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高某某诉洪某飞、叶某某、洪某涵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案
原告认为,高某某、高某梅在某村开设农家乐菜馆,2016年9月29日菜馆开业,高某某邀请洪某标、高某明、杨某祥、高某德等人一起到高家大院聚餐。在聚餐期间,洪某标与高某明、杨某祥、高某德等人同桌。在聚餐饮酒过程中洪某标已有不适表现,行走不稳、神志不清,但在用餐完之后高某某等人对洪某标的醉酒状态未引起警觉和重视,未及时安排人员护送洪某标回家。之后高某明、杨某祥、高某德三人将洪某标带到某KTV,洪某标因正处于醉酒状态而失控与人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高某明、杨某祥、高某德三人抛开洪某标自行开车回家。2016年9月30日凌晨0时许,洪某标被发现死于某市场某公司楼下。高某某、高某梅作为高家大院的经营者及聚餐的组织者,对醉酒的洪某标未尽到安全照顾义务,要求高某某、高某梅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XX农家乐菜馆并非由高某某经营,该农家乐菜馆的经营者是高某梅。2016年9月29日,高某某并没有组织洪某标参与聚餐。农家乐菜馆开业当日,因附近村民多为亲戚关系,故村民均自发到菜馆参与聚餐以示贺喜,高某某仅邀请了朋友杨某祥,并没有邀请洪某标参与聚餐。事发当日,因高某某叔叔身体不适,高某某送叔叔到医疗治疗,没有参与聚餐。洪某标在聚餐后已乘车返回家中,高家大院已尽到安全义务,洪某标之后又回到高家大院并与高某明、杨某祥、高某德三人一同到KTV消费娱乐,之后再发生事故与高家大院及高某某均无关。洪某标的死亡原因系因高处坠落死亡,并不是因为饮酒导致死亡,高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梅同意以上的意见,但高某某、高某梅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共同经营者,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依法不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高某梅是农家乐菜馆的实际经营者,原告方在起诉前通过工商登记就应当查询得到,诉讼主体也应当以XX农家乐菜馆为被告。
在本案中,涉及经营者主体问题。高某梅自认事发时系某农家乐菜馆的经营者,由于事发时农家乐菜馆未办理营业执照,现原告选择高某梅以自然人身份为经营者主体,申请追加高某梅为被告,未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经营者主体为被告,与法不悖,高某梅为经营者主体适格。高某某提交农家乐菜馆登记的营业执照证明其非经营者,原告方无有效证据证实高某某系事发时的实际经营者,因原告方举证不能,故对高某某的经营者身份不予认定,更无从认定高某某与高某梅系共同经营者。由于原告方不能举证证明高某某为经营者,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高某某以非经营者身份作为聚餐活动的组织者,亦无证据认定高某某邀请了洪某标参加聚餐活动。故高某某与洪某标之间未形成因聚餐活动中过量饮酒行为所产生的安全注意、保障义务及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高某梅作为经营者,其在经营场所邀请亲友进行聚餐活动,其即聚餐活动的组织者。
作为经营者,高某梅对参加聚餐活动的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内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组织者,对其邀请的人员是否过量饮酒,是否安全离开聚餐场所负有观察、指示安全护送的义务。但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洪某标饮酒后两次均在他人陪同下安全离开农家乐菜馆,在聚餐现场并未发生事故或发生在通常情况下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发生危险可能。第二次离开聚餐现场时,系高某明、杨某祥、高某德与洪某标同车前往城区游玩,此时高某梅作为经营者、组织者的安全注意、保障义务已经完成。在城区,高某明、杨某祥、高某德、洪某标在KTV消费娱乐,因洪某标醉酒无法进行娱乐,洪某标自行乘坐三轮车时,高某明、杨某祥、高某德应对其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放任其自行离开,洪某标最终死亡,该后果与高某明、杨某祥、高某德未尽相应义务具有因果关系,而与农家乐菜馆聚餐活动的经营者、组织者不存在因果关系。
事发后,高某明、杨某祥、高某德三人以补偿款方式向原告方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告方的损失已获得相应的解决。故对原告方再向其他非义务人即被告方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建议:作为经营者,对在其经营场所内参加聚餐的人员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聚餐活动组织者,对被邀请的人员是否过量饮酒,是否安全离开聚餐场所应尽观察、指示安全护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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