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7日,原告马鞍山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按照北京某某公司的要求在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与雨山西路交叉口西北角建造面积约58200平方米的物业租赁给北京某某公司经营。要求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北京某某公司交付上述租赁物业,逾期交付按照每天2万元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两个月,原告尚需承担延长免租期限并承担其他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按照北京某某公司要求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发包的建筑面积为87648平方米的北京某某公司马鞍山店工程,合同工期在充分考虑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以及工程内容的情况下约定为335天,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暂定价9600万元,工程逾期竣工由被告按照每天1.0元/平方米的标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进场施工,但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出现停工、怠工等情形,导致工程进度严重延误,工程至2014年12月28日方才完工。上述施工期间,北京某某公司多次向原告提出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要求,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通过给予北京某某公司租金以及设备维护费折扣优惠的方式承担了相应的逾期交付违约责任,导致原告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工期、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遵守合同的各项条款。
二、本案中因为被告在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停工、怠工的现象,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案涉工程逾期完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以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因此,本案中被告除了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外,还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二、江苏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鞍山某某公司补开47530143.25元工程款发票;
三、江苏某某公司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马鞍山某某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马鞍山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马鞍山某某公司请求判令江苏某某公司以18589596.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上述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根据本院支持的马鞍山某某公司要求江苏某某公司赔偿实际经济损失1500万元的数额,根据马鞍山某某公司的实际起诉立案时间,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赔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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