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甲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乙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甲公司将某水厂改造工程交由乙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5172142.9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投标函及其附录一同构成合同文件。2017年7月工程通过验收。2018年2月,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定价为534017.07元。同年7月,乙公司开具了税前金额为4823438.87元,税率为3%税额合计为144703.09元,含税价为4968141.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结算工程价款。甲公司按照乙公司开票金额支付了工程款4968141.96元。
2018年9月,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85875.1元。甲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进行应诉。法院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甲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4968141.96元,涵盖了案涉工程全部税前工程造价4823438.8元和乙公司的开票税金144703.09元,案涉工程价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一系列文件组成,投标书、工程量清单报价及其附件是合同专用条款的组成部分,具体的合同价款就是根据这些合同文件确定的。乙公司的中标价和案涉工程的最终审定价均由均由税前工程造价和税金两个部分组成,均包含税率为11%的增值税税金。
增值税实行价税分离。《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等规定,销项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额是提供应税劳务方的销项税额,也是接受应税劳务方的进项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额就提供劳务方向接受劳务方收取的增值税额。本案中,乙公司为结算工程价款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开具的是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向被告收取的增值税金当然只能是其开票税金。乙公司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纳税,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却要求一般计税方法结算工程价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无论是从工程造价相关文件来看,还是从审计报告本身来看,案涉工程审定价是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进行审计得出的,审计报告的附表明确载明了适用税率和税金,审定价中包括530578.27元增值税的事实非常清楚。乙公司没有按照一般计税方法开票纳税,根据《安徽省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调整现行计价依据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文件规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以“审计报告确定的税前工程造价+实际开票税金”进行结算。根据审计报告,案涉工程的税前造价为4823438.8元。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覆盖了全部税前工程造价,甲公司也已经按照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含税价(包括税前工程造价和开票税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二、案涉工程是否符合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条件,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
无论是财税[2016]36号文件,还是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3号公告,关于建筑业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都是规定的“可以选择”,即便符合条件也由纳税人选择计税方法。正如乙公司举证时所述,这些文件出台在前,案涉工程中标在后,乙公司的中标价中包含11%的增值税,显然不是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
本案中,案涉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2月12日,乙公司的开票时间是2018年7月17日。审计报告是按一般计税方法进行审计的,审计价包括11%的增值税。乙公司没有按照一般计税方法开票,要求按审计报告中含税价结算工程价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换个角度来看,如果乙公司要求按照一般计税方法结算工程价款,那么乙公司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工程价款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税金和原告实际开票注明的增值税税金之间的差额,就是甲公司的实际损失。如果按照审计报告中的审定价结算工程价款,这部分实际损失也应予以扣除,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综上,乙公司选择采用简易计税方法开票纳税,就不能主张按照一般计税方法结算工程价款。原告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却要求按照11%的增值税税率结算工程价款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有悖常理。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购买货物方或接受劳务方而言,在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时,应要求对方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对提供发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应告知其更正,避免在付款后因此而生争议,引发不必要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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