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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符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120

律师代理符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符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3年7月26日原告符某因身体不适,自行到被告湘西州某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州某医院)门诊检查。被告州某医院对原告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建议原告符某住院治疗。原告遵照遗嘱于当天办理了入院手续,入住被告州某医院呼吸科治疗,7月30日转至被告州某医院感染科。住院期间,原告符某自8月4日起持续昏迷,被告州某医院一直不能确定原告昏迷原因且对原告的病情措手无策。无奈之下,8月14日在原告家属强烈要求下并经被告同意,原告家属将原告符某转至湖南省某胸科医院。经省某胸科医院检查后建议,原告符某于8月15日被转至湘雅某医院住院治疗,经湘雅某医院全面检查后确诊原告符某的昏迷是由急性渗透性脱髓鞘综合征引起的。2013年9月10日,原告符某被转至长沙市某老年病医院进行康复性治疗。2013年9月21日,原告符某又转至湘雅某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因原告家属无力负担原告符某在长沙的治病开销,2013年10月10日原告被转至被告州某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一直至本案二审执行终结时才从被告州某医院转出回家做康复性治疗。从2013年8月4日起至起诉前,原告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

原告家属认为,根据病理学原理,急性渗透性脱髓鞘综合征是由迅速补钠引起,是一种医源性结果疾病。原告符某在被告州某医院住院期间,因出现低钠状况,被告州某医院对原告进行迅速补钠,从而引发急性脱髓鞘综合征,导致原告昏迷。根据当时《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相关规定,被告州某医院应对引起原告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家属与被告州某医院多次协商,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

2014年5月27日,律师依法接受符某父亲的委托担任本案的代理人。经过前期调查取证以及全面了解案件,于2014年7月2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吉首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2015年4月20日委托湘西州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州某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责任大小、伤残程度进行鉴定。

2015年7月20日湘西州某司法鉴定中心经出具湘州某司鉴(2015)临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符某因继发性肺结核并咯血而住院治疗的事实,诊疗中医方超剂量使用脑垂体后叶素针剂,致重度低钠后予快速纠正低钠,从而造成患者临床上出现急性渗透性脱髓鞘综合征的严重病变,其诊疗过程中医方行为存在过错责任,其过失为主要因素,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其损害参与度建议以60-90%为宜。

被告州某医院对湘西州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3月24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某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州某医院对符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符某的不良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

2016年11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21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案中,经治医院在处理低钠血症时,未及时停用引起低钠血症的药物即垂体后叶素,在严重低钠血症持续数天的情况下,又出现2013年8月1日血钠104mmol/L至8月2日血钠137mmol/L的快速变化。违反了关于严重低钠血症的治疗原则,存在过错。8月2日在血钠快速纠正的同时出现头晕不适,精神萎靡,胡言乱语,颈部抵抗感等神经系统症状体征。此后,神经系统症状体征逐渐加重,至昏迷。结合其后8月12日影像学资料显示的双侧额颞顶枕叶大脑皮质、基底节核团信号异常,具有脱髓鞘综合征的特点。被鉴定人符某的上述临床表现及变化发展过程,可用低钠血症、血钠快速回升致渗透性脱髓鞘综合征的病变特点解释。至2016年9月19日MRI片显示:脱髓鞘综合征后改变,脑部系统明显扩大,脑沟裂池赠宽,脑萎缩改变。表明被鉴定人脑部产生了不可逆性严重损害。综上被告州某医院在对符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符某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主要因素,医疗过错参与程度拟为70%-90%。

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4)吉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湘西州某医院赔偿原告符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鉴定费及出庭费、实际合理开支费各项损失合计3463903.9元,抵减原告尚欠被告的医疗费1360674.78元及先予执行已支付的80000元,被告湘西州某医院应支付原告符某费用合计2023229元。

被告湘西州某医院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上诉至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调解结案并作出(2017)湘31民终228号民事调解书,二审调解内容为:根据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被告州某医院应支付符某医疗费等2023229元,二审中被告州某医院增加支付符某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共计2223229元,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代理意见】
一、被告不当用药行为与原告符某患发急性渗透性脱髓鞘综合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病程记录记载:2013年7月31日,重度低钠,不排除与应用脑垂体后叶素有关,今继续运用观察,予补钠、补液对症治疗。2013年8月2日,不排除由于纠钠过快所致脱髓鞘病或应激性情感障碍综合征。

二、被告违反卫生部药品管理规定,超剂量对原告使用“垂体后叶素”,且在使用垂体后叶素有不良反应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

三、原告昏迷后,被告医疗措施存在明显不当,且没有尽到向原告及原告家属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的义务。

四、被告因医源性原因导致原告患有急性脱髓鞘综合征后,有延误治疗的过错责任,致使原告丧失最佳手术治疗时间。

五、经重新鉴定,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关系,属主要因素,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70%-90%。

【判决结果】
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4)吉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湘西州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符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鉴定费及出庭费、实际合理开支费各项损失合计3463903.9元,抵减原告尚欠被告的医疗费1360674.78元及先予执行已支付的80000元,被告湘西州人民医院医院应支付原告符某费用合计2023229元。

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调解结案并作出(2017)湘31民终228号民事调解书,二审调解内容为:根据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湘西州某医院应支付符某医疗费等2023229元,二审中湘西州某医院增加支付符某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共计2223229元,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裁判文书】
(2014)吉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焦点:1、被告湘西州人民医院在对原告诊疗过程的过错应承担多少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金额及赔偿标准。

关于被告州某医院在对原告诊疗过程的过错承担多少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符某因咯血、咯痰到被告州某医院处诊疗是对被告医德、医技的信任和信赖,但是在诊疗活动中被告未尽到与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被告在给原告使用垂体后叶素时对电解质的监测不够严密,未及时发现血钠的变化,同时在处理低钠血症时,未及时停用引起低钠血症的药物即垂体后叶素,在严重低钠血症持续数天的情况下血钠快速纠正,血钠快速回升致渗透性脱髓鞘综合症病变。违反了关于严重低钠血症的治疗原则,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及赔偿标准。本案的最后开庭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赔偿标准按照受诉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即湖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计算。原告符某系脑部产生了不可逆性严重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不能恢复自理能力,护理期限计算20年,护理人员1人,参照被告州某医院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200元计算,护理费为14600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标准,为576760元。原告符某有固定收入,上班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060元左右,其受伤后的实发工资为1350元,其平均每月减少收入171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误工费为39330元(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原告符某的被扶养人父亲符某刚、母亲覃某花、女儿符某妍、儿子符某裕四人均居住在泸溪县某镇,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501元/年标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被扶养人最小幼子符某裕被扶养期16年,前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2016元(19501元×16年),原告父母后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002元(19501元×6年÷3个子女),因此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51018元。原告已产生医疗费1598175.12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3098元,鉴定费、出庭费6800元,由于原告符某长期昏迷,大小便失禁,为增强免疫力,原告自费购买人免疫球蛋白注射及营养品流质食物、尿不湿,实际产生了开支,故酌情补偿40000元。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原告符某,原告长期昏迷无思维意识,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目前系植物人,后续治疗费无法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符某的损失:医疗费1598175.12元、护理费146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0元、误工费39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01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98元、鉴定费及出庭费6800元、实际合理开支费40000元,合计为4075181.12元。鉴于被告湘西州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不存在主观故意,故承担85%责任。被告湘西州某医院应承担赔偿费3463903.9元,抵减尚欠的医疗费1360674.78元及先予执行已支付的80000元,被告湘西州某医院还应支付2023229元。被告辩称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的统计数据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017)湘31民终228号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湘西州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符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西州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锋、徐某平,被上诉人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刚、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根据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湘西州某医院应支付符某医疗费等2023229元,二审中湘西州某医院增加支付符某后续治疗费200000,共计2223229元,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符某收款帐号为符某刚建行帐号:62170030401XXXXXXXX;

二、符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日内办理出院手续;

三、一审判决之外、符某此次出院之日止,符某在湘西州某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湘西州某医院承担;

四、符某出院、湘西州某医院付款后双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就此了结,符某不再为此要求湘西州某医院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426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6元,减半收取21303元,共计63909元,由湘西州某医院承担;

六、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当庭签字生效,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医源性结果引起的损害赔偿,因医方用药不当造成患者产生不良反应,其损害后果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在代理医疗损害纠纷案件过程中,律师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及时封存、查阅、复制符某在被告州某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

二、将复制后的病例资料及时阅卷,形成阅卷笔录,收集与本案病理相关的案件资料及《侵权责任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三、撰写民事起诉状、整理证据目录,将本案起诉至吉首市人民法院,尽快委托司法鉴定。及时与鉴定机构保持联系,书面要求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听证,说服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采纳我方意见。

四、司法鉴定意见出来后,整理制作本案举证、质证意见、代理意见,准备第一次开庭。

五、因被告不服第一次鉴定结论,双方就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重新进行鉴定,准备好鉴定的听证程序,整理书面意见给鉴定人员,以便鉴定人员采纳。

六、认真做好第二次鉴定意见的阅卷笔录,准备好第二次开庭;因本案诉讼周期过长,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比起诉时有所增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及时调整赔偿数额,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因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及时与二审主办法官取得联系,做好本案庭前沟通;针对二审争议焦点,准备好二审开庭代理工作。

【结语和建议】
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7月9日,最终结案时间是2017年4月24日,审理周期长达三年多,诉讼之路漫长,耗费大量精力、财力及司法资源。

对处理医患纠纷案件,尽可能本着尊重患者生命权、身体权至上的理念,双方能及时协商解决纠纷的,及时解决纠纷;如分歧太大,双方可以共同委托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再根据鉴定结论计算赔偿数额。若以上途径均无法解决,尽快诉至人民法院,通过司法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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