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陈某朋诉谢某海、谢某坤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二审案
2008年12月20日,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谢某坤作为甲方与谢某海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田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自愿将位于某镇某村某队石灰窖的土地约330平方米(5分)承包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进行开发利用;二、甲方自即日起对土地所拥有的承包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全权授权乙方为原《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执行人,原甲方承包期和承包期满后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乙方享有和履行;三、承包权由甲方移交给乙方后,由乙方一次性给予甲方每亩经济补偿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另外一次性青苗补偿款每亩补偿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元)。甲方共有土地5分,共计补偿款37500元;四、签订合同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测定面积后五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在某信用社以甲方名字办理好扣除定金后金额的存折交给甲方,乙方留存折复印件和乙方收条作为已经支付的依据等。
2008年11月7日、11月23日,被告谢某海分两次向被告谢某坤的妻子黄某贻支付了共20000元的转让价款,2008年12月18日,又向被告谢某坤支付了15000元的转让价款,被告谢某坤及其妻黄某贻分别向被告谢某海出具了收条,收条中均写明为田地转让款。另外,被告谢某海还向被告谢某坤的母亲陈某奎支付了5000元。
双方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后,谢某海基于《田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10年5月16日与陈某朋签订了《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并约定谢某海将位于某队石灰窖约45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陈某朋,并注明了具体四至为“前和二级公路交界,后与现有林地交界,左与X为界线,右与X为界线”,约定转让价为每亩人民币15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陈某朋已经向谢某海支付了约定的转让价款,谢某海也将所转让的土地承包经管权交付陈某朋。而在此后,谢某坤以谢某海目的是利用上述流转的田地建设房屋,欲改变农村集体土地用途为由,阻碍谢某海和陈某朋对该土地的使用,所以,陈某朋至今尚未能实际使用该土地。为此谢某海于2017年10月24日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谢某坤签订的《田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容县人民法院立案并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7)桂092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以谢某坤与谢某海签订的《田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确认该协议无效,判决驳回了谢某海的诉讼请求。因谢某坤与谢某海均未告知过第三人陈某朋有案件进行诉讼,容县人民法院也未通知到第三人陈某朋出庭参与诉讼,陈某朋于2018年4月15日方知有涉及其利益关系的案件和一审判决。但(2017)桂092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因谢某坤与谢某海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为此,2018年4月24日,陈某朋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容县人民法院撤销就两被告谢某坤与谢某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所作的(2017)桂092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确认两被告谢某坤与谢某海签订的《田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谢某海是否改变土地用途的定性,应由当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在有关行政机关未依法处罚或调整之前,不应认定该合同因改变土地用途而无效。原告是涉案土地转包的承包人,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与其有利益关联,其确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的诉讼,所以,原告具备提出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桂092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请求成立,并判决撤销本院(2017)桂092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被告谢某海与被告谢某坤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田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有效。
谢某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谢某海没有上诉。陈某朋继续委托我所律师代理本案二审。
一、容县人民法院作的(2017)桂092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对陈某朋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
1.陈某朋对(2017)桂0921民初1750号民事案标的物即涉案承包地拥有使用权。2008年12月20日,谢某海作为甲方与谢某坤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田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土地约330平方(5分)承包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进行开发利用。二、甲方自即日起对土地所拥有的承包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全权授权乙方为原《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执行人,原甲方承包期和承包期满后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乙方享有和履行。……”。谢某海基于《田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于2010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并约定谢某海约45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陈某朋,并注明了具体四至为“前和二级公路交界,后与现有林地交界,左与X为界线,右与X为界线”,约定转让价为每亩人民币15万元。协议签订后,陈某朋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款项,谢某海亦把土地交给原告使用。所以陈某朋对案件标的物即涉案承包地拥有使用权,是本案适格原告,具备提出撤销(2017)桂092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的诉讼主体资格。
2.谢某海依据与谢某坤签订的《田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从谢某坤处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后,又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陈某朋,因此,谢某海与谢某坤签订的《田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即(2017)桂0921民初1750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与陈某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不当。(2017)桂092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仅以协议约定“承包期满后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乙方(谢某海)享有和履行”的内容确认谢某坤与谢某海签订的《田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2017)桂092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2017)桂092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
容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7)桂0921民初1750号民事案谢某海诉谢某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遗漏了陈某朋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通知陈某朋参与诉讼,剥夺了陈某朋的合法权利。陈某朋通过与谢某海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因不能归责于原告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容县法院判决作出谢某海与谢某坤签订的《田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系无效的合同认定,该判决程序违法,已损害了陈某朋的合法权益。
2.(2017)桂092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017)桂092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查清涉案土地使用权已被谢某海转让给陈某朋的事实,导致遗漏了原告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同时,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因此,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原甲方承包期和承包期满后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乙方享有和履行”违反了以上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田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系无效的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但并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把有“应当”、“必须”“不得”内容的法律行政法规都视为强制性规定。谢某海与谢某坤签订的《田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情形,谢某海与谢某坤签订的《田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三、谢某海与陈某朋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陈某朋使用土地是合法的
谢某海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陈某朋,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陈某朋在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后,既没有将该土地用于建房,又没有改变土地的用途。陈某朋在该土地上四址修建简易水泥田埂界址,是为了固定四址,预防土地纠纷。退一步说,即使陈某朋把土地用作其他使用,也是属于合同履行的问题,与谢某海与谢某坤签订的《田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无关,谢某海从未提出其与陈某朋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异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关于“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改变土地用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所以,谢某海与陈某朋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谢某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朋在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后,是否将该土地用于建房,是否改变土地的用途,则属于合同履行的问题,与该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无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关于“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改变土地用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谢某海依据转让协议从谢某坤处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后,又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陈某朋,因此,谢某海与谢某坤签订的《田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即(2017)桂0921民初1750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与陈某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不当。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2017)桂092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仅以协议约定“承包期满后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乙方(谢某海)享有和履行”的内容确认谢某坤与谢某海签订的《田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谢某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谢某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决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我们需要证明陈某朋是否与(2017)桂0921民初1750号民事有利益关系,是否确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的诉讼,那么需要从(2017)桂092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是否程序合法,即是否通知了陈某朋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来进行举证说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举证(2017)桂092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的案卷材料和代理律师当庭向两被告发问,求证了法院和两被告均未通知过原告陈某朋参与诉讼,所以(2017)桂092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同时我们举证陈某朋与被告谢某海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和谢某海收款证据来证明陈某朋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租赁使用权,与(2017)桂092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具有利益关系,从而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二、容县人民法院在(2017)桂0921民初1750号民事案件中未通知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是否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2017)桂0921民初1750号民事案件中处理的诉讼标的是物权之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纠纷类型案件,根据公示原则,已经可以在原、被告之间进行的诉讼材料中判断存在物权人为案外人的情况下,那么法院在此情况下应当追加真实物权人参加诉讼,这样可以防止法院对本诉的裁判而损害真实权利人之利益。但本案,容县人民法院应当查清谢某坤与谢某海争议的土地利用现状,但没有查清从而导致没有通知陈某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了案件判决上的程序违法。
三、未经发包方同意,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谢某坤与谢某海同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他们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并没有改变土地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情况,本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的权属并没有改变。同时,本案的《田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无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发包方不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定理由一般应包括:1.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如果农村承包户因一些原因转让自己赖以生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失去生活保障。因此,承包方只能在有稳定的非农职业、非农收入或者其他稳定的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能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2.转让合同不符合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一方受强迫或者胁迫的,应当认定发包方不同意具备“法定理由”。3.改变了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对象不是所有权,所以不能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成为受让方。5.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结合本案,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点发包方(谢某坤与谢某海共同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定理由。所以,本案的《田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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