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进行辩护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1年4月9日03时许,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EXXXX5小型轿车,由隆回县二桥方向往隆回县汽车总站的红绿灯方向行使,途径隆回县桃洪镇二桥路方大桂花城红绿灯时,与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湘EXXXX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湘EXXXX3小型轿车再与道路外的电杆发生碰撞,造成于全芳、刘某受伤,两车、路灯杆及垃圾箱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赵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湖南程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刘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mg/100ml。经隆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造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未曾因酒后驾驶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且配合交警检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其人身危险性较小。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因酒后驾驶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但只造成轻微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隆公交认字[202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从交警大队查明发生事故的原因及过程可以看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在人身未受到控制情况下选择了未逃离现场,自愿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符合刑法对自首的认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裁判文书】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湘0524刑初285号]。
【案例评析】 公安机关在侦办本案时,随卷出示了到案经过,但是对于被告人当时在现场等待的情况未明确,检察机关在提前公诉时亦未认定被告人自首,根据案卷材料公安机关查明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应认定自首未提出异议并当庭予以认可。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在日常生活中非常普遍,但是很多人危险驾驶罪缺乏必要的了解和认知,律师在办理危险驾驶案件时,既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在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时让被告人从内心上真正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本案被告人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人通过法庭的教育,真正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对路灯的损坏进行了赔偿,并表示以后不再发生此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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