不应进行刑事处罚。辩护意见均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在构罪上,辩护律师认为虽然曾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从主客观来看,曾某某自己并未意识到自己属于醉酒驾驶,犯罪情节轻微。在主观上,被告人曾某某不属于酒后立即驾车,而是休息五小时后觉得自己能够控制车辆才驾车,主观恶意较小;在客观上,被告人曾某某的醉驾行为并未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

在情节上,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本案中有多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第一,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停止继续驾驶,有效防止了可能发生的危险,属于犯罪中止;第二;在本案中醉驾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第三,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此外,参考社会影响力等方面,结合当前鼓励创新创业、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政策,在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没有犯罪故意的前提下,为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寻求最优结果。

【结语和建议】
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将醉驾行为加入的“危险驾驶罪”中的情形。在“酒文化”深厚的中国”,相当一部分驾驶员认为,自己车技好,喝点酒对行车安全无妨,只要车速不快,小心一点,不会有什么关系的,这种传统陋习和不理智的心理,是酒后驾车的内在原因。

对于酒驾,有些人的认识仍然存在误区。有的人认为自己虽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并未造成交通事故,不应该构成犯罪;有的人认为自己酒量大,虽然喝多了酒,但意识清醒,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有的人认为中午喝酒晚上开车或晚上喝酒第二天开车,不会构成“犯罪”;还有的人认为“机动车”仅限于轿车、摩托车,“道路”仅限于公共道路,“醉驾”后被查处仅仅是交点罚款,无关痛痒,充其量是行政拘留,对处罚后果认识不足。也有人心存侥幸,认为自己运气好,不会被查获。

醉驾行为给公共交通安全带来巨大隐患,严重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可参照2011年孙伟铭案。即使未造成严重后果,免于刑事处罚,但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包含犯罪和刑罚两个问题,免罚不等于免责,这是两个不同概念。如果因醉驾被追责,无法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将会影响入学、参军、出国、就业等。所以驾驶员一定做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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