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21日凌晨,被告许某某使用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晋K95XXX(晋KP4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黄某丈夫刘某),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4时50分许行至国道208线927KM+750M处时追尾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A14XXX(晋AL0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致被告许某某、乘车人黄某丈夫刘某受伤,两车损坏,刘某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9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140430120180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和死者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抢救的费用由雇主张某承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作为雇主的被告二即实际车辆所有人张某通过朋友杨某与死者家属黄某协商,约定给付37500元丧葬费,原告黄某最终实际收到30000元丧葬费,其他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
2018年11月1日,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判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清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无责任保险伤亡项下依法承担11000元保险赔偿责任;二、除上述某财产保险股份清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无责任保险项下依法承担11000元保险责任外,判令被告二再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44637.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2997.6元)、丧葬费773.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484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91252.39元。三、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1.许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死者刘某死亡的法律后果,许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许某某与张某某之间为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当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2.由于本案死者许某不存在过错,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以过错相抵原则要求死者许某承担相应责任,原因在于此次事故中死者许某系晋K95XXX(晋KP4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车人。
3.因王某某驾驶的晋A14XXX(晋AL0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因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项下赔偿11000元。
4.因王某某驾驶的晋A14XXX(晋AL0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座位险一份,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项下依法赔偿300000元;
5.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车上人员座位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当由实际雇主张某承担480252.39元。
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元)、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300000元;
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无责任保险伤亡项下依法承担11000元;
三、判令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6382.7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大胆推敲、组织相关人员研究、听取多方论证,构建案件基本思路框架,作为引导案件走向的基线。
3.把准命脉基线的基础上勤专研、善思考、多请教,精准掌握案件事实,将法律与事实相融合,做到案结事了,充分体现案件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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