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垣县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1日,注册资本为129.84万元。2001年9月,公司进行扩股,将注册资本变更为840.5万元,韩某入股12万元,占比1.28%,其中仅有1万元为其本人出资,其余11万元为韩某代持而形成。
2016年6月27日,山西某公司通过山西省产权交易中心获得了对襄垣县某公司5950万元的债权。山西某公司起诉襄垣县某公司及韩某等人,要求:一、襄垣县某公司偿还本金5950万元;二、韩某等人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对襄垣县某公司应偿还的595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襄垣县某公司偿还本金5950万元的同时,判决韩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韩某对该判决不服,委托我所律师参与了二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法官依然判决韩某应对襄垣县某公司欠付的59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韩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法院认为韩某作为襄垣县某公司股东、监事,其没有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襄垣县某公司无法清算、山西某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的结果之间缺乏充分、必要的因果关系。因此重审二审法院撤销了重审一审判决中要求韩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
一、襄垣县某公司的工商内档虽记载韩某为襄垣县某公司的股东,但韩某于2001年就从襄垣县某公司离职,2005年通过董事会决议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李素某退出襄垣县某公司。即使工商内档上仍显示其为监事,但从本质上来说,属于没有发言权、决策权的公司边缘人。
二、韩某并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
2005年4月29日,襄垣县某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将李向荣、张成武、韩某、王国忠四人所持的共274.84万元29.22%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李素某。后李素某给韩某2万元作为股权支付款。此时,韩某已经将股权转让给李素某,再要求其履行清算义务,未免苛刻。
2019年,韩某向法院申请襄垣县某公司破产清算,但襄垣县人民法院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理由是韩某为襄垣县某公司的股东,不是债权人、债务人,也不是《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因此,不能认定韩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三、襄垣县某公司的主要财产并非灭失,而是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1日、2008年7月2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襄垣县某公司财产。之后,法院对襄垣县某公司的设备(其中包括:10000KVA电石炉一台)、宿舍楼及职工食堂、办公楼、西房等资产启动了拍卖程序。2009年,襄垣县某公司的机械设备被长治中院变卖给湖南人周某。
四、即便韩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襄垣县某公司的财产灭失没有因果关系。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1日查封襄垣县某公司的资产,襄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2月19日决定吊销襄垣县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此,即便韩某没有在吊销襄垣县某公司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也没有造成襄垣县某公司的资产灭失。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重大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关于要求韩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最高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纪要明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不是“怠于履行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后,各级法院对会议纪要的理解和适用还存在不统一的现象,致使本案当事人韩某经历了一审、二审及重审一审,最终在重审二审时才获得了最终的免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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