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肖某某参与宋某某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2009年10月3日,肖某某驾驶其夜间承包的他人所有的夏利轿车,沿东宁镇民益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案外人赵某家门前时,与暂停的由宋某某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经东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赔偿金额,宋某某起诉,经审理后,东宁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保护了宋某某十年的护理费用,保留后十年的护理费诉权。宋某某申请执行,肖某某赔偿了相关部分赔偿款,东宁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完结。
现已超过十年,2020年9月宋某某向东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某某支付剩余十年护理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某某给付原告十年护理费的70%为457373元。
肖某某自当年法院执行给付赔偿款后,认为交通事故诉讼已经完结,接到起诉状后,委托律师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
理由与依据,庭审中出示了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牡回民(2021)临司鉴字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鉴定意见: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规定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该标准,其赔偿比例应为80%。
2.原告的年龄较大,根据其健康状况,对原告护理费给付方式,应以每年给付方式或每三年给付一次,最多不超过一次给付期限5年对被告相对公平。
一次性赔偿,等于受害人提前取得了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款。 一次性赔偿判决后,可能会出现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完毕后,即产生即判效力,受害人获取这笔款项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其如何使用在几年内使用是受害人自己的权利,如受害人赔偿的护理期限内死亡的,双方对剩余的护理费引发争议,多余支出的护理费如不能返还给给付被告,使得原告实际上额外拿了多余的护理费,对支付义务人的被告相对不公平,就会导致利益失衡。另外,本案被告先前已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大额的医疗及护理等费用,已经给被告造成巨大困难,被告仅是一名打工的农民,现在的经济状况不是很好,如果一次性赔偿多年期限,可能使被告的生产、生活一下子处于极度困难的境地。
3.被告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那么本护理费应确认护理费赔付比例基础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宋某某伤残等级已经确定,应当依据宋某某的伤残情况确认对其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级别,给付护理费。因此,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合理合法。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加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该项费用应当参照2019黑龙江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65339元计算。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宋某某请求肖某某赔偿十年护理费457373元,即65339元的70%给付十年。但根据鉴定结论,宋某某护理程度为大部分依赖,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按80%由肖某某赔偿后十年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宋某某护理费应当保护的数额为365898元。鉴于宋某某近六十九周岁,参照国家卫健委发布的《2018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我国居民人均寿命为77周岁,男性公民为74周岁。因此,该护理费确定分期给付合情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宋某某要求肖某某赔偿后十年的护理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司法解释是对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规定。虽无司法解释对何谓前述规定中的“新的事实”作出进一步解释和界定,该“新的事实”的发生是特定类型案件所涉及的事实随时间延续推移可能发生的合理变化,(1)该“新的事实”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处于事物发展的不同阶段,可以当然的同时并存并在当时作为人民法院确认案件当事人实体权利和义务的事实依据;(2)人民法院依据该“新的事实”另行作出后诉判决,并不影响前诉判决在既判力基准日的事实认定,也不影响前诉判决对案件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状态的判断和权利义务的确认,当然也不构成对前诉判决结果的实质否定。如此,当事人才能不受生效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再次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宋某某后十年需要护理而发生新的护理费的事实,属于生效判决后新发生的事实。县原告在第一次诉讼判决中已保留了诉权,第二次诉讼就保留诉权主张权利,属于新发生的护理行为而产生的护理费诉讼,具有诉权。
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第一次诉讼未鉴定,第二次诉讼中提出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与护理费的给付数额相关
1.人民法院依据该“新的事实”另行作出后诉判决,并不影响前诉判决在既判力基准日的事实认定,也不影响前诉判决对案件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状态的判断和权利义务的确认,当然也不构成对前诉判决结果的实质否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文义上,该两条规定是指:本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是被告代理人提出,被告方有义务就护理依赖程度举证证明。而第一次诉讼中,对于护理依赖程度并未进行鉴定,本案中就应当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被告即应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
2.本案虽第一次诉讼时被告未申请鉴定,但并不影响本案中被告向法院申请鉴定。理由如下:第一,第一次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未出庭应诉亦未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法院围绕依据原告主张所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判决,系以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提出的证据作为事实依据。而本案中,第一次诉讼的判决书仅能够证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先前发生的相关费用已经支持。但保留了第二次诉讼的权利,现原告第一次诉讼中所保留的诉权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因而再次提起诉讼,应当立案审理。被告就新的事实提出反驳的主张及提供证据、申请鉴定,是被告的诉讼权利,应当支持鉴定申请,委托相应鉴定机构确定护理依赖程度与护理费的给付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司法解释是对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规定。
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断的变化中,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伤残疾3级日常生活确需护理依赖,在第一个诉讼的十年护理期限届满时,原告依然存活,护理依赖一直牌延续状态,后十年的诉讼请求即属于生效判决后发生的“新的事实”。而被告基于其主张护理依赖费用,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依赖程度。虽原告第一次诉讼判决全额赔偿10年,但不影响第二次诉讼其应当承担提供的举证责任。因此当被告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时,法院同意了被告的鉴定申请。并根据鉴定申请结果,确认了护理依赖程度与护理费的给付数额,因此也从实质上保护了被告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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