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马某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2013年12月6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马某某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8日另借款25万元;同时被告2015年使用原告的名义在银行贷款20万元,被告陆续偿还。上述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20%。后被告王某不能按时偿还本息,于2017年1月8日为原告出具收到23万元的借据一张;又于2017年6月11日为原告出具收到51.6万元的借据一张。自借贷发生时起被告陆续还款60余万元。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于2019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09400元。
虽然原告手中持有被告于2017年为其出具的借据二张,数额共为74.6万元,但代理人认为,依据双方借贷发生的本金数额,及双方对借贷利率的约定,结合被告已还款数额,无法得出2017年仍尚欠74.6万元本金的结论。该二张借条不仅存在利滚利的高利息,同时,后出具的51.6万元应包含之前23万元借条内容。被告主张出具后一份借条时,没有抽回之前的借条,符合事实逻辑。故代理人主张,自然人借贷没有实际收到钱款的,借条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单纯以二份借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应结合借贷本金及已还款数额,结合双方利息约定,对尚欠借款本息进行统一计算。利滚利的高息应当冲抵本金,法律不应保护。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7550.22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7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47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6840.3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606.6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二张共74.6万元的借据,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当时收到钱款的凭证,故该借据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应视为对之前双方债务的结算,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也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主张超过国家规定利率部分,不应予以保护应冲抵本金的观点,法院予以支持。
因借款人所负出借人的数笔债务均未明确还款期限,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法官按照债务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法计算应付利息,以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充抵,对被告尚欠本金数额进行了重新计算。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909400元,而法院经过细致详实的计算,最终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本金数额34.8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
在案件代理中,代理律师细致认真研究分析案件,能透过现象看到本质,是案件致胜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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