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律师代理甲公司与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840

律师代理甲公司与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甲公司与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8年,原告甲公司(委托人)与乙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对乙公司下属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性入股。

甲公司在二级市场通过集合竞价或者大宗交易方式买入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金额X亿元,累计不超过总股本的5%。甲公司对该上市公司战略入股建仓完毕后,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及约定减持。若年化投资收益率低于Y%,则乙公司负责对甲公司本金及收益差额补足,使得已减持部分年化投资收益率达到Y%。

2019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将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给乙公司,转让价款为X亿元及相应收益,乙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完毕。该协议签署后,股份的所有权归属于乙公司,但在乙公司足额支付价款前,股份仍登记在甲公司名下,作为乙公司履行各项义务的担保。如乙公司发生违反协议约定情形、或乙公司主动要求甲公司按照乙公司指令处置股份的,甲公司均有权将全部标的股份进行处置,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付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原告甲公司与乙公司依托于《股权投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建立的乙公司对甲公司投资该上市公司的股份收益进行兜底的法律关系。

由于乙公司未按照双方签署的《股权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保底义务,但为了降低乙公司的财务负担,双方遂签署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将乙公司本应当向甲公司履行的保底义务转化为固定的股份转让之债,即《股份转让协议》实质系双方为继续履行投资保底的实施路径,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投资保底。

一、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A公司和B公司签署的合同来看,A公司通过二级市场买入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一方面为了为了获得上市公司股票增值收益,另一方面优化了该上市公司的股东结构,并非非法目的,该目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股东对投资行为进行保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一)与资产管理业务保底保收益无关

本案不适用“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规定。本案《股权投资协议》中关于股份转让价格的约定中确实包含了固定收益的内容,但本案交易系甲公司和乙公司协商达成的一项特定交易,并非银行、信托、证券、基金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不适用“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规定。双方签署的《股权投资协议》的内容明确了乙公司为甲公司收回投资本金和固定收益提供保底,实质是为乙公司在涉案交易下为甲公司的投资债权提供补足,不同于金融资产管理业务中保底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据此认定无效。

(二)不存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证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甲公司于2018年买入该上市公司股票之后,该上市公司股票未有大幅度上涨或下跌的情况,因此,甲公司的增持行为未对股价造成重大影响;甲公司没有操纵股价的行为,且甲公司实际产生了巨额的投资损失,并未获利。操纵股价/证券市场的目的在于通过影响股票价格而直接或间接地获取利润,本案不符合。甲公司持有该上市公司股票,客观上也会因优化股东结构形成市值管理的效果,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鼓励上市公司开展市值管理。

(三)不适用风险自担规定

《证券法》第25条“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该条系风险揭示条款,并未禁止一方向另一方作出承诺。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表示,“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投资者的风险责任,有利于促使发行人、投资者增强风险意识,减少投资的随意性,也可以防止有的股民存有赚了钱归自己,赔了钱找政府的错误认识,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本案中保底承诺不违反《证券法》第25条规定。

【判决结果】
乙公司主张对诉讼期间已还款数额予以扣减,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他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股权转让价款X元,并按照1.95倍LPR支付违约金。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股权投资协议书》系甲公司与乙公司就甲公司投资上市公司股份收益的约定,而《股份转让协议》实质为乙公司对甲公司的投资收益的保底承诺,也即乙公司以标的股份不更名的股权担保方式对甲公司X亿元投资及年化收益作出的保本保收益约定。该约定是上市公司股东乙公司对投资者甲公司就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的评估与研判,该协议主体并非上市公司,协议内容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亦不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证据显示甲公司有操纵上市公司股市交易的禁止行为,故案涉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

上市公司股东从公司经营发展和自身利益出发,与投资人签订协议,对投资风险和收益进行安排与分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损害上市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投资协议存有明显增加证券市场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稳定性的情况,应当认定该投资保障协议是有效的,乙公司应当按照协议支付投资收益。

案例评析】
《股权投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系上市公司股东乙公司与投资者甲公司之间对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的判断与分配,是对自身权益进行的处分和交易行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上市公司股东乙公司对投资者甲公司的兜底式增持承诺是上市公司股东为自身利益、为上市公司经营发展,吸引甲公司参与公司经营优化上市公司股东结构的激励措施,因提供兜底义务的主体是上市公司股东,而非上市公司本身,故并不损害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在商事交易中,市场主体会根据自身需求及商业判断,设计各种类型的交易结构。公权力不应、不该过度对私权利进行评价、否定,对缔约行为的价值判断应充分尊重缔约方的意思自治。更不能机械的将公法引致私法领域。合同的无效并不是因为合同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范,而恰恰相反,正是因为这些规范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事由所以才被称为效力性强制规范。人民法院应以谦抑性为原则,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主要涉及上市公司股东与投资人投资兜底约定的效力的问题,涉及证券交易合规的问题。在金融领域错综复杂合规要求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涉上市公司投资兜底约定效力的问题,即关系到金融安全,也关系到对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私法精神的贯彻。

建议在商事交易结构的设计,需提前进行筹划和进行完整的安排,以缔约行为对公共、第三人的影响为落脚点,防止约定被认定无效;以公平为原则,权利义务相统一,尽可能兼管缔约各方的利益,防止因权利义务失衡导致认定法律关系出现偏差。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

本文链接:https://hflvs.com/post/1724.html

发布评论

您暂未设置收款码

请在主题配置——文章设置里上传

扫描二维码手机访问

文章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