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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简某、雷某参与某银行诉甲公司、乙公司、简某、雷某金融借款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290

律师代理简某、雷某参与某银行诉甲公司、乙公司、简某、雷某金融借款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简某、雷某参与某银行诉甲公司、乙公司、简某、雷某金融借款纠纷二审案

2008年3月14日,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最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度7000万元,贷款用途限于“我行信用证兑付”。同日,乙公司、雷某、简某与某银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甲公司与某银行签订6份《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用途均为“归还企业在我行开具的远期信用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分别于2008年3月14日(发放一笔),3月17日(发放五笔)向甲公司发放贷款共计56706046.84元。上述贷款发放后,均用于归还了甲公司此前在某银行申请开具的远期信用证对外付款。贷款期满后,某银行从甲公司账上扣划,收回贷款本金112700元。2008年3月26日,某2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某银行,甲公司向贵行申请的贷款,全部用于该公司代理我公司进口原料的信用证到期付汇。由此产生的一切债务、利息、罚息等全部由我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某银行以甲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实际用途与约定用途不符,且借款用途系由银行擅自变更,未经简某、雷某书面同意。

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变更住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简某、雷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某银行将甲公司在案涉信用证项下的还款责任恶意转变为普通借款项下担保人担保责任的行为,额外且不公平地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担保人不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诉讼实质上系因乙公司破产导致某银行发生信用证垫款而酿成,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由于购货资金实际提供方乙公司的破产,其未能向开证人甲公司账户内提供相应信用证资金,某银行作为案涉信用证的开证行,在履行了信用证对外垫款的义务后,在法律上本应及时按照信用证法律关系要求开证人甲公司偿付信用证的垫款,此时担保人与该信用证项下的还款责任毫无关联。

然而某银行并没有通过该合法路径向甲公司要求偿付信用证款项,而是为了规避其内部信用证业务项下出现不良的风险,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本没有新的信用证需要兑付的前提下,以甲公司需要对新的信用证进行兑付为由欺骗甲公司、担保人在案涉空白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上签章,进而炮制出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违规将原信用证项下的债务转变为普通借款项下的债务,并将本不应对原信用证项下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担保人纳入该债务的偿还责任之中。担保人于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即通知某银行撤销上述签章授权,并不得使用上述空白合同,后又分别以亲自前往及邮寄的方式向某银行送达撤销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及相关证人见证,彼时某银行在还未对上述合同盖章、其内部审批程序亦未完成,完全具有撤销上述空白合同条件的前提下,依然拒绝接收担保人的撤销通知,并强行向某银行实际控制下的甲公司账户发放所谓“借款”且自贷自用,该讼争借款真正的使用人、受益人均为某银行本身,甲公司并没有实际使用,显然是某银行恶意且不公平地额外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以期将某银行自身信用证项下的风险非法转嫁至担保人承担。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案涉担保合同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应属无效,且担保人并未书面同意变更主合同,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对照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提字第120号判决书中的案情与本案案情高度一致,最高法院认定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尽管载明借款是用于解决流动资金不足,但并非真实用途,该案借款实际是用于归还第三方银行向外垫付信用证款项,银行应当依据原信用证法律关系对原信用证开立人向法院提出诉求,而不应将信用证项下的债务通过变更法律关系的形式由借款人、尤其是担保人承担。

故本案某银行在履行开证付款义务后,其有权向开证申请人甲公司主张清偿责任,但不应以兑付本不存在的新的信用证为由违规将甲公司原信用证法律关系下的债务转变为所谓用于兑付新信用证的普通借款法律关系下的债务并据此不合理地加重担保人的责任。由于某银行在本案当中并未依据信用证法律关系提出相应诉求,因此其相关权利应当通过另诉解决。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简某、雷某对本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此,二审法院经查认为:本案主合同约定借款用途限于信用证兑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简某、雷某愿意为上述主合同提供保证。借款用途“信用证兑付”是指某银行先向甲公司贷款,之后信用证到期,某银行审查信用证符合付款条件,从甲公司帐户扣划款项用于对外支付。但是,案涉信用证在本案借款发放之前已经到期并由代付行支付,某银行承诺向代付行还款。本案借款发放当天即归还了信用证款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用途是归还远期信用证付款,借款用途由信用证兑付变更为归还甲公司开具的远期信用证付款符合事实,该借款用途的变更,并未有保证人简某、雷某的书面同意,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途变更后简某、雷某仍愿意提供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另外,某银行内部贷款审批文件真实地反映了银行开展本案借款业务的背景和目的,由于乙公司经营恶化面临停产,某银行开立的信用证不能兑付,为转移风险,某银行发放本案借款,将信用证不能兑付的风险转换为正常的贷款风险。某银行明知乙公司没有偿债能力仍要求乙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从公平角度考虑,并结合审查本案借款发放的真实目的和背景,一审判决简某、雷某个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银行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以空白合同为由主张所约定内容无效的诉求实践中很难获得支持,本案虽然出现了保证人签订空白合同的情况,但保证人证明了其在签订空白合同的第二天,在银行还未补全合同内容前及时向银行发出了解除授权的通知,这一点尤其关键。同时银行内部对本案贷款的审批文件中措辞不一致的行为,证明了信用证贷款信用风险与普通贷款信用风险爆发在银行内部追责程度上存在较大差异。两者互相结合,才可能让法院认定银行在违背保证人本意的前提下恶意转嫁其内部风险。

【结语和建议】
结合本案办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我们建议在金融借款业务中,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应当重视贷款程序中各种书面文件表述的一致性和规范性,避免合同无效或相关约定不生效力的情况发生。作为借款人或保证人,则应当避免签订任何空白的合同或授权文件,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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