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17日、8月18日、8月25日,上海某公司、太原某公司、天津某公司、宁波某公司、阳泉某公司在同一天同时以买方和卖方身份分别两两签署了四份连环《煤炭销售合同》和《煤炭采购合同》,该合同标的物高度一致,合同版本、条款几乎一致。
这几份合同表面看形成两个闭合的交易链,一是上海某公司以买煤为由将货款支付给太原某公司,太原某公司以买煤为由将货款支付给天津某公司,天津某公司以买煤为由将货款支付给宁波某公司。二是,上海某公司以卖煤为由从阳泉某公司收取货款,阳泉某公司以卖煤为由向宁波某公司收取货款。
由于宁波某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向阳泉某公司回款,阳泉某公司无法向上海某公司回款,故引发纠纷。2017年11月14日,上海某公司以阳泉某公司违约为由,在上海一中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阳泉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8017.4万元及利息(诉讼标的1.4亿元)。
本所律师接受被告阳泉某公司委托,代理其参加了上海一中院的管辖异议一审、上海高院管辖异议二审,移送山西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的全部庭审诉讼工作。
2020年8月6日,山西高院作出判决,驳回上海某公司对阳泉某公司本金和利息诉讼请求,判决案涉五家分别与上下游签署的四份闭环《煤炭销售合同》均无效;判决阳泉某公司等三家公司返还上海某公司因上述合同获取的不当得利;驳回上海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某公司不服山西高院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上述五家公司不存在意思表示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首尾相接,宁波某公司高价买入、低价卖出,形成闭合性贸易链条,交易形式违背《民法总则》关于营利性法人基本特征的规定,违背营利性法人的基本商业常识。
二、上海某公司与阳泉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在形式上签署合同及签署收货确认函,只是为了配合“走款”行为的进行。合同约定的自提货物的“提单”及检验货物质量的“装车化验结果”在事实上均不存在。
三、如果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有效,上海某公司向阳泉某公司主张货款及利息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四、如果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买卖无效,应按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处理,且阳泉某公司既未占用资金,也未收到货物,故阳泉某公司和太原某公司不应共同退还上海某公司货款。
五、如果认定为借贷合同关系,且借贷合同无效,则应由上海某公司向宁波某公司主张借款及利息,且借贷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上海某公司,其主张的利息不能超过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六、上海某公司组织、策划、决定了整个交易,尤其是组织、策划、决定了阳泉某公司参与宁波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之间的“走款”行为,由此导致的合同无效的相应责任应由上海某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海某公司向阳泉某公司主张货款及利息,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所产生的买方的付款义务,根据上文所述,《煤炭销售合同》项下买卖合同关系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故阳泉某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海某公司向太原某公司支付货款,表面上看是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煤炭釆购合同》,实际上只是实现上海某公司借款给宁波某公司的一个环节,故相关款项应基于隐藏的借款合同关系进行处理。上海某公司以《煤炭釆购合同》无效为由主张退还货款,仍是基于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提出的诉请,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代理律师调整思路,从细微处着手,先后从相关工作人员的日常来往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已有银行转账付款的流水、货物交付港口的进出记录、相关主管部门的文件等资料中不断分析挖掘出新的线索和新的证据。法院根据新的证据,先后追加了太原某公司、宁波某公司、太原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也在法庭释明的情况下增加了备位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先后经过六次开庭审理,查明了相关事实,采信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全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最终胜诉的关键:本案一审、二审共跨越5个年度,在此期间,司法实践对于同类型案例的处理亦存在较大的争议。阳泉某公司能够赢得本案终审胜诉,一方面得益于在整个跌宕起伏的诉讼过程中阳泉某公司自始至终对本所律师的信任和支持,另一方面也得益于本所律师丰富的诉讼经验、勤勉尽责的敬业精神、对于复杂疑难案件的深入研究能力,以及对整个类案司法审判动态的敏锐洞察和个案特性的准确把握。
本案审理的过程,也是《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不断深化实践的过程,其中第146条正是本案裁判的重要依据;同时本案审理的过程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确立同类型案例裁判规则不断演进、逐步形成共识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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