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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王某田等53户村民诉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某岗、王某才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700

律师代理王某田等53户村民诉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某岗、王某才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王某田等53户村民诉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某岗、王某才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案

郑口镇陆某村共有村民67户,2003年1月,村委会(被告)用广播的形式向全体村民告知,村东荒地需承包,并议定了承包方案。1月15日、16日、17日进行竞标,2003年1月17日,第三人王某岗、王某才以一万二千元、四千元中标。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村东碱地承包合同书》,同时经故城县公证处对实地进行勘验、丈量,公证了《废弃地承包合同》。第三人王某岗、王某才当即交清了承包费一万六千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在雇用推土机对土地进行平整时,遭部分村民阻拦,致第三人停工。王某田等53户村民遂于2003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代理意见】
律师接受53户村民委托后依法进行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参与了庭审,现就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涉案村庄共有69户村民,其中的53户对案涉承包合同存在异议,即超过76%的农户认为该土地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53户村民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1999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明确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2003年1月17日被告郑口镇陆某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王某岗、王某才签订的《废弃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违背了多数村民的意志,属越权发包行为,该行为无效,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而村民会议的召开及所作决定有效必须满足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之要求,即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上述法律规定就议事范围(包括本案涉及土地的承包事宜)、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人数(两个过半)等有严格的硬性要求,只有全部符合上述要求形成的决定方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就构成违法,其决定就具有效力瑕疵。

就本案而言,被告辩称通过大喇叭广播的方式告之村民就案涉土地进行投标、评标、开标、中标的行为显然不能满足上述法律要求,因而应属无效。

三、该承包合同刚刚签订,承包金尚在村委会,不存在返还困难,并且第三人等尚未进行投入,确认该合同无效对第三人没有造成实质损失,存在返还的现实可能性,不存在不予支持及应当给予调整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四、证人王某臣、王某杰的证言不足以支撑被告的主张。

首先,王某杰是时任村支书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信;王某臣提供了书面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证,对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难以认可。

其次,证言中所说的2002年召开村民会议已通过承包议程不真实:一没有会议记录,二没有清点人数,三没有举手表决,四是2002年假设用抓阄形式进行承包说法成立,2003年系招标竞标,形式上有了变动也应经村民会议通过,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的承包程序违法。原告对证人的几点质疑,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五、被告认为2002年的村民会议已召开,决议已形成,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当时的村民会议村民不发言是一种默认的说法于法相悖,与情不合。根据法律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更多程度上,不作为(默示)更具有拒绝的法律含义。

【判决结果】
故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郑口镇陆某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王某岗、王某才签定的《废弃地承包合同》无效,予以撤销。

【裁判文书】
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人民法院(2003)故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一、经过公证的行为如果违背法律规定,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众所周知,公证处具有对行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确认的职责,但其前提是该行为不能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便再三强调,第三人与陆某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过了村委会负责召集的民主议定,又经过了故城县公证处公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请求法庭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但因该合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因而无效,其无效性并不因经过公证而改变。

二、法律赋予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党员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各自不同的权能,因此不能基于传统的官本位认知强化组织(村民委员会)的权能,消弱民主权利议定组织(村民会议)的权能,否则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告郑口镇陆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民委员会与王某岗、王某才所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称2002年初村委会召开全体村民会议时,村民对村东荒地承包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但是未统计人数,未依法进行表决),村民大会后又召开全体干部、村民代表会议,研究通过承包方案,并及时丈量土地,然后召开村民大会竞标,谁承包就抓阄,由于抓到承包地的人不交承包费,该次承包作废,又由于农忙将此荒地的承包暂时放下。今年春节前,村委会用广播的形式告知村民进行投标,王某岗、王某才中标,并且已与承包人订了合同并予公证,因此村委会与王某岗、王某才订立的承包合同符合土地承包的程序应为有效。但是他们却忽视了一个重要问题,2002年假设用抓阄形式进行承包说法成立,但2003年系招标竞标,在承包形式上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动,该行为直接影响全体村民的切身利益,依法也应经村民会议通过方为有效。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的承包程序的违法性并未得到纠正,其损害多数村民利益的现实性也未得到改变,否则,不会遭到76%的村民集体反对,从而发生诉讼。

【结语和建议】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无论办理什么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必须始终坚守。

就本案而言,律师准备了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从而使当事人的主张获得法院的认可和支持,证据的充分、合法、有效是胜诉的关键。另外,充分的法律规定准备是支持案件胜诉的依据。律师准备的证据如下:村民联署声明、证人证言、土地位置图等等。法律依据则以《土地管理法》、《村民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为依托。经过上述充分准备,从而有理有据的建立起支撑法院判决的事实和依据体系,最终胜诉。与之相反,被告郑口镇陆某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王某岗、王某才虽再三强调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但其辩解的2002年已召开村民会议的事实,却未向法庭提交规范性原始记录及有关资料,其提供的证人王某杰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它证据与其证言相互佐证,故该证言未被采信。第三人虽然支持被告的主张,但亦未出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故此其与被告村委会的承包关系未被法院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承包地已作了投入之辩解,也因证据不足,未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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