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洪某与曹某合伙纠纷案
洪某出资成立某工艺品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后,洪某与曹某签订协议,约定将该厂的土地厂房及附属财产的51%转让给曹某,同时该厂的负责人变更为曹某。为此,双方又另行签订协议,载明洪某向曹某转让其在该厂的全部出资份额。之后,曹某按照第一份协议的内容向洪某支付了转让款。
洪某以曹某否认其出资人地位并要求分配该厂收益提起诉讼。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定洪某享有某工艺品厂49%的出资人权益。后洪某与曹某在法院达成调解,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并约定双方自行处置该厂的资产,逾期未成的,双方均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按上述比例处置分割。调解书生效后,双方依然未能处置该厂的资产。
该案的主要矛盾集中在如何处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洪某要求以拍卖方式分割处理;曹某同意分割合伙财产,但提出按照评估价格作价补偿,坚决不同意拍卖。
一审法院以曹某作为出资额占全部合伙份额多的合伙人不同意拍卖且拍卖处理不利于企业生产经营为由,对洪某要求以拍卖方式分割处理该厂资产的主张不予支持,支持了曹某方的处理意见。
洪某不服一审法院折价补偿的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为提起上诉。经过二审、重审一审、二审和执行,最终法院判决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置该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后执行阶段的拍卖成交价为5420.16万元。
另一方面,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和市场价存在明显差异,如以曹某给予折价补偿的方式,洪某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根据评估公司评估,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18551200元,整体房地产评估价格为2460.16万元,洪某曾提出以3000万价格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未包括地上建筑物),而曹某不愿意出让其持有的份额,足以显现评估价和市场价之间的巨大差距。而采用拍卖、变卖方式,可以更加公开、公正、公平,防止暗箱操作,能充分发挥市场竞争功能,使得共有物价值得到市场的充分认可,更能公平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合伙体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应当让双方公平的享有自己的份额是关键。被上诉人洪某的诉讼请求要求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处置,在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处置方案的情况下,鉴于不动产市场行情的波动性及诉争标的固有的特殊性。通过拍卖、变卖方式处置财产虽非最优方式,但能客观体现其本身的价值,也能公平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双方合伙关系经调解解除,但合伙体资产未能得到分割,仍保持整体状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曹某主张应当先拍卖洪某的资产份额不予支持得当。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2010年被上诉人洪某将国鑫厂的土地厂房及附属财产的51%转让给上诉人曹某时,协议书虽然未就该笔费用做出约定,但登记资料中载明土地出让金的缓交情况。这足以证明曹某在受让资产时对该情况知晓,故应认定双方缓交的土地出让金属该厂的债务,应由该厂的资产予以缴纳。
就第三个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合伙财产未分割,合伙财产仍保持原来状态在运营,收取的房租应属于因合伙财产产生的孳息,属于合伙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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