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某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拟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 聘请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作为专项法律顾问,并负责按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相关要求对公司进行规范,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最终公司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公司需提供办公场地相关情况,如产权人、房屋性质、租期、面积、租金、规划用途等,并说明是否满足实际业务经营需要。
(二)公司的资金情况
公司需提供出资人的出资能力证明。自然人股东出资能力证明包括但不限于薪资收入证明、房屋产权证、车辆行驶证、理财收入证明、配偶收入等。如为银行账户存款或理财金额,可上传近半年银行流水及金融资产证明;如涉及家族资产,请说明所处行业及营收状况。非自然人股东的出资能力证明如为经营性收入,请结合成立时间、实际业务情况、营收情况等论述收入来源合法性,并提供审计报告等证明材料。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胜任能力
公司需提供其目前的高管人员、团队员工在其岗位或私募投资基金领域的专业能力的证明材料,负责风控工作的高管和员工需要特别说明其相关工作经历及岗位胜任能力。
根据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具备独立性。申请机构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应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申请机构应对有关事项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需做好相关事实性尽职调查,说明申请机构的经营地、注册地分别所在地点,是否确实在实际经营地经营等事项。
公司的经营场地系其控股股东无偿提供,使用面积满足其目前的经营需要,具备独立性。符合基金业协会的要求。
(二)关于公司的资金情况
根据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作为必要合理的机构运营条件,申请机构应根据自身运营情况和业务发展方向,确保有足够的实缴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相关资本金应覆盖一段时间内机构的合理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日常运营开支。律师事务所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具备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所需的资本金、资本条件等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专业法律意见。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收资本/实缴资本未达到注册资本/认缴资本的25%的情况,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中予以特别提示,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中予以公示。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在申请管理人登记时,已由股东实缴250万元人民币。此外,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提供了包括但不限于薪资收入证明、房屋产权证、车辆行驶证、理财收入证明、配偶收入等证明材料,以及传近半年银行流水及金融资产证明;非自然人股东提供了审计报告等证明材料。符合基金业协会的要求。
(三)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胜任能力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负责私募合规/风控的高管人员,应当独立地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对因失职渎职导致内部控制失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申请机构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人员此前均在其控股股东的投资发展部从事股权类投资/并购业务,具有一定的投资经验及风险识别管理经验,且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控股股东的投资发展中心自成立来,已分别与多家机构展开合作,并已形成一套独立且高效的项目投资逻辑和完整的业务流程,具备专业的行业风险识别能力。具备独立完成项目谈判、尽职调查、风险评估、投资测算、投资协议制定等能力,高级管理人员分工明确。在投资发展中心主导下,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先后完成了多个股权投资项目,并储备了多个股权投资类项目,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人员亦积累了一定的股权投资经验,但因公司控股股东自有资金不足以进行相关投资,因此有意将投资发展中心独立出来,成立一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司正是基于前述背景而成立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基金业协会要求的胜任能力。
一是虚假出资或抽逃资本。部分机构为夸大自身资本实力,在进行工商登记时,超出出资人的出资能力,虚假出资,或者在机构成立后抽逃资本,扰乱了私募基金行业竞争秩序。
二是股权代持行为。以他人名义履行股东权利义务,导致无法对机构的实际控制人及最终责任人进行追溯,规避重大关联交易的披露,易发生利益冲突及利益输送行为。
三是股权架构不稳定。部分机构股权架构复杂,存在交叉持股、多层嵌套等情形,股权架构不稳定,增加了资金运转层次和融资成本。部分申请机构甚至存在资管产品出资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情形,由于资管产品自身属性,将带来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架构不稳定、实际出资股东权利行使责任不明确、实际控制人追溯不清晰等问题。
四是关联方从事冲突业务潜在风险。关联方从事P2P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未有业务主管部门批复,无法对其关联交易进行有效管理,风险外溢至私募行业。
五是集团化倾向。同一实际控制人登记多家同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将内部管理激励问题“外部化”,集团内机构存在同质化竞业冲突问题,不合理扩张,造成“僧多粥少”,有些机构甚至直接为了“囤壳”而设立。
针对上述问题,基金业协会从运营条件、从业人员、出资人、关联方等方面进一步规范私募登记。运营条件和制度方面,增加办公场所独立性、财务清晰、过往展业情况说明等要求,同时特别强调无管理人员、无实际办公场所或不履行完整管理人职责的特殊目的载体无需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从业人员方面,突出竞业禁止要求,进一步明确高管人员兼职问题,强化投资人员任职能力要求、员工人数要求。出资人方面,严禁股权代持、强调股权清晰要求,新增股权稳定性要求,进一步明确实控定义。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关联方方面,新增同业竞争要求,严禁通过股权构架设计规避关联方,强化同一实际控制人下多家管理人连带责任及股权稳定性要求。重大变更方面,明确重大事项变更期限及整改次数要求,重申登记机构发生实质变化视同新机构审核,强调强制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职责。
此外,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因上述业务与私募基金属性相冲突,为防范风险,协会对从事冲突业务的机构将不予登记。
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法律书而言,应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对申请机构的登记申请材料、工商登记情况、专业化经营情况、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分支机构情况、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外包情况、合法合规情况、高管人员资质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和《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八)》,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经办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协会的相关规定,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指引规定的内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瞒报信息、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参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相关要求,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应当包含完整的尽职调查过程描述,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的适当证据和理由。
法律意见书的陈述文字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所涉指代主体名称、出具的专业法律意见应具体明确。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应当与申请机构系统填报的信息保持一致,若系统填报信息与尽职调查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
为切实维护私募基金行业正常经营秩序,敦促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运营,督促律师事务所勤勉尽责,真正发挥法律意见书制度的市场化专业制衡作用,进一步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工作的透明度,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在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制度基础上,协会建立了公示不予登记申请机构及所涉律师事务所、律师情况的制度。律师事务所累计为三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协会将不再受理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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