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等59人与第三人45人(共计104人,实际案涉主体为98人,死亡的主体由其继承人参与诉讼)与四川某公司的股东均系1998年解体前的原四川某公司股东及职工,1998年解体前未将原四川某公司在案外公司投资的股权作处理,2006年9月29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四川某公司享有案外公司50%的所有者权益,后案外公司于2007年4月5日将工商变更登记为四川某公司享有46%的股东权益。原四川某公司的股东及职工就该登记为四川某公司享有46%案外公司的股东权益有多少人分配,以及如何分配的问题经有关部门多年多次开会协商,在某区政府的引导下,于2011年7月26日达成案涉《协议》,并于同日公证。四川某公司(协议的甲方)后来反悔,不履行《协议》。案涉主体98人(协议的乙方)不断上访到某区政府、某市政府,某区政府陷入疆局无法处理,某区政法委于2015年7月24日委托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树江、何素华代理诉讼。
赵某某等59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罗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等人与四川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以该《协议》经有关部门多次组织双方协商后签订并经公证处公证,且无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为由,判决罗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等人与四川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四川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由,驳回四川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案涉《协议》签约主体适格
赵某某等人及第三人与四川某公司股东均系原四川某公司的股东及职工,2006年9月2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四川某公司被依法确认为案外公司的股东,享有案外公司50%的所有者权益,后案外公司于2007年4月5日将工商变更登记四川某公司享有46%的股东权益。原四川某公司的股东及职工就该权益有多少人分配,以及如何分配的问题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经多年多次的开会协商,就原四川某公司的全部股东及职工划分为两部分人员即四川某公司股东、除四川某公司股东外的原四川某公司的股东及职工,四川某公司代表四川某公司股东与其余原四川某公司的股东及职工协商,属于对外代表四川某公司股东的行为,案涉《协议》的甲方即四川某公司方有该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股东的签名,因此,案涉《协议》的甲方即四川某公司方的签名人员具有签约主体资格,案涉《协议》对四川某公司及四川某公司股东有效;其余原四川某公司的股东及职工(经确认共计98人)通过选举的五人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该五人代表具有签约主体资格。且该98人均于签字前和签字后对该《协议》表决同意或认可,案涉《协议》对其余原四川某公司股东及职工即案涉《协议》的乙方有效。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达成案涉《协议》并于同日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案涉《协议》合法有效。
二、赵某某等人与第三人是否享有四川某公司在案外公司的股权权益及是否有起诉主体资格
原四川某公司于1998年解体,原四川某公司的股东及职工分配了原四川某公司现有的净资产,不包括原四川某公司投资在案外公司投资的资产,其中原四川某公司的部分股东及职工沿用原四川某公司名称于1999年1月25日成立了现在的四川某公司,这部分人员即成为四川某公司股东,其享有的案涉权益在四川某公司领取,赵某某等人与第三人系五人代表签约中的乙方即原四川某公司的除现在四川某公司股东外的原四川某公司部分股东及职工。案涉《协议》甲、乙双方中的人员均享有四川某公司在案外公司的股权权益,现四川某公司不履行案涉《协议》,侵犯其权益,因此,赵某某等人与第三人具有起诉主体资格。
三、案涉《协议》是否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案涉《协议》第五条系甲、乙双方对原四川某公司在案外公司享有46%股权在案外公司任职权的处分,至于四川某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案外公司的股东如何按《公司法》的法定程序在案外公司实施该条的内容,是四川某公司如何履行该条的问题,与案涉《协议》的乙方即赵某某等人与第三人无关。因此,该条适用《合同法》,并不适用《公司法》,也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即便如四川某公司所述,该条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监事及监事会主席的产生程序规定,也仅仅属于部分无效的问题,对协议的整体效力不具影响力。
本案中,四川某公司不履《协议》,侵犯赵某某等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赵某某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确认罗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等人与四川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有效。该《协议》签订的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经过公证,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了四川某公司的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四川某公司的上诉。
根据案涉协议乙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乙方人员人数为98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实际人员数为104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在本案中,赵某某等59人与第三人45人属于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案,其中有赵某某等59人推选了五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有45人无法取得联系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赵某某等59人与第三人45人是否享有案涉协议中的股权权益
赵某某等59人与第三人45人代表原四川某公司的股东及职工98人,该98人在1998年原四川某公司解体时未分配原四川某公司在案外公司的投资,原四川某公司经2006年9月29日被依法确认享有案外公司50%的所有者权益,后该部分所有者权益以四川某公司名义于2007年4月5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占案外公司46%股份。案涉《协议》的甲、乙双方人员对四川某公司登记在案案外公司占46%的股份收益均享有权益。故,赵某某等59人与第三人45人享有案涉协议中的股权权益。
三、协议第五条是否违背法律的规定
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委派人员出任案外公司监事会主席,系双方的约定,但能否成为案外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由该案外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决定,故,该条没有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即使该条无效,也属于案涉协议的部分无效,不影响整个协议的合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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