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程某诉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2014年5月13日,原告程某、被告厉某及孙某签有《委托转款证明》,确认孙某转给被告厉某的500万元中含有原告的250万元,并详细列举历次各笔款项往来的日期、所涉银行及账号、金额。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称: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到2013年10月31日期间,收到原告交予的45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收到全部款项。……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截止到2014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350万元,被告承诺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主张债权时,被告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
此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2016年5月13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的方式主张债权。被告在《律师函》限定期限内仍未还款,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涉案的款项是投资款,被告只是代收。原告知道被告是代收入、代转款人的身份。被告只是帮忙在借款确认书和委托转款证明上签字。
被告并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所涉投资事宜所涉另案刑事案件的侦查卷宗、审理卷宗。
一、 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一)《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1、根据被告厉X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确认书》、原被告银行对账单(历史明细单)、《委托转款证明》以及被告当庭自认:款项已经由原告向被告交付,金额被告已经认可。
2、根据《借款确认书》:原告向被告所交付的款项,被告已经认可其是向原告所借,借贷是原被告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3、被告于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以否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经法院逾两年之久的卓绝工作,仍不存在被告所称证据。
法院根据其调取的两宗他案审判卷宗,经庭审质证,已可认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更加无法否定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而被告在本案所举其他证据,无论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确认书》,无法否定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被告厉X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通知厉X、要求其于2016年5月13日还款,原告在这期间已经给予被告足够的准备、履行时间。案涉借款应视为于2016年5月13日履行期届满,被告应立即偿还。
二、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上所述,《借款确认书》中未涉及借款期内的利息,而案涉借款于2016年5月13日到期,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6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还款期已经届满,被告应立即偿还,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本案原被告之间到底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代为投资的关系是本案最大争议。
被告主张原告是另案刑事案件中的“投资人”,原被告间并不是借贷关系。但是通过法院调取另案刑事案件的审判卷宗,案卷中的“投资人”名单中并无原告姓名,也并无原告作为“投资人”报案的记录。另外,现行司法文件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由于法院调取的刑事卷宗无法体现本案与另案刑事案件的关联,也避免了本案受其他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
原告方证据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是:原告通过第三人将款项交付被告,三方签署证明文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文件,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对于法律关系的属性,以及案涉款项金额已经进行固定,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正确。
另外,也可以通过本案发现法院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的谨慎态度,以及被告极尽拖延只能。庭审中,被告否认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主张双方是代收款项、代为投资的关系。并且进一步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首先是向法院申请调取某区公安分局的侦察卷宗,在调而不得的情况下,又转为申请调取另一区公安分局的刑事卷宗,再仍未调取到的情况下,最后申请调取两宗案件、两个法院的审理卷宗——由此,在本案立案及首次庭审后的逾两年时间内,一直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2019年初,法院通知原告再次开庭,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首次得见法院调取的千余页的两宗另案刑事审判卷宗。该卷宗法院禁止复制,只允许当庭查阅、摘录并质证。在当庭颇短的时间内,代理人均速仔细过滤刑事卷宗里的关键信息,并无本案原告因另案投资受损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刑事卷宗和裁判文书里,也没有将本案原告列为“投资人”或证人,据此确定:该两套卷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无法据此否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
法院根据被告申请,已穷尽其调查手段进行调查取证,法院亦对此向被告释明。在此情况下被告仍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未予采纳被告辩解正确。
结合此前整理的案情,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对法律关系进行判定;根据当事人诉求、法律关系的定位,对现有材料进行优劣势分析,并对进一步的材料筛选和调查取证确定方向。再根据已经获得或者未来可能获得的证据所能固定的法律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求,拟定诉讼请求。
另外,在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案件中,尤其存在民刑交叉因素的案件中,代理律师须在起诉前通过仔细询问当事人、调取证据,对法律事实的状态和属性、争议双方当事人各自所能掌握的优劣势证据材料进行综合研判,以此对当事人纠纷解决的方式提出建议,选取对当事人保护更为充分的程序,并且对未来诉讼过程中法院调查、对方当事人的应对策略作出预判和提前应对。
在当事人提供的案件各种相关材料,代理人亦需谨慎筛选,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文件,围绕案由及诉请,选取此类实物处理中所需最基本的并且足以证明案件本方诉讼主张及对应的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背景比较复杂的案件,就那些虽与案件有关,但是其中信息有可能使案件审理复杂化的材料,则谨慎拣选。
在庭审中,面对当庭提交的证据,还是应当依法尽量争取质证时间,如果由于材料性质所限、保密要求所限,法院未给与庭后核实时间、只能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尤其是数量颇巨的大宗证据材料,亦应沉着冷静,充分利用庭审时间,根据案件争议焦点、法律关系属性的基本要素,结合我方证据和主张,对大批量文件材料进行关键信息过滤、进行证据优劣势判断,以期在短时间内找出支持我方诉请、驳斥对方观点的重要证据内容,而无需就不影响本案判断的其他内容分散注意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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