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27日,泰州乙公司与无锡市丙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泰州乙公司为发包人,无锡市丙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确定合同价款,构成合同价款的项目单价一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合同确定后不作调整;各标段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即泰州乙公司)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根据开工日期进行调整。
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6年5月31日开工,于2016年6月20日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7日,无锡市丙公司被江苏甲公司吸收合并,并于当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无锡市丙公司对泰州乙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应由江苏甲公司承继。后江苏甲公司向泰州乙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结算总价为4,219,018.26元。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32.3条的约定:“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书的期限为承包人提交符合要求的竣工结算书和结算资料后30天”,泰州乙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江苏甲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完毕,按照结算资料泰州乙公司尚有1,498,659.26元工程款尚未结清。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四年内,泰州乙公司一直拖欠上述工程款,在多次索要无果后,江苏甲公司委托本所律师进行诉讼,要求泰州乙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498,659.26元。
2017年12月27日,无锡市丙公司被江苏甲公司吸收合并,并于当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无锡市丙公司对泰州乙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应由江苏甲公司承继,故江苏甲公司有权对泰州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二、本案增项费用有现场签证,具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一)签证工程名称:增设电缆井、管沟等相关事宜,甲方通知单编号为SLY-1( 1 )-HP086-DL-001,现场签证申请单上有监理单位、工程师同意申请的签字盖章,费用为183,638.71元。2018年11月28日工程签证单上有监理工程师签字及泰州乙公司盖章确认。
(二)设计更改工程名称:所有矿物绝缘电缆由NG-A[BTLY]改RTTWE-YTTWY电缆,设计更改申请审批单上有项目公司成本部、项目设计组、项目公司分管领导等签字同意,费用为540,643.10元,且设计更改完成情况确认单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确认更改工程已经验收审核完成。
(三)本案因泰州乙公司原因导致江苏甲公司多购买的电缆损失应由泰州乙公司承担。
(四)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32.3条的约定:“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书的期限为承包人提交符合要求的竣工结算书和结算资料后30天。”江苏甲公司已于2019年4月8日将编制好的工程结算资料报送给泰州乙公司,泰州乙公司也在工程结算资料清单及结算申请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条款32.6条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60天内,或在收到经修改的竣工结算书或补充结算资料后14天内,既不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又不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故本案应视为泰州乙公司认可江苏甲公司的结算申请工程款。
泰州乙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江苏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279,641元。
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增项部分费用分为两部分,即签证工程与设计更改工程,上述两项增项部分均有现场签证,且签证均有双方及监理单位等签字确认,有事实依据,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增项部分费用应当予支持,应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2,本案因泰州乙公司的原因导致江苏甲公司多购买的电缆损失应由泰州乙公司承担。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项目包含一期和二期,但泰州乙公司违背合同约定,并未将二期工程交付给无锡市丙公司来建设,故江苏甲公司为二期工程多购买的电缆费用损失应由泰州乙公司承担,剩余库存电缆明细金额为171,990元,且该费用经泰州乙公司合同工管理部、预决算部、工程部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
争议焦点3,江苏甲公司已按约提交了有效的结算资料,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32.3条的约定:“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书的期限为承包人提交符合要求的竣工结算书和结算资料后30天”,承包人即江苏甲公司已于2019年4月8日将编制完善的工程结算资料报送给发包人即泰州乙公司,泰州乙公司也在工程结算资料清单及结算申请表上签字盖章确认。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对原告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完毕,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条款32.6条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60天内,或在收到经修改的竣工结算书或补充结算资料后14天内,既不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又不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故本案应视为泰州乙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应当按照结算书的金额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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