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金某某递交起诉状中诉称,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梁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16日,被告梁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于2019年7月20日还款。而后,2019年10月5日,被告梁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于2020年4月末还款。借款后被告梁某于2019年10月1日支付了利息1000元,至原告金某某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时,被告梁某除该1000元利息外,并未支付原告金某某任何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因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并扣减已付利息1000元;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在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庭审时,原告向法庭补充了该事实情况,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欠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交易明细、银行主张截图等证据对诉称的事实情况予以证明。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为:2019年1月16日,被告梁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9年7月20日还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于当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后,将现金10000元交付被告。2019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2019年10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20年4月末还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于当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后,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于2021年7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类案件,原告金某某是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梁某进行交付,原告金某某与梁某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均属于自然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为实践性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即自原告金某某交付给被告梁某现金后,双方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由于被告在原告金某某提起诉讼后主动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属于新发生的事实情况,因此原告在庭审中主动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即变更为只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认可被告梁某于2019年10月1日偿还利息1000元。
利息给付款项计算方式应分段累计。首先,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每个月利息为200元,1000元为5个月),该笔已付利息应在第一笔借款利息中相应扣减5个月,故2019年1月16日借款的欠付利息应自2019年6月16日起开始计算;其次,被告梁某于2021年7月2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基于该基本事实情况,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上述利息之和为7753元,该款项应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金某某偿还借款利息7753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21)黑0804民初1017号
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比较清晰,即金某某因与梁某之间属朋友关系,因梁某急于用钱,金某某出于好心将款项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当日即要求梁某为金某某立下相应借款凭证及欠据,欠据中对利息约定方式较为明确即月利率2%,该约定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该借款凭证同时还写明了借款本金数额、要求还款的期限等欠条应具备的必要的要件,成为了日后该案审理时重要的定案依据。由于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因此人民法院要审理是否原告主张的出借款项已经由原告金某某实际交付给了被告梁某,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结合欠据中载明的事项,用以证实该事实存在,从而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且在该法律关系中金某某为出借人,梁某为借款人,梁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与约定利息的责任。本案的特殊之处还在于,在起诉之后发生了新的法律事实,即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款项2万元的事实情况,此时原告出于朋友关系的考虑,自愿认可该2万元款项为对本金偿还,人民法院基于原告自认的事实情况,结合客观上原告提供的银行及微信明细证据,从而肯定了该2万元为被告对本金偿还的事实,并以此和上述其他有证据可以证实的出借情况作为基础法律事实,对最终利息的计算上以分段累计的方式进行计算,从而得出了本案最终的裁判结果。本案在实体上法律适用难点之一在于,根据本案具体欠款经历的时间段,本案涉及到了新法与旧法的使用,即法的溯及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人民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持了原告诉请利息的请求,并确定了最终利息具体的款项。
【结语和建议】 自然人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是日常生活经常会遇见的纠纷类型之一,此类案件纠纷的重点并不仅仅在于发生后相应问题如何面对解决,对于我们普通民众来讲更大的关注点应当在于“预防”上。“法庭之上,证据为王”这句俗语并不是没有道理,只有能被证据充分证实的问题才会成为被法庭认定的证据。在民间借贷类案件,作为出借人在出借款项的时候,需要要求借款人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借款凭证应当包含了借据或欠据,字据上最基本的应当载明资金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姓名,出借的本金具体的数额,双方对利息给付的约定(如双方未约定利息将被判定为无息借款),另外,对还款时间有要求的也应当同时载明,出借资金的用途,以及资金交付方式等情况也应当载明;与此同时应注意,在出借款项时为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矛盾纠纷,应当尽量采用转账方式,将该转账凭证留存好作为日后可能产生矛盾纠纷时的证据,同时要注意,转账应当为由出借人直接转账给借款人的形式来进行,以避免增加日后的诉讼诉累,因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具体考察资金流向的流出一方主体,与资金流入的一方主体,在无其他有力佐证的情况下,会以此作为重要的出借人主体身份和借款人主体身份的判定。笔者认为在日常生活中,与其在事件发生时考虑如何解决,不如将预防工作考虑在先,否则,作为出借方的原告的举证责任将大大增加了举证量以及难度,致使诉累大大地增加。同时,由于法律对利率的规定是有法定范围的限制的,在利息约定时,不应超过该范围,否则法律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日后发生民间借贷事项时,我们对利息的约定不应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否则法律将对此不予认可也不予保护。借款人在还款时还应注意,对于有息借款,在如果双方对偿还的资金性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还款资金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会认定为先偿还的是本期利息,多余部分为对本金的偿还,因此在还款时应当与出借人予以说明与协商。最后要提示借款人,务必要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这不光是道义上的义务更是法律义务,当借贷案件审理结束,借款人仍不按照法律文书要求的内容进行履行义务,案件经出借人申请将进入
执行阶段时,人民法院在认为借款人符合相应条件时,借款人将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中。构筑诚信社会,需要包括你我他在内的人们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