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钟某某进行辩护案
2018年11月15日8时45分,被告人钟某某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证,使用其父钟某的驾驶证,并冒用钟某的名义,在某(长沙)汽车租赁公司注册会员。当日9时08分,该公司在注册人未提交身份证照片及客户本人手持身份证照片的情况下,未尽到尽职审核义务通过新客户的注册审核,后被告人钟某某多次扫码驾驶该公司的共享汽车行驶在长沙市区。
2018年11月17日17时37分,被告人钟某某再次通过扫码,成功驾驶牌照为湘AXXX2的共享汽车,载同事刘某从长沙市开福区先锋某某小区前往长沙市开福区珠江某某小区为客户安装架子鼓。当晚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钟某某结束工作后,遇被害人栾某、栾某某在靠中心线双黄线西侧机动车道同向步行。被告人钟某某在雨天夜间未减速行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二人相撞,致使被害人栾某被撞到对向机动车道,恰遇罗某驾驶湘ATXXX3出租车行驶至此,出租车左前轮碾压被害人栾某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死亡。
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
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钟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的家属代为垫付人民币3万元医药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亦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经过、户籍资料、平台审核信息、行驶路线、病历资料等书证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杜某、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的家属代为垫付人民币3万元医药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钟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以及赔偿3万元医药费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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