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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长沙某公司诉常州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620

律师代理长沙某公司诉常州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长沙某公司诉常州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案

长沙某公司与常州某公司自2014年7月起签订了一系列工装模具合同以及模具加工合同,据采购订单,模具制造与加工系列合同以及工装投资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显示,长沙某公司严格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协议中的模具开发与部件生产义务。

然而,在模具开发费与部件生产费费用方面,常州某公司仅向长沙某公司支付了前期部分费用,合同尾款一直没有支付。在与常州某公司多次沟通、催告后,常州某公司既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履行量产订单,基于常州某公司的一再违约行为及常州某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长沙某公司多次催促未果,此外,常州某公司迟延付款致使长沙某公司的资金周转困难,故长沙某公司请求常州某公司向长沙某公司支付因迟延付款给长沙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长沙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
本案中我们接受长沙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律师依法参加了本案庭审,就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

一、长沙某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中的模具制造与样件生产义务并经常州某公司验收通过,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长沙某公司与常州某公司自2014年7月起就模具制造与加工事宜签订了Supply Contract—供应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SMOCZCG2015071601MJ、SMOCZCG2015121140MJ的两份工装模具合同为Supply Contract的子零件合同),以及合同编号分别为SMOCZCG2016080341MJ、SMOCZCG20170905MJ、SMO20140612等模具制造与加工合同。合同中就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具体的付款条件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结合长沙某公司与常州某公司关于模具验收证明和样件交付的往来邮件及发货单等证据显示,长沙某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中的模具制造与样件生产的义务,且相关产品已由常州某公司验收通过,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二、双方基于合同的约定,关于付款的金额以及条件是清楚具体的,在常州某公司严重违约以各种理由延迟支付剩余款项时,尽管长沙某公司已多次沟通、催告,常州某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长沙某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合理的告知与催促义务,尽到了商业上的最大理解与合作诚意。

在长沙某公司按照双方协议,完成了相关模具产品的设计、开发以及验收后,常州某公司虽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然还有大量开发费用滞付的情况,根据双方就欠款事宜往来邮件与函件显示,虽然付款的条件早已经成就,长沙某公司也多次催促,根据合同的约定1、Supply Contract—供应合同 ,合同总价为10705500.00元(含税),已付7137000.00元,未付金额3050000.00元(未开票未含税);2、工装模具合同,合同编号为SMOCZCG2015071601MJ,合同总价为294840.00元(含税),已付97297.20元,未付金额168840.00元(未开票未含税);3、模具加工合同,合同编号为 SMOCZCG2015121140MJ,合同总价270270.00元(含税),已付135135.00元,未支付金额115500.00元(未开票未含税);4、模具加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MOCZCG2016080341MJ,其中包括M12UI缸体项目合同,合同总价为1608516.00元(含税),已付1061620.56元,未付金额467432.00元(未开票未含税);以及M14UI缸体项目合同,合同总价为3428100.00元(含税),已付2262546.00元,未付金额996200.00元(未开票未含税);5、M16UI/M16CR连体机身总成合同,合同编号为SMOCZCG20170905MJ,合同总价为9213750.00元(含税),已付4606875.00元,未付金额4606875.00元(已全额开票),详见长沙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付款对账往来)。其中常州某公司对于长沙某公司已经开具发票的金额6906771.15元没有异议(双方的往来询证函以及长沙某公司提供的发票已经充分证明,对于未开票部分,长沙某公司是严格依据双方合同的金额减去已经支付的金额计算的(详见收付款情况表),充分尊重了法律与事实。在知悉常州某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时,长沙某公司给予了充分的理解与尊重,也给予了合理的宽限时间,但是常州某公司继续违约且以各种理由延迟付款,对于长沙某公司的持续经营造成了非常大的困扰与伤害。在长沙某公司多次以邮件方式催促未果后,为了维护长沙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长沙某公司于2021年3月6日向常州某公司寄送了催款函,但常州某公司住所地已无人签收函件被退回。据此,长沙某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与最大善意的商业合作诚意,但常州某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在模具加工费与样件生产费用方面,常州某公司未支付金额共计人民币12,095,767.07元。

综上所述:长沙某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中的模具制造与样件生产义务并经常州某公司验收通过,按照合同约定常州某公司应及时付款,但经长沙某公司多次沟通、催告后常州某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长沙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常州某公司应向长沙某公司支付开发模具及样件费用共计人民币12095767.07元以及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计算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长沙某公司回函催款日开始至常州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常州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沙某公司定作款12071603.15元及利息((以6906771.1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16483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长沙某公司根据常州某公司的要求为其制作模具、样件,双方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长沙某公司与常州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生产性物料采购订单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长沙某公司主张的已开票应收账款6906771.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长沙某公司主张的未开票应收账款5164832元,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尾款应在常州某公司收到长沙某公司开具的发票后30天或60天内支付,但目前常州某公司逾期付款数额较大,且已开票未付款部分中就有6906771.15元未予支付,另外常州某公司现已不在经营状态,故法院对长沙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长沙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法院认为,常州某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6906771.1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164832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5月1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常州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常州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沙某公司定作款12071603.15元及利息(以6906771.1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16483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例评析】
一、本案在准备起诉时常州某公司已不在经营状态且被多家单位申请为被执行人,随时可能进入破产程序。

本案在接受客户委托进行起诉准备时常州某公司就已经不在经营状态,且后期长沙某公司向该公司寄送的催款函等函件均因送达地无人签收而被退回。经查,此时常州某公司已经被多家单位申请为被执行人,随时可能进入破产程序。这也给本案的诉讼程序增加了一定的难度,一般来说债权经法院确认后若债务人未在判决要求的时间内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由于常州某公司随时可能进入破产程序,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及第20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若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常州某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则相关诉讼或执行程序将被中止,届时长沙某公司只能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按破产比例清偿,这很有可能导致长沙某公司的债权无法足额受偿。因此本案的一个关键点在于必须尽快提起诉讼,争取在常州某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取得生效判决并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尽量保证长沙某公司充分实现其债权。

二、留置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申请强制执行如何处理以及在破产程序中如何保证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在起诉前长沙某公司已经依法留置了常州某公司定作的工装模具,但由于双方之间的债权还未经有效判决确认导致长沙某公司无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由于纠纷发生之时常州某公司已不在经营状态,在法院受理此案后穷尽所有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最后只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文书。由于60日公告期的存在,案件的审理期限大大延长,在此期间若常州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得知了该财产线索率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某公司如何保护其留置权也成了本案一个焦点问题。我们在查阅了相关法条和案例后认为,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之后,法院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对该留置物采取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的,由于此时留置权的行使是以拍卖变卖留置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来实现的,留置权人无权排除上述强制执行,但此时需要注意的是,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中亦包含折价这一措施,而折价措施的采取将使得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由被执行人转移给申请执行人,这显然也将会导致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落空。因此对通过折价方式处分执行标的影响留置权实现的,留置权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基于履行债务宽限期已经届满,若其他债权人先于长沙某公司对模具申请强制执行的,长沙某公司并不能以其对模具享有留置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折价除外)中止相关执行程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虽然长沙某公司无法提出执行异议中止执行程序,但其作为对模具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此外,本案在审理时常州某公司已不在经营状态,且被多家单位申请为被执行人,随时有可能申请破产。若常州某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财产被管理人接管,也将给长沙某公司债权的实现增加一定的难度,同时在破产程序中如何保证长沙某公司基于留置模具实现其优先受偿权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因此即便常州某公司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长沙某公司仍可以随时就其依法留置的模具向管理人主张就该模具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长沙某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若管理人要取回留置物的,长沙某公司可要求其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

三、本案适用了缺席判决程序,在案件事实查明过程中代理律师多次向法官解释沟通并应法官要求在开庭后针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英文证据补充了多份说明和译本,体现了责任与专业。

本案在开庭前由于被告常州某公司已不在经营状态,且公司住所地已无人签收,法院在采取多种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后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了传票和开庭通知等文书。在开庭时被告常州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由于常州某公司并未到庭答辩,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相关细节进行了一一查明,庭后代理律师针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和发票等证据材料也作了相关书面补充说明,同时由于长沙某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本案中多份合同均以英文签订,代理律师在向法官提交了中文译本的同时也对相关合同的内容一一进行了解释与沟通,并向法院寄送了全部证据原件,最终原告长沙某公司的请求金额被法院全部支持,这一过程也体现了诉讼律师专业严谨的执业态度。

【结语和建议】
本案虽然只是简单的承揽合同纠纷,但由于纠纷发生之时常州某公司已不在经营状态,相关函件和文书已经无法送达,这就使得债权人基本无法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纠纷,在法院受理此案后也只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文书。由于60日公告期的存在,案件的审理期限大大延长,在此期间若常州某公司申请破产或留置物被其他债权人率先申请强制执行则长沙某公司将十分被动,其债权很有可能无法足额受偿。

因此建议广大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注意关注合作公司的经营情况,在发现其经营状况恶化或存在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等情形时,应及时止损并注意保存好相关证据,同时通过聘请专业律师等方式,运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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