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3日,陈某某与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签订《合同书》,就陈某某委托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办理施工劳务企业资质代理事项进行约定,约定总代理费用为175000元,在双方签订合同后陈某某支付30000元前期资金,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做好所需相关材料上报时,陈某某支付70000元,在资质审核部门官网公示期结束后,陈某某支付50000元后领取建筑劳务资质证书,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下来后陈某某支付25000元后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约定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完成委托事项的期限为90个工作日,合同生效时间从陈某某营业执照办理出来两个工作日算起。
然而在陈某某向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支付了总共100000元费用之后,对方告知陈某某,委托事项已经无法办理。于是陈某某要求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款项,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口头表示同意,但是就一直不予退还。在经历近两年的等待,仍无结果的情况下,陈某某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退还陈某某的代理费用1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一审法院以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且陈某某支付的100000元代理费用中有90000元是汇入甘某某(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股东)个人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设的15176781401账户内,没有汇入《合同书》指定的账户为由,驳回了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再次委托律师代理提起上诉。
1、关于陈某某起诉解除合同的依据以及是否达到解除条件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4项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2017年5月3日签订合同后,公司收到款项和相关申报材料之日起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向甘某某转款30000元,之后,又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5月26日、6月1日再次向甘某某支付宝账户转款70000元,按合同约定,收到款项90个工作日后,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应当完成委托交办事项,至陈某某起诉时,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迟延履行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导致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在本案的合同中虽没有约定何种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但陈某某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解除,且由于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的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解除条件已经具备。
2、关于如何认定甘某某的收款行为的问题。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陈某某系经过朋友介绍知道甘某某的公司可以代办劳务资质,遂联系到甘某某,甘某某是合同的经办人。但甘某某同时也是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的股东之一,且与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的法人还系夫妻关系。该公司也仅有其二人股东。
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一审并没有否认收到陈某某100000元合同款,其二审否认收到上述合同款。但即便如此,陈某某仍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支付的100000元是为履行本合同而向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支付。理由是:其一、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明确收款人甘某某在合同中为其委托代理人、合同经办人。合同不仅在收款账号处留有甘某某的个人收款账号,还在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签章处下方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其二、甘某某本身就是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的公司监事。很明显,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信息就可以看出,甘某某被登记为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的公司监事。如果没有公司的同意或申请,工商信息不可能将甘某某登记为监事。其三、甘某某与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其四、陈某某支付的第一笔10000元合同款确实是转入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甘某某的账户)。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本案,甘某某作为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经办人,收取10000元合同款应当认定为有权代理。而其余90000元没有转入合同指定账户,转到的是甘某某个人支付宝账号,基于前述的事实和理由,应当认定甘某某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4项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陈某某与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签订合同,且陈某某支付了相应合同款之后,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迟延履行合同,违反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委托事项的办理时限,致使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已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
关于甘某某是否构成代理行为,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是否应返还10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中行为有效。《中户阿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甘某某与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法人系夫妻关系,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系夫妻开办的公司,2017年5月3日陈某某与甘某某代表的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签订合同时,甘某某与公司法人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甘某某系公司监事,签订合同并加盖公章,陈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甘某某就是代表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从陈某某的主观上看,陈某某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没有过失之处,甘某某的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陈某某上诉认为甘某某具有代理权,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返还10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也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辩解甘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合同,公司不知情,陈某某支付的合同款未支付到公司账户上,涉案合同与公司无关,其辩解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撤销一审判决,解除陈某某与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的《合同书》,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退还陈某某100000元并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被称之为“表见代理”条款。根据该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行为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本条规定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形。二、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是无权代理的;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疏忽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就不构成“表见代理”。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不至于使没有过失的相对人劳而无获,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理念。
结合到本案,双方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收款账号,但在陈某某向指定账号转账10000元之后,剩余90000元是转入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甘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款项的行为没有得到贵州某咨询服务公司的授权,但合同本身约定的收款账号又是甘某某的户名,甘某某还系公司监事,还与公司法人系夫妻关系,基于上述原因,陈某某是完全有理由相信甘某某的行为即代表了公司,且陈某某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甘某某收取90000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
类似本案中的情况,需要注意几个方面:首先,在签订合同前,应注意代理人、经办人是否取得公司授权,授权应当是书面的,明确委托的权限;其次,既然合同明确约定收款账户,就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尽量不通过微信、支付宝方式转账;再次,如果收款方要求更改收款账户、方式,一定要求出具书面的更改通知;最后,在对方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同样要求书面告知,或者做好相应的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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