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甲公司承接宜昌市点军区某镇某坪饮水解困工程。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给包工头赵某,赵某雇佣钱某某在工地担任爆破工和司机工作。2013年5月,赵某用工程项目部的钱某某公章给出具年薪8万元的证明,并且在2013年12月给对方出具欠付工资78000.00元的工资欠条。2014年10月20日,宜昌市点军区审计局对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的点军区某镇某坪饮水解困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工程结算总造价299万元。甲公司其后将应付给赵某的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赵某因其他原因,没有支付钱某某工资款。钱某某于2014年病故,他父亲钱某起诉,要求赵某和甲公司对支付工资报酬78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农民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农民工属实际从事建筑工作的人,因此司法解释所称的实际施工人,当然适用该条。但我方认为,这是对该条的理解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本意是要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但这种保护只是一种间接的保护,它的主旨是通过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来间接达到保护农民工的目的,而并非直接授予农民工以诉权。其次,这里所讲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指直接从事劳务的农民工或其他建筑工人。也不是广义上理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施工主体,如总承包人、承包人、专业工程分包人、劳务作业的分包人。而是一个有特定含义的概念,它专指的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也就是说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际从事了施工的承包人才属于实际施工人,才能依据本条规定起诉发包人。此种规定,从法理上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种价值取向,但适用时一定要注意避免扩大化。要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的儿子钱某某生前受雇于赵某,在工地从事司机工作,死者和实际施工人(本案被告赵某)之间是雇佣关系,甲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承包关系,甲公司和死者之间不存在相对应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雇员向雇主请求支付报酬,可以将他们之间法律关系之外的赵某作为报酬支付的共同责任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关系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关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因此原告不应要求我方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
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钱某的儿子钱某某死亡,死者的债权应为继承人共同所有,依据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都应作为本案的原告。原告起诉遗漏了当事人,死者钱某某的配偶、母亲和子女都应该作为本案的原告。
三、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
我方在2014年将赵某所承接劳务工程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自此甲公司与赵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甲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出台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促使实际施工人尽快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方处获得工程款,用来解决农民工的工资发放。甲公司的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甲公司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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