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串通招投标罪被告人向某某进行辩护案
2015年6月,马鞍山市公安局侦办一起涉嫌串通招投标案件,涉案犯罪嫌疑人向某某,另有两人为丁某某,张某某。
根据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7日,马鞍山市马鞍山市某单位业务技术用房室外工程对外招标。被告人丁某某为追求利益,借用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采取支付上述公司投标保证金,支付相关费用形式,控制报价、幕后操纵三家公司对马鞍山市某单位业务技术用房工程进行投标。最终被告人丁某某控制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
2015年8月7日,马鞍山市某单位业务技术用房室外工程对外招标。被告人丁某主动联系并借用某某峰公司、某某兴公司、某某宏公司、某某花建安公司、某某鲁公司等八家公司符合上述工程投标的资质参与投标,采取支付投标保证金及相关费用等形式,控制报价、幕后操纵上述公司对某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室外工程进行投标。上述公司负责提供资质文件并配合进行相关投标事宜,被告人丁某某确定商务报价,双方协商制作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最终被告人丁某某控制的某某鲁公司中标该工程。
被告人向某某系某某峰公司办公室及投标部员工,明知被告人丁某某没有投标资质的情况下,其在配合被告人丁某某借用某某峰公司资质进行投标过程中,又帮助被告人丁某某同时借用到某某兴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由被告人某某控制报价。
被告人张某某系某某宏公司及某某花建安公司实际负责人,在明知被告人丁某某没有投标资质的情况下,将某某宏公司、某某花建安公司的资质同时借给被告人丁某某进行投标,由被告人某某控制报价。
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20日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7日被告人向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
2016年9月1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丁某某、向某某、张某某犯串通招投标罪。雨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向某某不符一审判决,遂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
律师接受向某某家属委托,在一、二审中担任向某某辩护人。
一、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向某某行为定性部分
(一)关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
检察机关指控向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实际不符。案涉某某峰公司与某某兴公司实际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均受同一人蔡某实际控制。向某某受雇于蔡某,为其名下两家公司工作。本案中向某某的行为系按照公司的指示,履行职务。且由于工程投标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而向某某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其对于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质缺乏认识。
(二)关于向某某行为定性
1.向某某系职务行为。
在本案中,向某某既是某某峰公司员工,同时也是某某兴公司员工。其行为完全是根据两公司的安排而执行职务的行为。其主观上也并不知道其从事的行为涉嫌犯罪。
2.向某某不具备犯串通招投标罪的主体资格。
串通招投标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身份犯。即投标人与招标人,可以是具有招标资格和投标资格的自然人和法人。在本案中,被告人向某某显然不具备这一主体资格。因此从主题要件来说,被告人向某某显然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本案投标人是兴业公司和业之峰公司,向某某只是执行职务行为,且向某某的作用明显小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作用。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以单位犯罪加以指控,而不应当仅仅指控向某某个人。
3.向某某不存在犯罪故意。
串通招投标罪专业性很强,被告人向某某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对串通招投标行为的行为性质并不了解。被告人向某某系执行单位职务行为,其主观上不知道其从事的行为涉嫌犯罪,也不存在犯罪故意。
二、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即使被告向某某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明显轻微,尚未达到严重程度,依法不应受到刑事追究。
1.向某某系被动完成蔡某交办的工作,非主动而为。
2.被告人向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获利,而某某峰公司和某某兴公司收取了九千余元的费用。
3.被告人向某某主观上不知道公司交办的工作构成了犯罪,主观恶性小。
4.被告人向某某仅仅是完成接待、登记工作,无其他任何积极的行为,作用很小。
5.某某峰公司及兴业公司的投标报价均低于最低成本控制价,成为废标,未损害任何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后果完全没有发生。
6.本案中,无任何配合抬高报价或者压低报价的行为。
7.本案为给任何单位造成任何具体的损失。
8.被告人向某某一直表现较好,无任何为犯罪行为。
被告人向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10000元。
二、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刑终192号判决:
向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定性准确,对丁某某、张某某的量刑适当。根据向某某参与犯罪的事实以及其具有从犯、自首等情节,可以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中,两审法院通过对全案证据的审查,结合庭审,对于向某某行为的定性一致,均认定其构成串通招投标犯罪,定性准确。
通过对案情及证据材料的全面了解,以及与当事人的充分接触,辩护人的辩护思路从行为定性和量刑角度两方面同时努力。在对指控事实、行为性质提出质疑的同时,对于被告人系从犯,存在自首情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等提出了明确的量刑意见。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向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等量刑意见,最终判决向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本案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因此,刑事辩护的思路应当注意行为定性与量刑建议两方面。特别在行为性质较为明确的情况下,要注意在量刑情节方面,应当针对被告人犯罪情节是否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大小有无,以及是否存在自首、坦白情节等等,积极寻找被告人符合的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结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再根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以求被告人得到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从而实现为被告人提供有效辩护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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