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哈尔滨市某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根据2014年哈尔滨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将某区的住宅楼节能改造工程委托给黑龙江某公司实施。该项目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黑龙江某公司与哈尔滨某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自项目验收后的第一个采暖期结束起,哈尔滨某公司按每年每建筑面积A元的标准向黑龙江某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共支付N年。2017年5月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因哈尔滨某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黑龙江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哈尔滨某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一、二审法院判决后,哈尔滨某公司申请再审。
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项目是否完工;(2)案涉项目是否完成有效验收;(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案涉项目已完工。
(一)关于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
案涉项目的既有建筑,黑龙江某公司安装了楼栋热计量表、调节阀和室内温度采集器,已经满足《严寒和寒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26-2010)中规定的“温度面积方法”的热计量条件。《哈尔滨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验收意见表》(以下简称《验收意见表》)进一步证明完成了这项改造内容。
关于哈尔滨某公司主张未进行分户供暖问题。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组织开展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验收工作的通知》(黑建函[2010]70号)第六部分“验收要求”第(二)项:“特别是今年新开工建设的项目和2009年竣工收尾的项目,必须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否则不予验收”,该文件仅强调了“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并没涉及所谓的“分户供暖”。《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科[2008]95号)附件第2条第3款规定“改造应采用合理可行、投资经济、简单易行的技术方案。特别注意应根据既有室内采暖系统现状选择改造后的室内采暖系统形式,改造应尽量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供热计量技术规程》(JGJ173-2009)条文说明第7.1.2条规定:“既有建筑的分户改造曾经在北方一些城市大面积推行,多数室内管路为明装,其投入较大且扰民较多,本规程不建议这种做法继续推行,应采取其他计费的办法,而不应强行推行分户热表。”
上述规定强调“改造应尽量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不应强行推行分户热表”,是从实践中得出的符合国情的要求。况且,案涉项目的热计量是通过“温度面积法”实现的,根本无需分户。
(二)关于热源及管网热平衡改造。
哈尔滨市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既改办”)出具的《关于哈尔滨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有关问题的说明》第三条证明:“哈尔滨市在不同阶段,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的设计有不同要求。十二五期间和2016年,节能率设计标准为50%,2017年开始,依据黑龙江省地方标准《既有采暖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程》(DBJ23/T07-2017),黑龙江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节能率设计标准提高到65%。哈尔滨市建委对案涉项目批复于2014年,故节能目标为节能率达到50%的设计标准。双方在《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第6.1条约定,项目执行《既有采暖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程》(DBJ07-001-2008),即节能率为50%的设计标准。
按照双方约定的节能标准,对热源及管网热平衡的主要要求如下:
第一,单台锅炉容量要大于7.0MW,并加装分层给煤装置;锅炉房要有利用烟气余热的省煤器;应采用高效低能低噪声的变频水泵;鼓、引风机与锅炉出力相匹配且加装变频调速装置;宜采用变频调速补水定压装置,补水率为系统设计循环水量的0.5%以下;在锅炉房总管、热力站和建筑物入口设供回水温度计、压力表和热量表,超过7.0MW的锅炉房应设置计算机监控系统。
第二,在各个热力入口设置流量调节装置,室外管网输送效率不应小于90%,管网宜采用高效保温直埋管敷设,厚度符合本规程附录E的规定(在附录E中,各种情况下管道最大温层厚度为50mm)。
2015年12月30日,黑龙江某公司调查热源情况,哈尔滨某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该说明所载内容充分表明热源和供热管网平衡的各项指标均已达到节能率50%的设计标准。故《验收意见表》确认“热源和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由供热公司实施完成”,完全符合验收条件。
(三)节能达标,进一步印证了案涉项目已完工。
第一,《办法》附件1第二条规定,以热力站为单位,节能量高于30%的,节能效果系数是1(即达标)。据《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能效测评报告》,案涉楼房的节能量均高于30%的标准。节能量达标,是节能改造内容全都达标的共同结果。哈尔滨某公司主张未完工,从论点到论据都是错误的,结论当然不会正确。
第二,《验收意见表》印证了案涉项目完工并符合验收条件,验收合格。
二、黑龙江某公司受某区政府之托组织实施案涉项目,具备委托能效检测和申请验收的主体资格。工程竣工后,实际完成了自检及申请验收工作,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案涉项目合格并通过验收。
(一)黑龙江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同时也是施工单位。
按照既改办《关于下达哈尔滨市2014年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有关事宜的通知》,案涉项目获批被列入2014年改造计划。基于哈尔滨某公司与黑龙江某公司之间对案涉项目已达成协议,哈尔滨市某区城市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委托黑龙江某公司组织实施案涉项目。
2014年9月1日,哈尔滨市某区城市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既改办出具了《关于2014年某区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项目补贴资金拨付的说明》,其主要内容是:我区已将案涉项目委托给黑龙江某公司实施,并同意将项目补贴资金直接拨付至该公司账户。
可见,案涉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即建设单位)是黑龙江某公司,并非区政府。同时,黑龙江某公司又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
(二)组织实施单位是案涉项目的自检主体,亦是验收的申请主体。
《办法》第八条规定:“项目实施单位完成改造任务后,组织自检,确定达到验收条件后,项目实施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市(区)级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
(三)组织实施单位按照《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对案涉项目进行了自检及验收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验收程序合法。
1.自检合格
2015年9月,黑龙江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实施单位,组织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对案涉项目进行了自检,结论是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按黑龙江省地方标准,工程实体质量达到合格等级,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参验各方共同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继后,黑龙江某公司委托某检测中心对节能效果进行检测,测评结果为节能效果均符合节能标准,该中心出具了《测评报告》。
关于哈尔滨某公司提出“《测评报告》的伪造”问题,我们认为不成立:(1)根据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全省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进行能效测评的通知》,检测中心是黑龙江省认可的、且已向社会公示的省级测评机构;(2)《办法》第九条规定,验收工作组成员包括能效测评机构及有关专家。根据《验收意见表》,案涉项目验收资料基本齐全,达到验收要求。工作组对案涉项目进行资料审查、现场踏查、综合评议等,认为该项目节能改造技术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工程项目管理符合相关规定,工程质量合格,节能量达到30%以上,可以通过验收。这足以说明验收工作组的能效测评机构及有关专家对案涉的《能效测评报告》及相关依据进行了严格审查,何来的伪造之说?(3)测评报告的依据为《办法》附件1,测评内容为“改造工作量、节能效果系数”。测评项目与《居住建筑节能检测标准》(GJG/T132-2009)及该标准规定的“室外管网水力平衡度、补水率、室外管网热损失率、锅炉运行效率、耗电输热比、单位采暖耗热量”等内容没有任何关系,不需要供热公司提供任何配合即可完成。综上,哈尔滨某公司关于伪造《能效测评报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2.验收合格
鉴于:(1)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实施方案》(哈政综[2008]52号)已经废止,据《验收意见表》体现,既改办是案涉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且一审庭审中哈尔滨某公司已对此自认;(2)哈尔滨城乡建设委员会、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工作实施方案》(哈建发[2012] 214号)(以下简称《方案》)第三部分关于“组织领导和工作分工”的内容规定,既改办负责全市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规划计划、综合协调、组织推进、监督检查和节能验收评定等工作。故既改办既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又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委、财政局)授权的验收评定主体。
又鉴于:(1)《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第3.4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项目验收”;(2)《办法》第九条规定:“市(区)级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后,组织能效测评机构及有关专家,共同组成工作组,对改造项目进行验收”。
2017年5月19 日,哈尔滨市建设、财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工作组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验收,经工作组对案涉项目资料审查、现场踏查、综合评议等,认为该项目节能改造技术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工程项目管理符合相关规定,工程质量合格,根据能效测评结果,节能量达到30%以上,并出具了《验收意见表》。2017年5月20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既改办核验通过。
综上所述,既改办对案涉项目组织的验收评定,合法有效。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一)案涉项目不适用《招投标法》及有关招投标解释、规范。
1.一审判决下达后,哈尔滨某公司没有针对合同效力提出上诉,《上诉状》中也未涉及适用《招投标法》的内容,更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再审,黑龙江某公司认为该项请求不是依法提出,本次再审不应给予审理。
2.根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第2.4条约定,项目投资方为黑龙江某公司。再如前述,案涉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即建设单位)是黑龙江某公司,且资金来源为黑龙江某公司自筹。同时黑龙江某公司又是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属同一主体。合同约定的节能效益是投资后产生的收益,并非哈尔滨某公司投资。故本案不适用有关招投标的规定,不能依据《招投标法》认定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哈尔滨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恳请贵法院维持原判决并驳回其再审请求。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再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测评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问题,既改办下发的《关于组织开展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验收工作事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改在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即建设单位。”哈尔滨城乡建设委员会、哈尔滨市财政局联合印发《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节能改造完成后,由组织实施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单位等进行工程验收,并委托具有资质的测评机构实施节能检测。”本案中黑龙江某公司作为案涉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案涉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按照实施方案要求,该公司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测评机构实施节能检测。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省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进行能效测评的通知》列明,某检测中心系黑龙江省有资质的省级能效测评单位。因此,黑龙江某公司委托该中心实施节能检测符合有关规定,案涉测评报告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哈尔滨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再审法院认为:关于既改办是否为案涉改造项目的法定验收主体、案涉改造项目是否经过有效验收问题。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哈尔滨市财政局联合印发《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调整充实哈尔滨市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全市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规划计划、综合协调、组织推进、监督检查和节能验收评定等工作”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节能改造完成后……由市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建设、财政、供热、所在区、县(市)政府等部门及实施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节能验收。”上述通知明确了既改办负有对节能改造项目验收评定的职责,一、二审法院认定既改办系节能改造项目的法定验收主体并无不当。关于哈尔滨某公司主张案涉改造项目未完工问题,既改办出具的《验收意见表》和某检测中心出具的测评报告,足以证明黑龙江某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并完成案涉改造项目。哈尔滨某公司提交的相关新证据,不足以推翻验收意见表和测评报告对案涉改造项目已经完工的认定。哈尔滨某公司关于案涉改造项目未完工、未经合法验收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再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本案中,黑龙江某公司系使用自有资金垫付进行案涉项目改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情形,哈尔滨某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从案涉合同关于“黑龙江某公司为实现节能目标向哈尔滨某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等约定的内容看,黑龙江某公司以技术知识为哈尔滨某公司解决特定技术问题,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法院认为,哈尔滨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驳回哈尔滨某公司的再审请求。
按照既改办《关于下达哈尔滨市2014年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有关事宜的通知》,以及哈尔滨某公司与黑龙江某公司之间对案涉项目已达成协议,黑龙江某公司受哈尔滨市某区城市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之托组织实施案涉项目,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是黑龙江某公司,并非某区政府。虽然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的主体,但哈尔滨某公司也不能成为建设单位,其仅仅是受益方。
二、工程质量验收有别于建设工程验收
《办法》第八条规定:“项目实施单位完成改造任务后,组织自检,确定达到验收条件后,项目实施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市(区)级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首先由项目实施单位自检,自检合格后申请验收,验收的内容不但涉及工程质量问题,还应包括节能量是否达到规定的标准,传统的建设工程验收通常是工程质量合格。
三、组织实施验收的主体有别于传统的建设工程验收
既改工程的的验收由项目实施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市(区)级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市(区)级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后,组织能效测评机构及有关专家,共同组成工作组,对改造项目进行验收。传统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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