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陆某参与艾某乙诉艾某甲、周某、陆某、艾某月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案
2014年8月17日,被告周某因与他人共同投资开办羽毛球馆,需对承租的位于永州市茜茜百货屋面的场地进行建设,经与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协商后,双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周某将羽毛球馆的网架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总价款为108万元,被告陆某系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4年11月30日,被告周某又与被告陆某个人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陆某为周某承建羽毛球馆内部二层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网架工程内部二层钢结构平台,工程总价款为60000元。被告陆某承包该工程后,于2014年12月5日与欧某军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其个人承建的羽毛球馆内部二层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欧某军施工,约定所有材料由陆某负责,工具类全部由欧某军负责,按图纸要求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5000元。合同签订后,欧某军叫来王某林(原告艾某乙姐夫)等人一起工作,商定工程完工后共同分配该15000元工程款,原告艾某乙跟随其姐夫王某林一起在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因被告周某即将对羽毛球馆进行内部装修并需要先拆除球馆内的部分围墙,而被告艾某月有意承包球馆的装修工程,被告周某遂通过被告艾某月找来被告艾某甲(艾某月父亲)为其拆除球馆内的围墙,口头约定工资为200元/天,工作完成后由被告周某支付工资。被告艾某甲于2014年12月9日开始入场工作。12月10日11时许,被告艾某甲在拆除围墙的过程中,因需要将围墙内的钢筋切断,便向同在球馆内从事钢结构工程施工的人请求帮助,原告艾某乙(与被告艾某甲同村)应被告艾某甲的请求,拿焊枪去帮艾某甲切割钢筋,并让艾某甲拖氧气瓶来接电焊。后原告在用电焊切割围墙钢筋的过程中,围墙突然倒塌,原告艾某乙被压在围墙下,当即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23日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16008.43元、门诊诊疗费1260元。出院后,又于2015年6月12日和2015年8月9日在永州市××医院和永州市中医院门诊诊治,花费诊疗费共计339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艾某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4000元。经冷水滩区菱角山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周某、陆某分别借支10万元和2万元医药费给原告艾某乙,并约定根据以后法院判决确定的责任划分实行多退少补,如判决确定周某、陆某不担责,借支的款项应当全部退还。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陆某已将约定的借支款项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28日,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出具[2015]临鉴字第01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艾某乙因工作中被倒墙压伤所致的“肛门外伤、左股骨干骨折、左肱骨干骨折并上臂血管、神经损伤(肱动脉、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右耻骨上、下支骨折、L5左侧、S1-3左侧横突骨折,S3左侧棘突根部骨折”等,综合评定为工伤标准五级伤残;2、医疗建议: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自2015年4月22日出院后其继续治疗费(含上、下肢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康复费用)预计20,000元,自受伤后休息1年,需1人护理5个月,营养费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960元。
另原告艾某乙系农村居民。因本案事故受伤时,原告尚未满16周岁,亦未取得从事电焊工作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
一、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是周某将工程发包给答辩人,而不是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周某;二、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答辩人不是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部分诉请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1、伤残赔偿金按四级计算没有依据,鉴定结论为五级;2、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伙食补助费不应按100元一天计算,应按30元一天计算;4、误工费标准过高,并且应截止至鉴定日。
二、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某乙因义务帮工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412132.43元的30%即12364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6640元(含已给付的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艾某乙对被告艾某甲、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艾某乙对被告陆某、艾某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艾某甲负担860元,被告周某负担645元,原告艾某乙自负64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艾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某乙因义务帮工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412132.43元的40%即164853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68853元(含已给付的54000元);
二、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某乙因义务帮工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412132.43元的30%即12364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6640元(含已给付的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艾某乙对被告艾某甲、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艾某乙对被告陆某、艾某月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艾某甲负担860元,被告周某负担645元,原告艾某乙自负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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