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王某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案
萝北县某公司最初系由王某及周某兄弟二人共同设立,并在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市场局)进行了公司登记。其中王某持股55.2%,周氏兄弟二人持股共计44.8%。2003年,萝北县某公司与哈尔滨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了双方合作运营萝北县某公司,哈尔滨某公司投资800万元,占萝北县某公司总股本80%,哈尔滨某公司为萝北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具体内容。随后哈尔滨某公司投资600万元,萝北县某公司向某市场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及股权的相应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哈尔滨某公司占萝北县某公司80%股权,周氏兄弟之一占20%(据哈尔滨公司称王某曾向其表述,周氏兄弟实际上是为王某代持股)。2019年10月22日,王某以某市场局为被告,以萝北县某公司、哈尔滨某公司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某市场局于2003年为第三人萝北县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权的相应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恢复至注册登记状态。2019年12月9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某市场局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12月19日,王某向某市场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经受理、听证的法定程序,某市场局于2020年2月7日作出不予撤销登记的决定。王某遂于2020年7月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某市场局不予撤销登记决定及2003年作出的变更登记,将登记情况恢复至原始状态。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判决,撤销市场局2020年作出的不予撤销登记决定及2003年的公司变更登记,并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公司登记恢复至原始状态。
哈尔滨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2021年12月21日,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指令另一法院重审本案。与此同时,2020年12月24日,王某第一次诉讼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提起再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王某的起诉。而本案则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行政诉讼失去法律依据、避免程序空转减少诉累为由,驳回王某的起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某不服提起申诉,再审法院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一、王某的三项诉讼请求并非针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一行为一诉”的原则相悖才导致本案审理重点放置于民事股权争议,实际上某市场局2003年的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合法已有定论,本案应当围绕2020年市场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行政诉讼遵循“一行为一诉”的基本原则,在一个行政案件中,被诉行政行为一般仅指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或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同一个行政行为。不同行政行为作出的主体、事实、具体情形不同,依据的行政实体和程序法均可能不同,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内容、强度等亦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若在一个行政案件中同时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行为提出起诉,势必对人民法院聚焦被诉行政行为、归纳争议焦点、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作出清晰明确的裁判等诉讼活动有序展开产生阻碍。
及于本案,正是因为王某的诉讼请求针对不同的行政行为(第一项诉讼请求针对市场局2020年的不予撤销登记处理决定;第二项、第三项针对市场局2003年及后续工商变更登记),才导致本案逻辑混乱,掺杂进王某与哈尔滨某公司等之间的股权纠纷的民事审查。而事实上,王某请求撤销2003年市场局的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已经由人民法院两审审理,以驳回王某的起诉审理终结,王某与哈尔滨某公司等之间的股权纠纷也已另案由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理。本案唯一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为市场局2020年不予撤销登记处理决定。
二、对于王某的各项诉讼请求逐一分析,其每一项诉讼请求均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针对第一项撤销市场局作出的不予撤销登记处理决定而言,王某第一次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依法被该院提起再审而撤销,该诉讼请求已经失去事实基础
第一,人民法院曾受理王某要求撤销2003年萝北县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并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判决书未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在第一项判项中要求市场局于2个月内履行相应法定职责,正因如此市场局才接受了王某之后的申请并举行听证、进行审查进而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处理决定。现该行政判决书被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撤销,并驳回了王某的起诉,且经过二审裁定已经生效,故市场局作出的不予撤销登记处理决定应当自(2019)黑0421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被撤销之日起依法废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王某要求撤销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已经失去事实基础,无权要求撤销。且2020年市场局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的基础事实是2003年的工商变更登记,现来探究2003年工商登记是否存在瑕疵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那么根据2003年的工商变更登记进一步作出的2020年不予撤销登记处理决定实际上本就不应该产生、存在。
第二,即便退一步讲,市场局作出的不予撤销登记处理决定亦符合行政法规定,不具有撤销的法定情形。《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人民法院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及于本案,市场局受理王某的请求后,在法定期限内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对是否应当撤销变更登记进行了事实审查,最终从四个角度分析论证得出不予撤销变更登记的结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具有撤销的法定理由,依法应当驳回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二)王某第二项请求撤销市场局2003年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登记行政行为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
王某在2019年10月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市场局为萝北县某公司变更登记并恢复原登记的行政案件与本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均为萝北县某公司公司的股权纠纷。现其诉市场局撤销变更登记并恢复原登记的诉讼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两级审理完毕,以驳回王某的起诉为最终结果,那么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主体、同一行政行为引发的本案,亦应统一裁判,依法驳回。
(三)市场局2003年为萝北县某公司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在新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已经作出,王某第二项确认市场局2003年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登记行政行为无效及第三项确认萝北县某公司公司后续法定代表人等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申2496号典型案例中对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论述与指引:根据程序从新、实体从旧的法律适用规则,当事人针对新行政诉讼法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实体问题应当遵循新行政诉讼法之前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属于新行政诉讼法作出的新规定,在新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不存在相应的法律规定。故对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及于本案,王某在本次诉讼中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市场局变更萝北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登记等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无效,但该变更登记作出的时间为2003年,远远早于新行政诉讼法颁布的时间,故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中所涉股权纠纷已经由人民法院民事审理,目前尚未审结,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无任何关联
正是因为王某违反“一行为一诉”的基本原则,在诉请撤销2020年不予撤销登记决定的同时捎带了另一行政行为即2003年的变更登记,才导致出现了本案审理2003年工商变更登记所谓的“冒名”“伪造”问题的假象。市场局于2003年作出的变更登记是否应当撤销已经为生效裁定裁决,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仅应为市场局2020年作出的不予撤销登记决定,而不涉及2003年变更登记中王某与哈尔滨某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民事纠纷,该部分纠纷已经由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理,案件目前尚未审结,不论股东资格纠纷最终结论如何,均不应当影响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哈尔滨某公司在变更登记前已经投入近600万元作为对价,王某在长达近20年的时间内对于变更登记保持沉默,而在萝北县某公司公司盘活、可以经营获利之后,以所谓冒名登记为由同时提起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整体不符合逻辑性、不具有合理性。
2、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黑04行终77号];
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黑行申285号]。
二审法院认为,从王某的整个诉讼过程来看,其在2019年12月的起诉经过一审、再审最终被驳回,而本案诉讼中,王某的诉讼请求除第一项要求撤销市场局作出的不予撤销登记处理决定外,剩余两项诉请均与原2019年提起的诉讼一致,另市场局作出的不予撤销决定是为履行2019年诉讼的判决书内容而做出,现该判决已经被撤销,该决定的作出已经无法律依据,故驳回王某的起诉并无不妥。
再审法院认为,王某在起诉请求撤销变更登记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向市场局提出申请,并以市场局作出的不予撤销登记处理决定为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实质是通过申请的方式变相规避起诉期限,故起诉案涉不予撤销登记处理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条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行政诉讼审理的侧重点在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达到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的条件,人民法院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范围则需针对不同的行政行为进行个案判断,进而归纳案件争议焦点、认定案件事实,“一行为一诉”的原则即是为保障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时能够准确地划定范围、适用法律,进而作出正确的裁决。王某本案的诉讼明显是以市场局最后作出的行政行为为靶,其真实意图在于带动起市场局于2003年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而该登记至今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之所以一波三折,是因为王某在诉讼中不仅存在多项行政行为一起诉讼的情形,甚或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民事案件证据作为行政诉讼证据进行举示,模糊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界限,以民事诉讼思维提起行政诉讼,导致二者之间思路混淆,扰乱司法秩序。
二、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包括实质正义与程序正当,在审查中应当将二者结合起来综合判断,不能为形式正义而放弃实质正义
本案中,王某提起第一次行政诉讼的理由是,其于2003年与哈尔滨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并非股权转让协议,而是意向性合作协议,属联营性质,其中约定的哈尔滨某公司占80%股本,仅是双方约定的合作方式,且该协议因哈尔滨某公司未支付足额800万元并未实际履行,其后进行的股权变更登记王某均不知情,故认为市场局在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在股权变更登记材料中股东会决议等均非其本人签字的情况下为哈尔滨某公司变更了登记,属于程序违法,要求撤销。但笔者认为,市场局在审查公司变更登记材料时只有形式审查义务并无实质审查职责,在萝北县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其所提交材料全面、内容合法即应为其变更登记,且王某所谓其在此后长达十六年的时间内对股权变更均不知情根本不符合一般人的逻辑。其股权的变更是从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变为没有任何股权的,不可能在此后长达十六年中均不知情,直至2019年才提起诉讼。而从另案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也能发现,早在2003年人民法院及2006年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王某就已经承认了股权变更的事实。那么在事实如此清晰的情况下,即便某市场局真的存在部分程序瑕疵,也不应因此将该行为撤销。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