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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甲与乙离婚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040

律师代理甲与乙离婚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甲与乙离婚纠纷案

甲与乙于198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1990年5月8日共同生育一女丙(现已成年)。2018年11月19日,甲以乙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2020年1月,甲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乙在接到法院应诉通知后委托我所代理其离婚纠纷。在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与乙联系沟通案件情况、确认乙的诉求,在得知甲可能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后及时与承办法官联系申请调取甲的银行流水,并申请法院向甲所在单位核实甲是否存在与他人同居的行为。2020年7月30日,甲所在的单位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室出具《关于对群众反映甲有关违纪违规问题的办理情况反馈》,记载“经我委调查核实并经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审理,你们反映的关于甲与我校原职工丁同居并生育非婚生子女”的问题属实。”

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甲在第一次诉讼后向其母亲及案外人丁转账,经统计后算出期间甲向其母亲转账541万元,向案外人丁转账107万元,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转款合理性,认定甲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于甲所在单位出具的《关于对群众反映甲有关违纪违规问题的办理情况反馈》人民法院予以认可,认定甲存在过错,支持乙所主张的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甲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就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甲40%、乙60%的分割比例进行分割;甲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导致甲乙离婚,乙主张的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得到支持。

甲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结果。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甲是否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及与他人同居的行为。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甲于2018年11月19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乙认为其与甲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能够一直生活下去,故法院未判决离婚。本次判决后,甲多次向其母亲及案外人丁大额转账且较频繁,且以上转账行为乙均不知情,乙作为甲的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支配权以及知情权,对于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钱款用途需与乙协商,但甲对于其大额转账的行为闭口不言,随意支配,且未有合理解释加以证明转款是有其他正当用途,甲独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和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经对乙的权利产生侵害。乙在甲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才得知真实情况,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甲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乙有权请求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甲的份额少分或者不分。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甲在和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甚至与案外人丁共同生育一子,甲和乙在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甲是导致甲乙离婚的过错方。甲在乙患病期间未提供相应扶持反而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对乙不管不顾,甲的行为对乙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乙有权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要求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甲、乙离婚:二、甲、乙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甲40%、乙60%的比例分割;三、甲向乙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何种比例分割;二是甲是否应当向乙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本案中,从甲向其母亲转账的记录中可以看到,自甲于2018年11月19日第一次以乙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至今,甲向其母亲转账541万元。据此,本院认为甲确实存在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结合本案中甲乙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甲分割40%,乙分割60%。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甲所在单位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室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关于对群众反映甲有关违纪违规问题的办理情况反馈》,记载“甲与我校原职工丁同居并生育非婚生子女问题属实”。结合该情况,本院认为乙主张的5万元损害赔偿金并未超过其遭受的实际损害,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分配夫妻共有财产按照乙享有60%、甲享有40%是否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之规定,上诉人甲在双方感情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过程中,存在转移财产达540多万元之行为,虽其认为从其账户中流向其母亲和丁账户中的款项属于循环转账和创造流水,但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实为其操控了其母亲的账户任意进行走账和转移财产,一审法院已经从其转账时间和金额进行了分析,本院不再赘述。故其所称没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上诉人可以少分或不分,一审法院遵循照顾女方权益及法定原则,确定本案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乙享有60%、甲享有4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是上诉人甲向乙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后损害赔偿。”,经查,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同居并生育孩子,在本次离婚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作为中国共产党党员,未按照相关党纪党规严格要求自己,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背公序良俗,一审法院判决甲向乙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
甲自2019年起向案外人大额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实践中,夫妻一方有地实施了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违法行为,对于这些违法行为,法律严格加以禁止。为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相关法律对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从性质上说,属于共同共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属于双方或一方的收入,也无论其中一方有无收入,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对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均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客观表现。隐藏,是指将财产藏匿起来,不让他人发现,使另一方无法获知财产的所在从而无法控制。转移,是指私自将财产移往他处,或将资金取出移往其他账户,脱离另一方的掌握。上述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的,不包括过失行为,夫妻一方如果故意实施了上述行为,就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害。

在本案中,2018年甲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时甲已经有离婚的决议,甲在明知其银行账户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仍未经乙的同意向外转款,据甲名下银行流水可看出仅2018年12月10日起,甲每日向其母亲银行账户转账均高于20万元,自2018年11月起甲向其母亲转账541万元,乙均不知情。庭审时甲也未对以转账作出合理解释。甲的行为足以看出其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以至于乙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甲名下银行账户余额所剩无几,甲的行为对夫妻共同财产造成了侵害。

【结语和建议】
本案包括了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及能否要求对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在《婚姻法》明确规定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承担的严重后果后,仍有人以多种形式转移财产意图达到不与配偶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夫妻任何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均有知情权和支配权,但是在如何使用时应当尊重配偶一方的决定,避免随意滥用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配偶一方是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在离婚纠纷中予以证明尚有难度,如决定离婚应该及时保存证据保护自己的权益。

建议夫妻在离婚时如遇到上述情况,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专业法律帮助,以正当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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