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龚某参与李某某诉其及某农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案
2020年5月,原告李某某的安乡合伙人贺某某在安乡县安障乡黄山××村采用流转方式得到了319亩土地,原告与其合伙种植杂交稻。当年7月初,原告在被告某农贸公司购买了600包稻田除草农药二甲四氯,同时雇请龚某使用无人机喷洒打药。打药后不久,原告发现约有140亩水稻出现部分禾苗褪色,叶面发黄现象。原告以为是药害,告知某农贸公司后,同年8月中旬,某农贸公司邀请沅江市某农作物病虫防治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到现场查看后,建议尽快打叶面肥让禾苗叶片转青。某农贸公司于是送给原告叶面肥打在稻田发黄处。
水稻收割后,原告自测未出现异常的约170亩水稻田平均亩产1100斤,而出现异常的约140亩平均亩产仅762斤(诉状为782斤),平均每亩减产338斤,按当时市价1.18元/斤计算,共计损失55837元(140亩×338斤×1.18元/斤)。为此,原告找两被告多次协商,均相互推诿,但被告某农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在2020年11月3日给原告转账5000元作为补偿,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后成诉。
1.龚某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龚某之间没有成立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没有雇请龚某喷洒农药除草的事实。
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龚某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具有过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应举证证明龚某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要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3.原告是否有损失及损失数额均不确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原因及损失的数额,其在诉状中提及的亩产782斤、1100斤等数据,应提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报告或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作为财产损失的基本证据。
4.本案,农药喷洒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原告购买被告常德市某农贸公司(以下简称某农贸公司)农药除草。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故,依法应由被告某农贸公司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基于本案事实,没有法律规定应由无人机操作者或人工农药喷洒者应提供喷洒农药时的使用方法、剂量等等。
综上所述,基于本案纠纷,系原告购买被告农贸公司农药除草,如原告购买的农药不存在产品缺陷或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加之农作物的生长受天气、土壤环境及管理等因素影响,本案原告是否有损失、是否应获得赔偿及赔偿责任的划分等问题,应在原告与被告农贸公司之间予以认定,而与农药的喷洒者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龚某的诉讼请求。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